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3號
- 原告
- 陳國章
- 被告
- 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被告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敖慧芬
- 被告
- 蔡松峰
- 被告
- 陳奕任
- 被告
- 前列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另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文規定,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而原告最初明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為分割,並僅對其中數量上之一部債權而起訴,尚未放棄其餘殘額部分債權之請求(即學說上所稱之「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2日資遣原告,今創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指派員工即訴外人李盈潔通知原告交回公務用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系爭筆電),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將系爭筆電攜出辦公場所,訴外人朱哲田、蕭智仁伸手取回系爭筆電,嗣訴外人江明志、黃家盛亦陸續加入並動手與原告拉扯(下稱系爭筆電移交爭議)。被告指使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下稱朱哲田等4人)以強制暴力手段搶奪非屬今創公司、亦非屬朱哲田等4人所有之原告工作使用之系爭筆電,致原告受有鼻子、左大拇指、左第4指擦挫傷及右胸部、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被告乙○○為今創公司之經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今創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前以系爭筆電移交爭議事實,對乙○○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參酌原告對被告乙○○所提前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本訴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同一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次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筆電爭議提起多項訴訟,本件顯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經查,原告曾就系爭筆電移交爭議,對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提出刑事傷害及強制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原告另對被告今創公司提起給付工資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今創公司、甲○○、丙○○及乙○○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原告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本件民事聲請審判暨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後由本院審理中。原告另以系爭筆電移交爭議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乙○○、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李盈潔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服,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審理中。原告雖曾多次提起民事訴訟,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尚非全然相同,自難謂原告蓄意對本件被告濫行訴訟。原告於另案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本件被告,因涉及被告審級利益、程序保障,而遭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1-75頁),嗣後再對本件被告提起訴訟,尚難謂有惡意濫訴之情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與訴外人雋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憶公司)簽立員工聘僱契約,嗣於106年11月1日與雋憶公司、被告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創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被告今創公司承擔雋憶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今創公司於107年2月22日資遣原告,被告今創公司之經理人即被告乙○○於107年2月21日指派員工即訴外人李盈潔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交回公務用之筆記型電腦,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將系爭筆電攜出辦公場所,訴外人朱哲田、蕭智仁伸手取回系爭筆電,嗣訴外人江明志、黃家盛亦陸續加入並動手與原告拉扯。被告今創公司是以大陸公司在台灣的協力者身分併購雋憶公司,系爭筆電為雋憶公司配給原告工作使用,被告乙○○指使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以強制暴力手段搶奪非屬被告今創公司、亦非屬朱哲田等4人所有之原告工作使用之系爭筆電,致原告受有鼻子、左大拇指、左第4指擦挫傷及右胸部、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係執行被告乙○○之指示,被告今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經理,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今創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審判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就被告乙○○部分,原告主張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均屬相同,原告再為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原告前於109年10月2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13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為訴之追加,於同年11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且於提起民事訴訟前,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原告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起訴有重大過失,堪認為濫訴,應以裁定駁回。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指使朱哲田等人對其為侵權行為,然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又原告迄未具體表明被告今創公司、甲○○、丙○○有何侵權行為存在,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25日已明確知悉其遭蕭智仁、朱哲田侵害自由、身體、健康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始對乙○○、朱哲田等4人及李盈潔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原告遲至109年10月20日始於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30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被告甲○○、乙○○、丙○○追加訴之聲明,均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26日與雋憶公司簽立員工聘僱契約,嗣於106年11月1日與雋憶公司、被告今創公司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今創公司承擔雋憶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員工聘僱契約之權利義務。今創公司於107年2月22日資遣原告,訴外人李盈潔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交回系爭筆電,為原告所拒絕,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許欲將系爭筆電攜出辦公場所,而發生系爭筆電移交爭議,原告對在場之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提出刑事傷害及強制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409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原告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30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明,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於107年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今創公司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11樓之6辦公室內,因蕭智仁、朱哲田要收走系爭筆電,為原告所拒絕,於原告將系爭筆電放入其背包內之際,蕭智仁、朱哲田為取走系爭筆電而與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爭執,致原告受有鼻子、左大拇指、左第4指擦挫傷及右胸部、右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且其行動自由遭妨礙致系爭筆電遭蕭智仁、朱哲田取走,蕭智仁、朱哲田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健康權之情,自屬有據。原告拒絕返還系爭筆電,僅為勞動契約關係給付義務違反之債務不履行,今創公司非不得循訴訟程序主張權利,原告上開拒絕返還系爭筆電未對系爭筆電所有權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蕭智仁、朱哲田與上訴人爭奪筆電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149條所規定正當防衛行為。蕭智仁、朱哲田侵害原告自由、身體、健康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前引法條所謂知有損害,為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原告前於107年2月21日晚間以蕭智仁、朱哲田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對其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為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提出刑事告訴,復於同年月23日赴六家派出所製作筆錄,陳明遭蕭智仁、朱哲田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經過,並檢附診斷證明書等證物與承辦員警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上訴人調查筆錄可據(見第5363號卷第1、2、4、5、42至4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將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新竹地檢署後,上訴人再於第5363號事件同年7月25日訊問程序證述遭蕭智仁、朱哲田強制妨害自由及傷害事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第5363號卷第88頁)。自上開情節觀之,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25日已明確知悉其遭蕭智仁、朱哲田侵害自由、身體、健康權而受有損害之事,已得對蕭智仁、朱哲田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惟原告遲於109年11月13日始對蕭智仁、朱哲田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據,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蕭智仁、朱哲田於該案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蕭智仁、朱哲田抗辯原告對蕭智仁、朱哲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以上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5-292頁)。
㈣、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今創公司連帶負責,被告今創公司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蕭智仁、朱哲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今創公司連帶負責,被告今創公司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今創公司賠償其因系爭筆電爭議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朱哲田、蕭智仁、江明志、黃家盛係執行被告乙○○之指示,被告今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被告丙○○係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丙○○與今創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依據上開舉證責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㈥、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已陳述:伊有下命令要完成資產(即系爭筆電)移轉,蕭智仁是移交負責人,伊於事發當時未在現場,事後才知道有爭執發生,檢視黃家豪提供手機錄影,才知道過程中有發生拉扯,事發原因乃上訴人不願將系爭筆電交回等語。乙○○為研發主管,於事發當時未在場,業據原告陳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63號、偵查卷第42、43頁調查筆錄),乙○○係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通知蕭智仁、朱哲田、李盈潔與原告辦理系爭筆電移交手續,業據蕭智仁、朱哲田、李盈潔陳述在卷(見前開偵卷第7、14、107頁調查筆錄),而蕭智仁、朱哲田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係因原告拒絕返還系爭筆電且將系爭筆電收入包包,遭蕭智仁、朱哲田阻止所致,爭執事發突然,蕭智仁、朱哲田與原告發生肢體拉扯顯非乙○○所能預見,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乙○○指示蕭智仁、朱哲田應強制取回系爭筆電,是原告主張乙○○指使並授意搶奪系爭筆電行為之情,自屬未能證明。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5-292頁)。是以已難認乙○○有何指使或授意蕭智仁、朱哲田強制取回系爭筆電、傷害原告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主張甲○○為今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經理,被告雖不爭執,然被告否認丙○○係今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丙○○並無執行今創公司業務之行為,甲○○、丙○○、乙○○亦無故意過失等語置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甲○○、丙○○、乙○○有何執行今創公司職務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丙○○、乙○○與今創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㈦、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既無理由,本院就原告對被告甲○○、丙○○、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自毋庸再予審就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聲請審判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被告今創公司、雋憶公司及瑞全公司從設立之初分別至解散登記、暫停營業及高等法院110年3月為公示送達期間內勞保被保險人名冊,以及瑞全公司被勞工局裁罰後是否仍繼續營業並僱用員工、勞保被保險人轉出瑞全公司後,目前轉入哪一公司投保單位等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林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