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加福貨運有限公司、邱奕銘、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加福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原 告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加福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福公司)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807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 1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福公司1,062,757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加福公司:被告於109年8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加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KLC-1626、KLC-1630及KLC-1633號健益福田廠牌6.9公噸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至D車 ),合計買賣價金為520萬元,另A車尚安裝有貨車「尾門」即尾板,價金為135,000元。嗣A車至D車雖以總價440萬元售出,惟抵扣上開價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加福公司買賣價金935,000元(即5,200,000元+135,000元-4,400,000元=935,0 00元)。次查,原告加福公司就A車至D車分別為被告代墊牌照稅、燃料稅及罰款等費用,合計代墊A車費用7,830元、B 車費用27,792元、C車費用50,850元、D車費用41,285元,共計為被告代墊費用127,757元。為此,爰分別依據買賣之法 律關係及代墊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福公司1,062,7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為原告加福 公司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被告向原告加昌公司借款25萬元,原告加昌公司業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配偶訴外人林秀霞之帳戶,因被告遲未返還借款,故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加昌公司2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為原告加昌公司勝訴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關於買賣價金與代墊款部分,原告加福公司係以脅迫方式強制伊簽立A車至D車之買賣契約,伊並未買受A車至D車,僅有向原告加福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故A 車至D車之買賣價金與代墊款均與伊無關。原告加福公司並 偽造伊簽發之本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確認該公司之罪行;至借 款部分,伊確實有向原告加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顯欽借款25萬元,惟邱顯欽於110年3月間向伊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鎮 ○○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因邱顯欽遲未給付房屋價金, 爰以房屋價金抵扣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加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A車至D車之買賣價金及代墊款部分: 原告加福公司主張被告分別於109年8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向其購買A車至D車,A車另加裝有「尾門」即尾板,總價金 計5,335,000元,嗣又將A車至D車以總價4,400,000元售出,抵扣後尚積欠買賣價金935,000元,原告加福公司並為被告 代墊A車至D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款等費用共計127,75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3份、貨車尾板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 至第29頁);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各別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簽名,惟辯稱係遭原告加福公司強制、脅迫後始簽訂,並未買受A車至D車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加福公司與被告間就A車至D車是否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加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A車至D車尚欠之買賣價金935,000元及代墊費用127,757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加福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購買A車至D車,嗣又將A 車至D車以總價4,400,000元售出,抵扣後尚積欠買賣價金9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日期之汽車委賣合約書影 本、A車尾板報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為證據方法 ,堪認原告加福公司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適當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原告加福公司脅迫而簽立上開委賣合約書,並否認其與原告加福公司間就A車至D車有買賣關係存在,然查,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法提出證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第145頁),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加福公司脅迫始先後簽立A車至D車之上開委賣合約書云云,自難憑採。參以,證人張仁愷於桃園地院110年 度桃簡字第1377號事件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找其要辦理A車 至D車之車貸等情(見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卷宗卷一第80頁背面)。是以,被告既自承上開A車至D車之汽車委賣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堪認各該汽車委賣合約書為真正,原告加福公司與被告間就A車至D車確實存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則被告既為A車至D車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即負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加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A車至D車之尚欠買賣價金935,000元(計算式:5,200,000元+135,000元-4,400,000元=935,000元),於法即無不 合。 (三)次查,原告加福公司主張其為被告代墊A車至D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款等費用計127,757元乙節,亦有原告加福 公司所提出附於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卷內之支 出明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ag繳費收執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等可參(見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卷宗卷一第100至第1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桃園地院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加福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加福公司既有代被告墊付A車至D車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罰款等費用之事實,原告加福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該等代墊款計127,757元,亦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加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加昌公司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帳戶109年10月5日臺幣交易明細1紙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上開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事件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向原告加昌公司借款25萬元,尚 未償還等情(見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卷宗卷二 第8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收到借款25萬 元(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原告加昌公司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25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加昌公司與被告之間確有2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其對訴外人邱顯欽有房屋價金債權,得用以抵扣借款25萬元債務云云,縱認被告對訴外人邱顯欽確有房屋價金債權存在,惟被告係對原告加昌公司負有返還25萬元借款之債務,二者當事人不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互為抵銷,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自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加福公司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原告加昌公司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加福公司及加昌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加福公司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代墊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2,757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加昌公司 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