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宇曜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林藎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宇曜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藎如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盧鵬任 被 告 優必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天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陳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獲得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發包之70,200門「智慧電表通訊單元系統建置標案」(下稱AMI標案),此標案包括FAN通訊模組、DCU( 資料集中器)、頭端管理控制系統(HEAD END SYSTEM,簡 稱HES),及系統安裝、建置、六年保固維運等。被告為履 行AMI標案,而將上述HES之系統軟體委由原告進行,原告負責HES之軟體開發、安裝協助、訓練服務、協助HES架構設計與網管設備規劃、六年保固維護、及台電低壓AMI通訊介面 單元採購規範中HES軟體功能需求及相關文件撰寫,故兩造 於107年11月6日簽訂「HES頭端系統設計暨維護合約」承攬 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卷一第43-57頁)以茲遵守。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稅), 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為:按照業主即台電支付AMI標案第二、三、四階段驗收合格款項進度付款,略以: ⒈當AMI標案第1、2批交貨,經台電通過第二階段安裝查驗驗收 合格後,被告應於收受台電付款後次月30日前,支付按總價款10%計算之價款即120萬元(未稅)予原告。 ⒉當AMI標案經台電通過第三階段安裝可用性查驗驗收合格後, 被告應於收受台電付款後次月30日前,支付按總價款60%計 算之價款即720萬元(未稅)予原告。 ⒊當AMI標案經台電通過第四階段異地備援安裝查驗驗收合格後 ,被告應於收受台電付款後次月30日前,支付按總價款30% 計算之價款即360萬元(未稅)予原告。 ㈢、原告業已依系爭合約履約完成,並將HES軟體及相關文件交付 被告,被告亦已給付系爭合約總價款70%。其餘尾款30%(未稅360萬元,含稅378萬元),則待台電通過第四階段異地備援安裝查驗驗收合格及付款後,被告即應給付。依法院向台電函查結果,被告業已通過台電第四階段異地備援安裝查驗驗收合格,已收受台電支付相關款項,並無瑕疵或逾期完工等扣款紀錄,業據台電公司配電處以111年9月5日配字第1110022636號函覆法院(卷一第455頁),是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支付原告尾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 ㈣、108年12月間台電完成第三階段驗收後,原告盡心持續更新維 護HES,俾使被告能通過第四階段驗收。詎料被告自109年4 月6日起,在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下即片面拒絕受領原告所 提出之給付;嗣被告更於109年7月22日以莫須有之「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保密義務」為由,以優字第109070007號函通知原告,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一)「乙方違反 或不履行本合約任一義務或其他應辦事項」之情事,自109 年7月22日起終止系爭合約(卷一第59-61頁)。原告收函後旋即於109年7月29日回函否認違反保密義務,被告無權片面終止合約,再於109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負有給付30%價款義務(卷一第63-77頁)。然被告仍於109年8月14日發函重申已於109年7月22日終止合約。 ㈤、被告指摘原告於履行系爭合約期間,私底下參與台電「109年 度低壓AMI通訊系統評鑑」,將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機密資訊 (包括HES、P1、P6介面、DLMS/COSEM資料格式等),使用 於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工作,違反保密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因: ⒈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原告所隸屬之合勤控股集團下之另一關係企業勤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紘公司)早已開始參加台電評鑑,107年、108年評鑑未通過,於109年由另一關係企業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勤公司)評鑑通過。多年來持續參與評鑑,並非始於與被告合作之後。 ⒉原告與關係企業參與台電評鑑所使用之資訊,係由台電在評鑑過程中公開揭露並提供與參與者之《低壓AMI通訊介面單元 評鑑說明書》及相關評鑑測試規範,自網路亦可下載,並非被告揭露予原告之資訊。且台電是作通訊系統之評鑑,不需要HES。原告使用之通訊技術為Wi-SUN,被告使用之通訊技 術為Weightless,兩者不同。 ⒊兩造基於履行AMI標案及系爭合約,均須向台電提供資訊,故 台電非屬系爭合約第8條所稱「第三人」,對台電沒有保密 必要。 ⒋實則,依被告所傳證人湯宗岳之證述:被告於107年7月獲得A MI標案時,正式員工不足20人,到108年底、109年初,被告要開發自己的HES時,人員編制已達40個人以上,被告於108年第四季就開始計畫準備開發自己的HES,真正開始寫程式 碼是在108年12月底到109年1月初這段時間等語(卷二第141、145頁),可見被告自109年4月6日起拒絕受領原告提出給付之原因,實係因被告規模擴編,有能量自行開發HES,不 再需要委外廠商配合,並非原告違約。所謂原告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不過是拒絕付款之藉口。 ㈥、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109年7月22日優字第109070007號函後, 觀其函文內容始知被告自109年4月6日起已將原告HES軟體自台電機房之相關設備上完全移除,並中斷原告經由被告提供之網路連接管道接觸該套機房設備,且不再要求原告協助完成第四階段測試驗收,及執行後續可能需要之改版調整工作。簡言之,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無法繼續履約,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況且,將原告HES自台電機房設備上完全移 除,僅有被告所舉證人湯宗岳一面之詞,未見有曾向台電報備或軟體晉版(Upgrade)等相關資料以佐,殊難想像原告開 發HES須歷時數年,而被告僅僅3、4個月即能從無到有、獨 自開發出足以使台電驗收通過之HES軟體。 ㈦、退步言,縱使有前述保密義務違反之爭議,然此僅係得否終止合約及損害賠償之範疇,非可謂被告得拒絕給付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再退步言,依民法承攬契約規定,即使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及未完成工作之預期利益。原告已交付HES且通過台電第三階段驗收,即已全部完工,第四 階段僅係將HES軟體另行重製到備援站,軟體內容完全相同 ,自應認已全部完成,被告應給付剩餘尾款378萬元(含稅 )。至於分期付款只是配合台電付款期程而己。 ㈧、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所示系爭合約及付款辦法,亦不爭 執已給付70%價款。惟否認有繼續給付30%尾款義務。 ㈡、原告在與被告合作之前,僅具一般性之資料庫及後端軟體開發經驗,並未接觸過台電智慧電表或HES,系爭合約為首次 開發HES,邊作邊學,因此被告對原告詳細說明資格審查期 間所累積之經驗,並協助與台電顧問即工研院聯繫討論技術細節。姑不論原告因欠缺經驗而產生諸多軟體問題而影響台電驗收進度,且原告係因此次作為被告夥伴機會,取得系統開發規格、電表及通訊模組間之通訊協議程式碼及程式碼開發方式,並藉由此次實際運轉測試機會,進行大規模之HES 系統除錯操練,習得相關系統規格及KNOW-HOW(以上被告及業主之資訊合稱「系爭機密資訊」)。詎料原告在未經被告書面同意下,擅自使用系爭機密資訊(包括HES、P1、P6介 面、DLMS/COSEM資料格式等),參與台電低壓AMI通訊系統 評鑑,藉此取得台電遴選廠商資格,未來將成為被告競爭對手。原告將系爭機密資訊使用於與系爭合約無關之事,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保密義務,破壞雙方長期信任關係。被告於109年3月間得知此事後,已於109年4月6日會議中當面告知原告之CEO(林藎如)及CTO(盧鵬任)其違約情事,原告亦坦承確實參加評鑑遴選。原告所為洩密行為既已完成,即無改正或補正之可能,故被告行使終止權時毋庸先行催告原告補正。不論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因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第511條隨時 終止契約。 ㈢、為避免原告持續藉由參與系爭合約而獲取被告及業主其他機密資訊,被告於109年4月6日將原告之HES自被告設於台電機房之相關設備上完全移除,並中斷原告接觸該套機房設備之網路連接管道,自此之後,兩造不再有任何技術討論,被告亦不再要求原告協助完成台電第四階段測試驗收、及執行後續台電要求之HES改版調整工作,故原告自109年4月6日起已無任何給付或履約情事。是以,被告於109年7月22日以優字第109070007號函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自109年7月22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保留依同條第5項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被告係自行開發HES以取代原告之HES,並以被告自己之HES通過台電第四階段驗收。準此,原告無權請求 被告給付第四階段驗收後之尾款。 ㈣、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凡任一方因系爭合約而獲知他方或業主之機密資訊,負有兩類保密行為態樣,其一為「不得運用於與本合約無關之工作」,另一為「應防止遭第三人知悉」。核原告辯稱其未使用系爭機密資訊云云乃卸責之詞,緣以: ⒈台電改採IEC規範之AMI系統始於106年6月進行首次廠商遴選,107年5月公告通過評鑑者僅5家:即被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皇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105年9月才新設立公司,何來「於107年11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已多年參加台電評鑑」之說?又原告所屬之合勤控股集團成員於107年、108年均未通過評鑑,何以原告參與系爭合約後,被告甫於108年12月份通過台電第三階段驗,合勤公司即與原告 組成團隊並於109年6月30日申請評鑑,且能於110年5月評鑑合格? ⒉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機密資訊於評鑑送審資料中,據證人湯宗岳到庭證述:被告總經理彭天豪於109年3月得知原告跟合勤集團有在參與台電AMI評鑑,當時我並不知道。我知道的 時間大約在109年5月份,當時台電聯繫窗口即配電處電表通訊課的陳清華課長,陳課長於5月初某一天打電話來問我說HES是不是外包的?我說是,陳課長又問我聽過宇曜這家公司嗎?我說宇曜就是我們的HES外包公司,這時陳課長在電話 中告訴我說「難怪宇曜在這個文件裡面寫說他們承製了台電的AMI系統,而且通過可用性試驗」,我追問課長能不能給 我那個文件的影印或照片,讓我知道在講什麼,陳課長說「這是內部評審,文件我不能提供給你」,那時我才感覺原告可能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了為被告開發HES的這些經 驗等語(卷二第133-134頁),由上足證原告將被告提供之系爭機密資訊運用於與系爭合約無關之工作,已違反保密義務。 ⒊原告使用之通訊技術為Wi-SUN,被告使用之通訊技術為Weigh tless,固然兩者不同,然台電評鑑非僅考驗通訊系統,亦 包括考驗HES系統,否則資料無法順利上傳。 ㈤、復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於 本合約一部或全部中止或解除時,乙方應依甲方指示停止相關工作,並由甲方對乙方已完成部分進行驗收。如經甲方驗收確認接收確認者,甲方將按接受比例結算費用予乙方,惟乙方仍應依本合約規定履行甲方接受部分之相關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保固責任等)。未經驗收確認接受者,甲方無給付該部分價款之義務。」意即合約終止後,原告得否請求剩餘款項,仍待被告驗收、結算後,原告之請求權方為發生。而證人湯宗岳業已證述雙方間並無進行驗收與結算程序,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發生。 ㈥、再者,原告基於系爭合約對被告負有不為競業行為之附隨義務,原告既違反附隨義務,被告即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免為對待給付;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二 ),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進度嚴重遲延或無法進展,經被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被告亦得終止合約,而原告之HES品質不良,導致第三階段可用性試験幾乎 無法通過驗收,業據證人湯宗岳證述明確(卷二第132-133 頁),被告亦得據此終止系爭合約;進者,原告相關人員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背信罪責,卻反向被告請求報酬,應屬違背誠信原則、權利濫用。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將所承攬之台電AMI標案其中HES部分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合約總價款1,200萬元(未稅),被告已給付70%價款,其餘30%未付; 被告已通過台電第一、二、三、四階段之驗收,已進入六年保固期;被告己收受台電給付第四階段驗收後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台電公司配電處111年9月5日配字第1110022636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43-57、455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準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支付原告尾款之付款期限已屆至,亦可認定(兩造所爭 執者乃有無付款義務,詳後述)。 ㈡、關於AMI標案及系爭合約履約時程,關於技術方面,業據被告 所舉證人湯宗岳證述如下,且為原告不否認,亦應先予確認: ⒈證人於107年7月起任職被告公司,主要負責AMI標案及系爭合 約,證人有對原告之HES開發進度進行審查,每週與原告人 員開會1次。HES要與台電其他應用系統對接,介於HES與台 電其他應用系統間之對接協議,台電定義為「P6」,台電對P6有完整規格書。被告若收到台電關於HES規格、P6規格之 更改及測試需求,即時轉交予原告,被告自台電取得之各電表之「金鑰」也轉交予原告匯入HES內。 ⒉AMI標案分3次交貨:①第1次交貨於107年12月,交付主站之硬 體設備,包含伺服器、防火牆等網路設備,主站地點在台電總部臺北市羅斯福路的機房內。②第2次交貨於108年1月初, 交付FAN、DCU等,在主站。③第3次交貨於109年5-6月,交付 備援站硬體設備,備援站地點在台電彰化區處的機房內。備援站目的是當主站因外力因素例如戰爭天災斷訊時,備援站要在1小時內發揮像主站一樣的運作水準。 ⒊AMI標案分四階段測試驗收,及最後總驗收:⓵第一階段安裝 查驗,指交付器材硬體設備並附帶安裝維運,與HES無關, 約108年5月份完成。⓶第二階段隨選讀表查驗,指驗證安裝在各電表之通訊模組所傳回台電主站應用系統之電表讀值必須正確,約於108年7-8月通過。⓷第三階段可用性查驗,指在60個日曆天內,必須至少連續20個日曆天達成95%以上之 讀表資訊,例如安裝6萬多個FAN通訊模組,每1個通訊模組1天要傳回100筆讀表資料,所以1天要傳回600萬筆讀表資料 ,台電規定每天傳回讀表資料不得低於95%,即每日至少570萬筆,連續20日,以確保長時穩定運作,於108年12月份通 過。⓸第四階段異地備援安裝查驗,測試時將主站斷訊,然後測試FAN、DCU等通訊設備及備援站之HES是否能在1小時內像主站一樣運作並撐持72小時,於109年9月份通過。⓹總驗收,指⓵⓶⓷⓸均通過後,收集開發資料、使用手冊,移交予台 電人員並完備人員訓練,主要是書面審核,於109年12月25 日完成總驗收,開始進入六年維運保固。 ⒋任何廠商參與台電承製能力評鑑所能取得之公開資料,與實作出一個商轉系統所能取得非公開資料,資料數量不同,複雜度亦不同。 ㈢、原告主張被告業已通過台電第四階段異地備援安裝查驗驗收合格,並已收受台電支付相關款項,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付 款辦法第1項(三)給付尾款378萬元(含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於109年 7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 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㈣、就爭點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保密義務為由,依第10條第1項(一)約定於109年7月22日終止系爭合約,終止是否合法,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洩漏系爭機密資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為合勤控股集團之一員,合勤控股集團包括合勤公司、勤紘公司、原告等,有組織圖可供參閱(卷一第229頁)。 勤紘公司於107年7月前曾經向台電申請「低壓AMI通訊介面 單元」評鑑,經台電以107年8月28日材字第1078089478號函通知勤紘公司送審資料有部分內容尚須澄清及補正(卷一第215頁),嗣台電以107年10月11日材字第1078106489號函通知勤紘公司其提交之書面、自我測試資料及樣品繳交經審查合格,實驗室測試日期安排於10月23-25日、現場測試日期 待實驗室測試結果再行通知(卷一第231頁,第一次評鑑) ,由此可知,在兩造合作系爭合約之前,合勤控股集團自身早有一定技術基礎。第一次評鑑雖未通過,翌年,勤紘公司再次送審,書面審查合格後,再安排於108年10月21日開始 實驗室測試(卷一第233頁,第二次評鑑),第二次評鑑仍 未通過。再翌年,109年6月30日合勤公司送審,經台電評鑑合格,台電以110年6月18日材字第1108062376號函核發「智慧型電表基礎建設AMI通訊介面單元」承製能力資格證明, 此函載明合勤公司之通訊技術為「無線通訊RF Mesh(Wi-SUN)」,合作團隊「濎通科技、盟創科技、宇曜智能公司」 (卷一第235-237頁,第三次評鑑)。本院對照合勤控股集 團組織圖,合作團隊成員除濎通科技外,均隸屬於合勤控股集團,由是可知合勤控股集團持續致力於發展此方面業務。 ⒉被告欲證明原告使用系爭機密資訊於系爭合約外(即參與台電評鑑),多次聲請本院向台電函調資料,調取包括107-108年勤紘公司及109年合勤公司之「低壓AMI通訊介面單元需 求規格自評文件」(含承製能力書面審查資料)、「廠商基本資訊」(含團隊成員、組織分工、重要技術負責人員)、「廠商經驗或實績」等(卷一第441-442頁、卷二第41、105頁)。 ⑴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調,然台電以「低壓AMI通訊介面單元需求 規格自評文件」屬於廠商技術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而未便提供,僅提供一小部分108年勤紘公司、109年合勤公司資訊(卷一第457-526頁、卷二第49-50頁)。 ⑵本院自上開極其有限之資料觀之,勤紘公司108年提交之資料 及合勤公司109年提交之資料,均記載勤紘、盟創、濎通、 宇曜四家公司為合作團隊,三件實績案例為「科陸電子肯亞電力公司第二標標案」(出貨超過100萬套PLC晶片)、「海興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院小區FIELD TRAIL」(400台電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VDSL2等專案」(約410萬台,合約金額約36億5千萬元),實績案例均未提及系爭合約 。再者,實績案例中強調合作團隊中之濎通科技乃台灣物聯網頂尖專家李信賢博士所成立,主要產品為電力線通訊(PLC)、無線通訊(RF)、雙模通訊單芯片(DUAL MODE SOC)、G3-PLC與Wi-SUN芯片,故實績上與G3-PLC與Wi-SUN相關者為晶片研發商濎通團隊人員等語(卷一第473-479、511-523頁)。是以,合勤公司之通過評鑑,似無利用被告技術之必要。 ⑶再者,合勤公司與原告之團隊使用之通訊技術為「RF Mesh( Wi-SUN)」(卷一第235、515頁),與被告使用之通訊技術「Weightless」不同。證人湯宗岳亦證述:針對不同的FAN 通訊技術,HES須有不同處置方式等語(卷二第141頁)。簡言之,既然針對不同之FAN模組,須配合開發相對應之HES軟體,則被告揭露予原告之系爭機密資訊能否直接套用於合勤公司之評鑑之用,即難評斷。台電復以「低壓AMI通訊介面 單元需求規格自評文件」屬於廠商技術資料涉及商業機密為由無法提供,本院亦無從進行實際比對。 ⒊佐以證人湯宗岳證述:HES是委託原告開發,被告沒有程式碼 ,第三階段測試失敗,於90個日曆天期限內無法達成連續20個日曆天的可用性指標,被告有馬上通知原告,因為當時原告持有SIM卡,可以自遠端訪問到台電機房內的HES,被告不知道原告有無進行任何改善,但被告申請複驗是通過了等語(卷二第135頁)。由是可徵,原告應具備持續改善HES之能力,且被告無法區辨改善前、後之不同。進而可知,原告既能執行實作商轉系統,則通過實驗室中之評鑑,自非難事。⒋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在107年承攬AMI標案之前,亦不曾承攬台電智慧電表,被告所優於原告者僅有「資格審查期間」所累積之經驗。被告沒有實際之HES經驗,而是將與前任HES合作夥伴沃科斯公司共同開發測試系統之經驗與原告分享,以協助原告開發HES(卷一第253頁),另外,台電就P6至少更改6次版本,由是可知兩造及台電都是邊做邊學,實難切割認 定系爭機密資訊應歸屬何人享有。況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意旨,原告為本案開發之HES相關軟體系統之著作權仍歸 原告所有,被告及台電則取得於107年度AMI標案範圍內使用上不受任何限制之永久授權。原告開發之HES已通過台電第 三階段驗收,此為單純事實,系爭合約並未明文禁止原告持所開發之HES參加台電評鑑,僅不得將被告揭露予原告之系 爭機密資訊洩漏予無關第三人,然僅依台電提供予本院之一小部份資料及證人湯宗岳證述內容,本院仍不能確知原告究竟有無運用系爭機密資訊於評鑑之用,自不能徒憑臆測而為認定。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保密義務為由終止系爭合約,欠缺堅強實據而無可採。 ⒌然而,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身為定作人,仍得随時終止系爭合約,僅須賠償原告所生損害而己。經查: ⑴證人湯宗岳證述:於第三階段可用性查驗,HES須與前端約6萬個電錶進行巨量的資料傳輸,108年7月開始跟原告進行內部測試,依台電規範,先設定HES對1萬個電表,須在1個小 時內主動把電表負載資訊讀回來,內部測試是失敗的,下了指令卻沒有得到回覆,大部分讀電表的請求都癱瘓掉,因為7月份這個內部測試,讓我們發現原告HES是否無法支援此標案6萬個通訊模組的資訊量?8月份內部測試時發現原告HES 資料庫整個壞掉。9月份開始因應台電要求正式進入第三階 段可用性查驗,即60個日曆天必須達成連續20個日曆天的可用性指標,9月份開始測,到11月7日前必須要達標,但我們在10月19日失敗了,其中有一天讀值達成率不到95%,10月19日失敗後,到11月7日前已經剩下不到20個的日曆天,所以我們在11月初向台電申請複驗,自11月6日開始進行第三階 段的複驗,在採購規範內,複驗只有一次機會,若複驗未過,可能會走入減價驗收的程序,該風險對於當時的被告而言是非常大的,但複驗有通過,台電於108年12月份正式函告 被告通過第三階段可用性試驗。因為在第三階段發生的事情,被告擔心原告HES未來是否能夠持續完成六年的維運保固 ?所以109年1月份開始,被告內部就組織開發人員,嘗試由被告自己開發HES,被告把自己的HES安裝在台電機房的HES 伺服器上面測試,所以當時台電機房的HES設備內同時有被 告自己開發的HES 及之前原告為被告開發的HES ,經過一段時間觀察後,被告自己的HES可以正常運作,所以就在109年4月6日把原告的HES關掉、停止服務。然後我於109年4月8日到原告公司拜訪,並向原告取回其所借用的2張SIM卡,表示想要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願意給付尾款30%其中5-10%給原告並免除原告未來維運責任,但原告拒絕。我取回這2張SIM卡很重要,因為台電的AMI系統必須完全走在私人網路內,不 能讓他人在Internet讀到這些系統,因為是機敏資訊,所以若要能自遠端(例如自被告公司或自原告公司)訪問到台電機房內的HES,必須使用私人網路SIM卡。自我收回SIM卡起 ,表示自109年4月8日之後,原告已無任何管道可以訪問到 在台電機房內的HES系統,被告也不期望原告繼續對HES作維運及開發等語。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4月8日或9日(註:被告另提之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附表則記載於9日取回SIM卡)已向原告取回其所借用的2張SIM卡,並表達欲終止系爭合約,願意給付尾款30%其中5-10%給原告並免除原告未來維運責任,斯時證人湯宗岳本人尚不知原告參與台電評鑑之事,直到5月間接到台電 陳課長來電詢問方知,可見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動機應係出於懷疑原告通過第四階段驗收及後續六年保固之能力,兼以自身已成功開發HES,實與是否原告未盡保密義務無關,僅 事後得知原告參與台電評鑑,雙方交惡,方於109年7月22日斷然終止系爭合約。 ⑶本院衡酌兩造在第三階段驗收之緊密合作,自108年9月至12月間持續進行,合勤公司於109年6月份提交評鑑資料,原告又自稱「承製了台電的AMI系統,而且通過可用性試驗」, 原告身為合勤控股集團一員,為合勤公司109年AMI評鑑時團隊之一,以常理判斷,很難完全不揭露、不討論、不分享開發經驗及習得技術。被告雖苦於無法確切舉證原告究竟利用何等不應洩漏之資訊,然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乃合理之商業判斷。 ⒍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保密義務為由,依第10 條第1項(一)終止系爭合約雖不合法,然被告有終止系爭 合約之真意及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511條認定系爭合約確 已於109年7月22日終止。 ㈤、就爭點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8萬元,但得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793,800元,緣以: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故系爭合約業於10 9年7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承攬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 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本院觀之被告所提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附表(卷二第165-168 頁),108年11月4日被告向台電申請複驗後,因12月份複驗合格,故被告已無再通知原告修改HES,迨至109年4月8日或9日即直接討論合約終止事宜。佐以原告自述:交付HES且通過台電第三階段驗收,即已全部完工,第四階段僅係將HES 軟體另行重製到備援站,軟體內容完全相同等語,益證原告自第三階段驗收完畢後即再無提出新的工作。因被告拒絕原告再參與AMI標案,且依證人湯宗岳所證述,其於109年4月8日或9日已向原告取回SIM卡,原告無法再使用或維護HES( 卷二第136頁),故被告第3次交貨予台電、於備援站安裝被告自行開發之HES、第四階段異地備援站之測試等,原告均 無貢獻,亦無再支出成本費用,更無庸負擔六年維運保固。準此,原告自第三階段驗收後,已無積極損害發生,在第三階段驗收前之款項則已收足。 ⒊至於原告所失利益,以108年12月份第三階段複驗通過之事實 以觀,苟若原告參與第3次交貨及第四階段測試,驗收通過 之可能性亦高。本院參考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與原告業務性質最相近之行業「電腦設備管理及資訊技術諮詢」(定義:包括對客戶之電腦相關設備提供現場管理及操作服務與資訊技術諮詢服務等),107年至111年間,各年淨利率均為21%,對照於勤紘公司106年度營業淨利率10%、107年度營業淨利率7%、合勤公司108年度營業淨利 率1%(卷一第470、501頁),可見本院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1%計算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所失利益,應無過低之 虞,原告所失利益為793,800元(含稅)(計算式:12,000,000元X30%X21%X1.05=793,800元)。 ⒋被告固再辯以: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定,合約終止後未 經被告驗收確認接受之工作,被告無給付該部分價款之義務云云。經查,兩造並未會同驗收合約終止前之工作價值,固屬不虛,然依證人湯宗岳證述,被告早在109年4月6日已將 原告之HES自台電機房之相關設備上完全移除,堪信兩造已 再無會同驗收之可能,應視為被告自我抛棄驗收確認之權利。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尾款請求權尚未發生,殊嫌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78萬元為無理中,但依民法第511條、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7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卷一第7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是 以,原告所為請求於793,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