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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凱丰嚴選商舖即藍慶軒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告
東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志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經營寶山高爾夫球場之會館大廳一樓(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1樓)右側精品部,作為原告經營精品販賣使用,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自111年5月1日承租上開精品部經營高爾夫球球具、球衣、球鞋等物品販售後,於111年8月11日凌晨約4點25分時,竟發生被告公司所雇用桿弟溫廣興於被告準備開門營業時,在會館大廳一樓潑灑汽油縱火,造成會館大廳一樓毁損,原告於所承租會館大廳一樓精品部所擺放部分物品付之一炬,經搶救而保留物品亦因該火災遭汙損而無法販售,且會館大廳一樓因火災毀損需重新整修,故原告自111年8月11日起停止營業至同年11月10日止。

二、本件被告公司所雇用桿弟溫廣興於被告準備開門營業時,在會館大廳一樓潑灑汽油縱火,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本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的物合於租賃契約约定使用之狀態,惟被告所僱用之警衛於非營業時間即111年8月11日凌晨4時33分為溫廣興開啟會館大廳一樓鐵捲門及出發站櫃台電燈,且放任溫廣興於會館大廳一樓潑灑汽油縱火,造成會館大廳一樓因火災毁損,其管理租賃標的物顯有疏失,原告自得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損害範圍:

(一)貨品損失:原告於所承租會館大廳一樓精品部所擺放部分物品因火災毁損,經搶救而保留物品亦因該火災遭汙損而無法販售,受損物品價值以成本價計算共計1,426,654元。

(二)營業損失:本件原告因火災無法營業而減損之營業利益,因營業成本計算不易,故依111年5月至同年6月原告營業額813,738元計算每月平均營業額406,869元,並依財政部所公布「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未分類之其他服飾品零售」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9%計算原告所得營業利益,原告自111年8月11日起停止營業至11月10日,共計停業3個月,所受營業利益損失為109,855元(計算式:406,869×9%×3)。

(三) 合計原告受損害金額為1,536,509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509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火災係因桿弟溫廣興故意縱火所致,但溫廣興並未受 僱於被告,且暫不論溫廣興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系爭火災係因溫廣興故意縱火之犯罪行為所致,並非溫廣興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更已就選任、監督盡相當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又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火災所致,並非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租賃物所致,因此,原告主張之損害與其所稱之債務不履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系爭火災之發生係第三人溫廣興故意縱火行為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故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三、暫不論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亦屬可議:

(一)原告主張受有貨品損失,遂以受損物品之成本價計算而請求1,426,654元云云。惟系爭會館中,就原告承租作為經營商店之處並未受系爭火災延燒,對此有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1樓商品販賣部及餐飲部:天花板燻黑,牆面以上方燻黑較為嚴重,下方未受燒,顯示煙層從上往下積所導致」相符。對此,原告既不否認,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因天花板灰燼散落、燻黑,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提出之損失明細及照片,難以確認受有灰燼散落、燻黑之情。又縱有此情形(僅為假設,被告仍不承認),亦非不得透過適當清潔而還原。且原告主張之受損數量、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而細繹原告提出之資料,僅有照片數紙,難以確認毀損項目、數量等是否與其主張相符?且原告所稱之成本價云云更未見相關資料可佐?故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受有停業三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109,855元云云,其計算方式係以111年5、6月之營業額為基礎計算,並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等情。惟細繹原告提出之111年5、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該時期原告之銷項額總計813,738元、進項總金額為1,123,036元,即原告之收入(銷項總額)低於支出(進項總額),故原告係處於入不敷出之虧損狀態,要難以有獲利之同業利潤計算之。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賠償數額計算,亦屬可議。

四、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2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經營寶山高爾夫球場之會館大廳1樓右側,作為原告經營精品販賣使用。租期自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22000元。

二、111年8月11日凌晨4時25分至33分許,寶山高爾夫球場桿弟溫廣興提汽油桶進入會館大廳一樓,於出發站櫃臺潑灑汽油及自淋汽油後,在出發站櫃臺西南側以打火機點火,引起火災。

三、原告於111年8月11日起至11月10日因重新裝潢停止營業。停業期間,兩造協議原告免付租金。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就溫廣興之縱火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6,509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溫廣興縱火行為所致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為民法第18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凡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並包括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被告所提出該公司於109年1月1日與溫廣興簽訂之桿弟駐場契約書記載:「茲因乙方(即溫廣興,以下同)自行獨立在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經營之寶山高爾夫球場内駐場,承攬獨立、個人的業務,提供來賓、球友之桿弟專業知識與擊球的服務,甲方為球場經營之必要,爰就乙方駐場、承攬事宜,保持好合作關係……」、第4條約定:「乙方應向擊球來賓收取之桿弟服務費同意由甲方代收代付,甲方應將實收之服務費以半個月結算乙次之方式交付乙方。因甲方僅係代收代付乙方應收之服務費,故乙方因取得服務費所應納之各項政府稅捐、規費等各項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處理,概與甲方無涉」、第5條約定:「本契約之簽定係甲方允許乙方獨立在寳山高爾夫球場向擊球來賓提供桿弟服務,故乙方並非甲方之受僱人、受任人、代理人、使用人,乙方除不得向甲方主張勞健保及勞動基準法與相關勞動法規之權利外,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以甲方名義為任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足見溫廣興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寶山高爾夫球場內駐場,自己獨立提供桿弟服務予進場消費之擊球會員,被告亦僅係代溫廣興向擊球會員收取桿弟服務費後再轉交予溫廣興,溫廣興取得服務費後所應繳納之各項稅費亦係由溫廣興自行處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溫廣興間存有僱傭關係,實屬無理由。至於被告固曾因溫廣興於111年8月9日與其他桿弟發生爭且溫廣興拒絕道歉乙事要求溫廣興停班,惟參諸被告與溫廣興簽訂之上開駐場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內容可知,溫廣興雖非被告之受僱人,惟被告基於球場經營、管理之必要,溫廣興應將其擬不到場時段預先通知被告,且應遵守被告公司基於球場經營、管理及保護球場上人員之安全所制訂之各項球場使用規定規則,不得為任何損害被告權益及商譽團體之行為,則以前述溫廣興曾與其他桿弟發生口角爭執且拒絕道歉之具體情況而言,被告基於球場之經營、管理之必要並為維護球場上人員之安全,暫時停止溫廣興之排班,避免溫廣興進入高爾夫球場或會館內與其他桿弟發生衝突,以維護球場上人員之安全,確有其必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溫廣興有指揮監督權限而為溫廣興之僱用人等語,實難採憑。

(三)況查,溫廣興在系爭球場駐場提供桿弟服務,其工作内容包括為會員駕駛球車、傳遞球具、說明球場狀況等,故必須與此等工作内容客觀上具有密切關連性者,始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執行職務」要件,惟溫廣興於111年8月11日凌晨4時33分許進入系爭球場會館1樓大廳潑灑汽油縱火,客觀上顯然不具備執行桿弟職務之外觀,且其行為與前述桿弟之工作內容亦無密切關連性,純係溫廣興之個人行為,不能僅因系爭球場為溫廣興執行桿弟職務之地點,暨溫廣興進入系爭球場會館1樓大廳之時間接近系爭球場早班桿弟輪班之時間(詳下述),即遽為認定溫廣興之縱火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溫廣興之縱火行為係利用執行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與溫廣興間並無僱傭關係,且溫廣興進入系爭球場會館1樓大廳潑灑汽油縱火,客觀上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溫廣興在系爭球場會館1樓大廳內縱火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亦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及97年度台上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放任溫廣興於會館大廳一樓潑灑汽油縱火,造成會館大廳一樓因火災毁損,其管理租賃標的物顯有疏失,故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與溫廣興間無僱傭關係,亦無使用人關係,業如前述,又本件火災發生經過,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球場監視器及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系爭球場值班警衛於111年8月11日4時19分26秒開啟會館1樓鐵捲門,4時20分21秒開啟會館1樓出發站櫃檯電燈,而溫廣興於4時33分45秒提塑膠桶進入會館1樓,4時33分48秒溫廣興提塑膠桶進入球場會館1樓先朝西側櫃檯潑灑促燃劑,4時33分57秒溫廣興提塑膠桶於出發站櫃檯内潑灑促燃劑,4時34分22秒溫廣興往自己頭部淋促燃劑,4時34分32秒溫廣興將塑膠桶内剩餘促燃劑倒在出發站櫃檯西南側地面上,同時塑膠桶也置放在地面上,4時34分38秒死者溫廣興蹲低姿勢後朝出發站櫃檯西南側地面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促燃劑,4時34分39秒溫廣興蹲低姿勢後朝出發站櫃檯西南側地面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促燃劑後,火勢瞬間燃燒自己身陷火海中,4時37分15秒溫廣興引燃促燃劑後往會館西南側離開,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55頁);而依訴外人葉宇鴻即被告公司特助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所示:系爭球場上班時間有分早班及正常班,早班人員早上5點上班,通常4點半就會陸續有員工到公司,早班人員上到下午2點下班、正常班人員是早上9點上到晚上6點,上班人員有行政人員及管理人員,是正常班人員,桿弟是屬於出發站部門,桿弟工作是輪班制,有早班跟正常班兩種上班時間,溫廣興在寶山高爾夫球場擔任球場桿弟已經約2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可知系爭球場值班警衛於4時19分至20分許,開啟系爭球場會館1樓大廳之鐵捲門及出發站電燈,係為供早班人員進入,並未悖於常情,原告雖主張被告放任溫廣興於非系爭球場之營業時間進入大廳,顯有可歸責事由,惟溫廣興長期在系爭球場駐場提供桿弟服務,對於系爭球場桿弟之早班輪值人員通常於4點半左右即會陸續進入系爭球場等情,顯屬知悉,溫廣興於事發當日固已因停班而非當日須到班輪值之人員,惟此應非系爭球場警衛所能知悉或掌握之情事,實難認系爭球場警衛開啟系爭球場會館1樓鐵捲門及出發站電燈之行為,與原告因本件火災所致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難認被告及其所僱用之警衛就管制人員進出球場乙事有何安全管理上之疏失。次查,就前述火災發生經過以觀,自溫廣興進入系爭球場會館大廳1樓潑灑促燃劑至其以打火機點火引燃促燃劑為止,歷時不到1分鐘,實甚短暫,縱令系爭球場值班警衛自球場大門警衛室監視器發現異狀時亦不及前往阻救,是原告指稱被告雇用之警衛放任溫廣興於系爭球場會館大廳1樓潑灑汽油縱火而未予制止乙節,亦難採取。

(三)再查,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球場會館建築物均有設置室内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本件火災當時火警警報設備有作動,並發出聲響(見本院卷二第34頁),益徵被告確有依規定設置消防設備,且無運作異常之情形,堪認被告皆依法設置、管理、定期維護消防設備而無疏失。復依訴外人葉宇鴻接受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述:火災當時我人在會館2樓的寢室内睡覺,我聽到火警警報器的聲音趕快下樓查看,我走出2樓寢室外就看到都是黑煙了,我到1樓看到是出發站的櫃台在燃燒,火勢很大,整個已經陷入火海,火勢從地面已經燒到快天花板,很多黑煙、火光是紅色的,我發現起火後,我去大門位置拿滅火器去做滅火,使用2具滅火器還是沒辦法撲滅火勢,是我本人撥打119報案的,消防設備有排煙設備啟動,會館内有室内消防栓,但是火煙太大我沒辦法前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益足見訴外人葉宇鴻即被告公司員工發現火災後亦立即使用滅火器企圖撲滅火勢卻未果,而立即撥打119報案,堪認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公司員工業已盡其可能阻止火勢繼續擴大,並無因消極不作為而使火災損害擴大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向被告所承租之會館1樓大廳右側精品部,縱因發生系爭火災而有受損情事,惟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貨品損失係肇因於溫廣興之故意縱火行為,與被告所僱用之警衛為溫廣興開啟系爭球場會館1樓鐵捲門及出發站電燈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又承前述,被告公司及其受僱人(值班警衛及員工)就系爭球場會館之安全管理、消防維護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雖因發生系爭火災須就系爭球場會館進行整修,致未能於整修期間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予原告,使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惟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項損害,亦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承前,原告主張被告為溫廣興之僱用人,暨被告管理租賃標的物係有疏失等節,既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423條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則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貨品損失、營業損失及該等損失數額為何,自已無須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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