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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陳美侖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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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惟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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