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原告
- 蕭○毅
- 訴訟代理人
- 李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俊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厚安律師
- 被告
- 陳○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金錢請求部分,據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原告起訴時係引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訟程序進行中再多引用無因管理(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第4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本院卷第45頁原告準備一狀引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準備二狀引用民法第176條),是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於遲延給付之利率,則由原聲明之按年息3%計算,改為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準備一狀),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變更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準備一狀),而最後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將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即原告借與被告之物品清單(轉印編為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物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告準備二狀,下稱:最後聲明),並據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幾個法律關係,一是消費借貸(金錢)、二是無因管理(金錢)、三是使用借貸(物品)。核其所為之變更或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於程序上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起訴狀附件1:「被告向原告借貸及證物附件清單」(該頁轉印編為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各欄所示之日期及摘要事項,業由原告如數交付、墊款,總額為196萬0,100元,細項各筆金額則見附件所列之NTD$,故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至少也是原告於無法律上原因,為他人即被告管理事務所生之應償還之費用,又附表各物是原告借給被告,因為疫情關係,被告小孩的學校採線上教學,現在疫情結束,不用線上教學,所以要將電腦還給原告等語,故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為返還金錢(含息)及物品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金錢部分是原告追求被告期間之買房、贈車,原告說要給被告一個家,物品則是原告為了拉攏被告小孩,借電腦給還在讀書的孩子使用,又不是借給被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訊問證人即當事人蕭○毅結果,兩造對於彼此間為前為男女朋友、已分手,又於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等情,均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有附件所示金錢之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乙情,經被告以贈與為由而為否認(見本院卷第65~69頁被告答辯狀);對於原告主張有附表所示物品之使用借貸乙事,經被告以使用者不是被告、原告要送東西給被告的小孩、送就送了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154頁筆錄第15~24行),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說明,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既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間金錢往來本非單一形態,原因繁多,或為借貸、贈與、代償、委任等等,不一而足,自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而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本件原告固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台灣賓士南港營業所業務員郭國俊(買車部分)、調取銀行監視器畫面(買房部分),然訊據證人即當事人蕭○毅於本院指定之112年3月1日在庭結證稱:我老婆靈修吃素,被告色誘我,110年12月29日我跟被告上汽車旅館,111年3月22日以前,我跟被告已經上過床了,我要調取銀行監視器那段,是指我陪同將現金轉到大埔日好預售屋之情形,郭先生則是售車業務員,整個買車、車價、贈品、保險細節都是被告跟郭先生聯繫,我是先幫忙墊款,比較細部的話,郭先生沒有辦法證明,但從郭先生與被告LINE紀錄,郭先生應該是知道我跟被告有借貸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6頁筆錄),可知無論車行人員或銀行畫面,至多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甚難僅以金錢往來之狀態,推認兩造間給付款項之原因。
六、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應該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根據證人即當事人蕭○毅於本院指定之112年3月1日期日,經法官准許被告提問,經證人即原告蕭○毅對被告之問題,答稱如下:「(針對我的被證三,LINE紀錄(法官准予提示),上面寫到預計週五撥款,那也是你答應我要送我的生日禮物,為何會變成是我跟你借?)111/3/22原告共提領170萬元,其中140萬元代墊,做日好預售屋自備款外,另外被告告訴原告,本身有很多信用及金錢上的欠款訴訟,及馬自達舊車欠款,及想要增加副業做化妝品行銷,大約需要30萬元,本來原告也要針對這30萬元做追討,所謂生日禮物是指讓這30萬元讓被告能脫貧,擺脫欠款訴訟,早日專心在工作及業務上,能夠改善生活及收入。這個生日禮物並沒有指明是日好購屋貸款,而是指幫助被告脫貧這件事。(是你三番兩次說要照顧我跟小孩,要給我們一個家,是你說你是公司的董事,要賣手上的股票,至少要半年後、兩三年後,才不會違反,因為本人不懂所謂股票法規,我也不知道你是為了騙我上床才拖延兩三年後還是真的、假的,因為我的行業是房仲,在111年,房市正飆漲,你真心誠意的在薇閣汽車旅館泡澡堂抱著我說要給我1個家,我也捨不得你的錢,房市的飆漲,我說有一個折衷的方式,就是看預售案,頭期款不用拿這麼多,並且可以在房價還沒飆漲時,就先把要的房子先定下來,你舉雙手贊成、為什麼要騙我?)同樣的問題,我也是要問被告,為什麼要騙我,因為後來我知道在110/12時,被告已經有交往其他男友,我也跟這個男友見面,詳細的被告應該很清楚,同時踏兩條船很不應該,也是欺騙行為,第二個,原告在111/2與被告談代墊預售屋款項時,被告坦承沒有其他男友,被告坦承只有跟原告是男女朋友,這樣取得原告的信任,原告才願意在自己700多萬負債上再去轉增貸,幫助被告脫貧。所以沒有所謂欺騙的行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6頁筆錄),證明兩造間無論於買房及購車,不但沒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甚至原告是幫助被告脫貧,自己主動增益他人積極財產(兼含替他人清償債務)所致,亦非為無因管理他人事務產生日後尚須返還之費用。又,原告追加請求返還兩台電腦與平版,卻稱兩台電腦所有人係訴外人笙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55頁筆錄第3行),若原告將雇主配賦兩台公務使用之電腦加上自己的平版,暫時出借給學生於疫情期間遠距上課(見原告準備二狀第8頁),設若屬實,相對人既非為被告,則原告列被告為追加之訴之對象,即有錯誤。
七、至原告內心劃設不等層次,於30萬元以下為幫助脫貧之贈與,逾此範圍為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縱令此非為原告事後劃設,然而此項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原告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並不表示於對外意思表示中,難為車行業務、銀行行員、他造能夠及時查覺,亦即本件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例如被告男友人數之錯認,非外界能得查覺,遑論構成意思表示之內容或限制,此節經證人即當事人蕭○毅向法官續稱:因為被告有兩個小孩,我多多少少有贊助生活費,是按月依據被告需求不同,每月大致3至6萬元間不等,贊助有超過半年、我的意思是被告色誘我,我後來才知道被告有其他男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更明本件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其基礎事實確實係原告主動交付金錢,目的係原告為了創造增益被告積極財產之結果,原告主動交付物品於學生,目的無非取悅學生家長即被告,以上動機俗云包養,非為消費借貸、使用借貸,亦非無因管理,從而,原告於最後期日引用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最後聲明,皆屬無據,其訴均無理由,應全部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傳喚證人郭國俊、調取銀行監視器畫面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本院卷第179、181頁影本兩頁(物品)。
附件:本件卷第13頁影本乙頁(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