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 原告
- 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金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豐
- 訴訟代理人
- 謝尚修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逸文律師
- 被告
- 林彭月香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媛
- 被告
- 林賢興
- 被告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林賢峰
- 被告
- 林章達
- 被告
- 楊林秀蘭
- 被告
- 林秀英
- 被告
- 林秀惠
- 兼前列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章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位置A面積一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位置B面積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彭月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定分割方法,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多係因繼承而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對於諸多共有人而言實為祖產,如採變價分割有悖於後代子孫對於祖先及祖產之感情,故採原物分割為宜。再者,系爭土地多達8筆,共有人有9人,且每筆土地面積不一,均為交通用地,如將土地個別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每人取得之土地恐過於狹長而無法利用,且多數共有人具有親屬或親戚關係,如按親族關係親疏,劃分成數筆土地並適度維持共有,將有利於日後土地之使用、管理及處分,各共有人將可獲取最大利益。系爭土地臨五和街路面,如以原物分割,宜採與路面平行方向分割,故原告主張採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即位置A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位置B由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彭月香: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難以合併分割方式來達到公平公正,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另請參考最新實價登錄行情聲請鑑價。
(二)被告林賢興、林賢峰:系爭土地為祖產,被告2人對土地有深厚的感情,故主張採附圖方案二,即位置C、D分別分割為被告2人單獨所有,位置E由原告及其餘被告維持共有。
(三)被告林章達、楊林秀蘭、林秀英、林秀惠、林章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123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8筆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同、地段相同、地界相連,且均為工業區之交通用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合併分割;且系爭8筆土地面積均不大,若進行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是本件應予以合併分割。次查,系爭土地均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並與原告所有同段239-41、239-58、239-57、239-4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2月2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3頁、第39-41頁、第73-79頁)。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是將其所有239-41、239-58、239-57、239-40地號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以道路邊線為界,按其持分面積劃設區塊(即位置A),並主張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即位置B)分歸全體被告共有;被告林賢興、林賢峰所提附圖方案二所示分割方案,則是在系爭175-45地號土地上,以道路邊線為界,按其2人持分面積劃設區塊(即位置C、D),並主張該部分土地分歸林賢峰、林賢興2人單獨取得,其餘土地(即位置E)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共有。本院審酌全體被告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林賢興、林賢峰以對祖產情感為由主張應以附圖方案二為分割,卻為其餘被告所不支持,且被告林賢興、林賢峰已與原告或其前手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含法定代理人林正雄)就系爭土地存有民刑事紛爭已久,雙方爭訟多年,迄今未停歇,亦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相關判決、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320頁),加以附圖方案二位置D與原告所有同段239-41、239-58地號土地相鄰,倘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賢興單獨取得,勢將紛爭再起,無法定訟止爭;反觀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一,為多數被告所支持,亦未明顯影響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而被告林彭月香雖主張採取變價分割,但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悖,且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既無性質上、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採用被告林彭月香所主張變價分割方案之餘地。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利用情形,並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故得採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