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法官林麗玉
- 當事人廖永豪、邱瑞專、王碩、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兼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廖永豪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益律師 被 告 邱瑞專 被 告 王碩 被 告 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瑋 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若松 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雯 廖若松、楊佳雯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堯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瑋、被告邱瑞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瑋、被告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瑋、被告邱瑞專、被告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瑋、被告邱瑞專、被告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清算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解散之股 份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解散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智公 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 ,及於111年7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有臺北市 商業處、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1、255頁),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足憑(本院卷㈠第49頁),是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勝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公司之董事為王瑋、廖若松、楊佳雯、林堯榮,故列該4 人為勝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若松、楊佳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瑞專(化名為張睿)與原告配偶於教會中相識,隱瞞其真實姓名,對外化名「張睿」,獲悉原告為科技公司高層後,即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王瑋、王碩等人計畫,由被告邱瑞專向原告稱伊任職於被告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勝智公司),為主要營運人,該公司曾策劃多個大型演唱會等活動,在公關行銷界頗負盛名。由被告王碩交付其護照供邱瑞專使用,避免他人得悉被告邱瑞專真實姓名年籍,以利其以假名行騙,被告邱瑞專對外詢問所稱張睿/Z000000000,該身分證字號是被告王碩之身分證字號。被告邱瑞專持被告王碩,或被告邱瑞專持被告王瑋護照,被告王瑋持被告王碩之護照,與被告王瑋、原告夫婦及其他友人一同出行至馬來西亞,並於108年1月間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中華航空CI1722航班返台。被告等人於109年1月間向原告訛稱,因被告勝智公司與美國某企業整併後將於美國紐約OTC市場發行股票上市,有驗資之需求,央請原告提供新台 幣(下同)5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待驗資完畢後即會歸還 ,被告邱瑞專可提供以被告勝智公司為名之借據,致使原告不疑有他,因而於109年1月22日依被告邱瑞專指示,將款項500萬元(被告其後返還50萬元)匯至被告勝智公司驗資使用 之帳戶內。被告王瑋自原告處取得款項後,竟於109年2月21日,偽造各家銀行匯款交易付款結果明細,並以簡訊方式傳送至原告,表示已有匯款。嗣經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證,始知遭被告等人詐騙。被告公司遭命令解散前之董事仍為王瑋、廖若松、楊佳雯、林堯榮,亦未見廖若松、楊佳雯二人提出事證證明渠等已向被告勝智文創公司為辭任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廖若松、楊佳雯不得以其未辦理變更登記事項對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邱睿專、王瑋、王碩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瑋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瑋為勝智文創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確實公司曾經因業務需要與馬來西亞公司WoonMei整併預在美國那 斯達克申請OTC上市與原告有周轉借貸,約定還款期間馬來 西亞公司負責人發生一些變故,至今未能順利將週轉之款項歸還原告。COVID-19發生這二年來,更加不順利,因此至今尚無法將款項歸還給予原告。被告王瑋於111年8月發函予原告,將在111年8月30日歸還剩餘450萬元。111年12月10日再次發函予原告,允諾一定會在1個月內歸還。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書狀意旨略以: ⒈被告王碩自始至終皆未參與勝智公司暨胞兄王瑋等人與廖永豪先生之周轉借貸事宜。被告王碩曾協助與執行王瑋之勝智公司專案業務。108年與王瑋一同至馬來西亞,原告為同行 者之一,與原告僅見面打招呼過,非為取得原告信任,以便日後得向原告詐取錢財及提供護照使用。 ⒉答辯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勝智公司(廖若松、楊佳雯): ⒈勝智公司董事廖若松、楊佳雯於106年10月將公司轉讓給王瑋 接替負責人後,就未出席董事會或股東會,更未在109年 1 月21日之前或之後,聽聞勝智公司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情事,甚至於勝智公司遭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之事,廖若松、楊佳雯也不知悉。接替廖若松擔任勝智公司負責人的王瑋之行為,非屬執行公司業務,亦未經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均屬其個人之行為,更與廖若松、楊佳雯無關。廖若松、楊佳雯更不應與其他董事所為之違法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廖若松於106年11月份卸任勝智公司負責人職務後 ,已將成立時與妻子楊佳雯共同入股的入股金取回(合 計300萬元),並向新負責人王瑋為撤銷股東(及董事)登錄之意思表示,經王瑋同意,雖其並未依承諾向主管機關辦理撤銷,然廖若松、楊佳雯辭任勝智公司股東及董事已生效力,自此即不過問勝智公司任何事務,且未將擔任勝智公司負責人期間所開立的公司帳戶交接給王瑋使用,被告廖若松、楊佳雯並未接獲公司負責人任何通知要以增資方式為之。邱某與王瑋等人與原告夫妻前往馬來西亞參觀所謂公司之事,廖若松、楊佳雯既不知情也未同行。原告匯進勝智公司帳戶内之500萬元款項隨即轉入邱瑞專、王瑋、王碩等人個人帳戶 ,王瑋是當時勝智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王瑋等人既未依照法定程序亦未經由股東會決議,即使其真有打算與美國某企業整併,並於紐約OTC 市場發行股票計畫甚至行動,亦非合法行使公司業務,原告亦難稱為善意第三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勝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堯榮、被告邱瑞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邱睿專、王瑋詐騙500萬元之事實,提出簡訊 紀錄、借據、匯款單、偽造之各銀行匯款通知等為證,經查,被告王瑋、邱瑞專於109年1月間向廖永豪誆稱:因勝智公司與美國某企業要進行整併,整併後將於美國紐約OTC市場 發行股票上市,而有驗資之需求,央請廖永豪借款500萬元 做為驗資之用,待驗資完畢後約10日隨即歸還,並提供王瑋以勝智公司負責人簽發之借據為憑,廖永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匯款500萬 元至邱瑞專指定之勝智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瑋將該筆款項用於償還個人借貸、飯店住宿等用途,王瑋與邱瑞專基於冒名使用他人護照之犯意,由王瑋於107年7月16日,將邱瑞專個人證件照片貼在填載王緯個人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王瑋之中華民國護照,王瑋再將其中華民國護照交由邱瑞專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9年2月3日間數次使用入出國境,王瑋則持王碩之中華民國護照自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2 月5日間數次使用入出國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起訴在案,有 該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355-361頁)。次查,原告所 匯500萬元款項,依原告所列之流向大都流向被告王瑋(本院卷㈡第143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帳戶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295-309頁)。由上以觀,本件詐騙原告之行為人為被告王瑋 、被告邱瑞專,尚難認被告王碩與被告王瑋、被告邱瑞專詐欺原告500萬元之犯行有何行為關連共同,或係原告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原告請求被告王碩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王瑋、被告邱瑞專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明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被告王瑋與邱瑞專先後於109年1月間向廖永豪誆稱:因勝智公司與美國某企業要進行整併,整併後將於美國紐約OTC市 場發行股票上市,而有驗資之需求,乃央請廖永豪借款500 萬元做為驗資之用,並提供王緯以勝智公司負責人簽發之借據為憑,廖永豪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22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山分行,匯款500萬元至邱瑞專指定之勝智公司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由上以觀,被告王瑋之行為在外觀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王瑋、勝智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㈤、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公司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次按90年11月12 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固規定「董事……其選任當時 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惟修正後之條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基此,上開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身分始當然解任,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應無本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廖若松、楊佳雯縱有已將成立時與 楊佳雯共同入股的入股金取回,然勝智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廖若松、楊佳雯董事身分非當然解任,仍為勝智公司法定代理人。 ㈥、按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個人固相互獨立,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侵害他人權益,若不要求股東對公司之負債負責,將違反公平正義時,英美法例就此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俾能在特殊情形下,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為能解決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濫用從屬公司獨立人格之爭議。我國公司法於86年6 月26日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賠償責任相關規定時,參照德國1965年股份法(Aktiengesetz,或譯為股份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母公司於某些情形,應對子公司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規範,該規範之精神即類似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否認公司人格之思維。是公司法雖於102年1月30日始增訂第154條第2項「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其立法理由敘明「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我國亦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將揭穿公司面紗理論明文化。且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屬負有限責任之有限公司股東,亦有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以規避其應負責任,而損害債權人權益之可能,乃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99條第2項「有限公司之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規定。準此,對於102年1月30日前或107年8月1日前之有限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 淘空公司資產,而侵害公司債權人權益者,仍得以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而予以適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次查王瑋擔任勝智公司董事長,向原告詐取500萬 元,尚有450萬元未清償,其中大部金額流向被告王瑋(本院卷㈡第143頁),被告王瑋未能證明資金係供勝智公司經營使用,被告王瑋利用職行勝智公司職務外觀,騙取原告金錢,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王瑋與勝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勝智公司其餘董事廖若松、楊佳雯、林堯榮,原告未舉證廖若松、楊佳雯、林堯榮亦參與前開詐騙行為,原告主張廖若松、楊佳雯、林堯榮應連帶賠償給付450萬元(本院卷㈡第92、313頁),為無理由(且原告亦僅將廖若 松、楊佳雯、林堯榮列載為勝智公司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亦未列載為請求給付之對象,參見本院卷㈡第345、347頁,附此敘明)。 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係同一損害基於各別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於其一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被詐騙尚未清償之4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約定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4月11日國內及國外公示送達,見本 院卷㈠2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於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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