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Dawn Tech Pte. Ltd.、Koon Teck Siong、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Dawn Tech Pte. Ltd.(黎明科技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oon Teck Siong(鄞立紳)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劉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暨:(一)其中美金壹仟陸佰參拾參元之部分應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二)其中美金壹萬肆仟元之部分應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三)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部分應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四)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之部分應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肆萬零肆元,由被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壹萬零壹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拾玖元為被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佰零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茲原告係外國公司,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照後述西元2019年9月2日JOINT VENTURE AGREEMENT(即108年9月2日合資協議,下簡稱:系爭合資協 議,影本見《另案卷》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清股卷一第 89頁以下)、西元2019年9月2日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即108年9月2日技術轉讓協議,下簡稱:系爭技轉協議),所用文字為中、英文併陳,以英文為主,前者系爭合資協議其契約當事人共5人:InvestorA即訴外人陳玉鈴(上1人為祥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取之二姊,見卷二 第452頁司法院外網裁判書查詢)、InvestorB即訴外人柏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代表人為許舒婷,CANDY HSU或Shu-Ting HSU)、InvestorC即訴外人富沂有限公司(下稱:富沂公司)、InvestorD即原告Dawn Tech Pte.Ltd.(下稱:原告或黎明公司、現代表人:鄞立紳)、InvestorE即訴外人陳壽康(上1人係被告許舒婷之配偶,見另案卷 二第72頁),依序而為系爭合資協議之A、B、C、D、E方; 後者系爭技轉協議乃前者系爭合資協議之附件(影本見卷一第29~44頁,Appendix 1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系爭技轉協議之當事人則為編號⑹Transferor即原告黎明公司及編號⑺Transferee即被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倉莆公司)其籌備處,分別而為系爭技轉協議之轉讓方、受讓方,其中第11.5條準據法記載為中華民國法律、不適用涉外法律為原則(見卷一第34頁第11.5條約定),依上說明,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為兩造同意(見卷二第244~245頁筆錄第6行兩造陳述),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倉莆公司於108年9月2日簽訂系爭技轉協議, 惟被告倉莆公司迄至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技轉協議時,仍遲未依約 給付材料費(下稱甲款項)、授權費(下稱乙款項)、109年度權利金(下稱丙款項),又因被告倉莆公司代表人 許舒婷(國人、下稱被告許舒婷或逕稱其姓名許舒婷)自始無意履約,卻於108年9月2日詐騙原告代表人鄞立紳( 外國人、下逕稱其姓名稱鄞立紳)簽署系爭技術轉讓協議,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可依照民法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181條後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0萬元,茲簽約當時已就授權技術之總價值合意為新臺幣(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450萬元計算,系爭技轉協議第3.1條明定被告倉莆公司應交付原告乙款項與丙款項為450萬元, 還有被告倉莆公司也必須依照材料採購訂單之記載,給付原告甲款項美金1萬5,633元。 (二)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上開主張不為法院所採時,則依照系爭技轉議第3.1條之約定,被告倉莆公司亦應給付原告乙 款項45萬元及丙款項12萬1,462元,且因原告已合於系爭 技轉協議第8.1⑵條約定以函提前終止,此後被告倉莆公司 仍持續使用該系爭技轉協議之鍍膜技術,甚至以此技術對外接單,可見被告倉莆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黎明公司受有同額之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倉莆公司仍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原告黎明公司392萬8,538元(計算式:上述450萬元-45萬元-12萬1,462元 ),又關於甲、乙、丙款項,被告倉莆公司應為照付,至於甲款項之遲延給付其利息起算日,則依照發票日期再加上30日或60日,而乙款項之遲延給付其利息起算日,依照系爭技轉協議第3.1條約定為授權產品出貨108年11月30日之後30日即108年12月31日而為起算,丙款項之遲延給付 其利息起算日,謹容先以110年6月30日作為被告倉莆公司109年度財報編制完成日,並以該日起30日內即110年7月31日而為起算,利率則均按法定利率計算。 (三)爰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 (1)被告倉莆公司、許舒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倉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5,633元,暨其中美金 1,633元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美金7,000元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美金7,000元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訴之聲明: (1)被告倉莆公司應給付原告450萬元暨其中45萬元(指乙款 項、授權費)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1,462元(指丙款項、109年度權利金)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 及其中392萬8,538元(計算式如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倉莆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指甲款項、材料費)1萬5,633元,暨其中美金1,633元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美金7,000元自109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美金7,00 0元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鄞立紳前於108年9月2日無權代理黎明公司而與被告倉莆 公司簽訂系爭技轉協議,嗣經被告倉莆公司於111年8月29日竹北嘉豐郵局第304號存證信函定期對黎明公司催告, 逾期未為確答,視為拒絕承認,可知本件原告以系爭技轉協議為其主張之論據,以此求為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及 給付契約對價,均失其附麗,又縱使假設原告黎明公司承認鄞立紳上述無權代理行為,則被告許舒婷又非系爭技轉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復無隱匿任何重要資訊而使簽署系爭技轉協議者陷於錯誤,故本件原告依民法184條及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0萬元,並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請求,因為原告並未依照系爭技轉協議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經查黎明公司從未依系爭技轉協議提供被告倉莆公司包括但不限於合約附錄之授權技術、必要技術與安全建議及相關必要資訊,被告倉莆公司向原告黎明公司購買之鍍膜設備與材料更有嚴重瑕疵,導致被告倉莆公司無法順利生產,尚須自行或委外處理、改善,所以原告不符合系爭技轉協議第3.1條可收取授權費及權利金之 前提要件,被告倉莆公司尚得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倉莆公司對外接單之技術,乃自行研發之技術,故本件原告依照系爭技轉協議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所謂授權費及權利金與不當得 利合計45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又縱使假設法院認定被 告倉莆公司必須給付甲款項即材料費美金1萬5,633元,則因原告在臺灣有間接從事與被告倉莆公司業務相競爭之活動,違反系爭技轉協議第1、5、10條授權之授予、保證及禁止競業約定,故被告倉莆公司依照系爭技轉協議第9.2 條轉讓方應支付受讓方200萬元之約定,對原告有200萬元之債權並可依照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而為抵銷。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本件111年訴字第303號112年6月14日已經提示調查的全部證據包含108年9月2日系爭合資 協議、108年9月2日系爭技術轉讓協議、一切在卷已編頁之 法院筆錄電子檔列印內容、一切在卷編頁之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及電子郵件,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二第251~25 2頁筆錄第4行兩造陳述)。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3頁筆錄) (一)系爭合資協議(含附錄一之技術移轉協議),是否自始未成立? (二)原告主張許舒婷自始無意履行契約,卻於108年9月2日詐 騙鄞立紳簽署系爭技術轉讓協議,因此原告受有損害,故依照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後段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50萬元,及依照兩造間材料採購訂單約定( 見卷一第113頁、135頁),請求給付材料費美金1萬5,633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上(一)所示之請求為先位聲明,於先位聲明未准許時,備位依照系爭技術轉讓協議第3.1條請求被告倉 莆公司給付原告授權費45萬元及109年度權利金12萬1,462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392萬8,538元(計算式:450 萬-45萬-12萬1,462元),並且仍要依照兩造間材料採購 訂單約定(見卷一第113、115頁)請求給付材料費美金1 萬5,633元,有無理由? (四)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以答辯一狀提出200萬元抵銷抗 辯(見卷一第364~365頁書狀),並補充該200萬元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陳述(見本件112年6月14日筆錄),是否可採? 六、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包含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清股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該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倉莆公司對鄞立紳、富沂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雅湘3人起訴請求500萬元本、息,業於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112年8月30日作出第一審判決),依照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司登記資料與存證信函等件,可知原告黎明公司、被告倉莆公司、富沂公司3家公司情形,分別如下: (一)原告黎明公司:該設於新加坡秉定路10之174號之外國公 司其中、英文全名為黎明科技私人有限公司、Dawn TechPte. Ltd.,且於108年9月2日該日該公司登記上代表人為訴外人鄞保丰(Koon,Poh-Hon),非為鄞立紳(Koon TeckSiong),及至111年2月代表人有異動情形(見另案卷一 第310、311、313頁)。 (二)被告倉莆公司:該本國公司其英文全名為Dawn Sur-TechCo.,Ltd.(見另案卷一第311頁第2~3行),且於108年9月 2日系爭合資協議、系爭技轉協議之簽約日該日,尚未成 立,被告倉莆公司108年9月9日發起人名冊計有發起人3人:柏格公司、代表人許舒婷、48萬股;訴外人陳玉玲、27萬股;訴外人陳壽康即許舒婷之配偶、5萬股,以上合計80萬股(見另案卷一第431頁);次月即108年10月29日股 東名冊計有股東4名:柏格公司、代表人許舒婷、48萬股 ;訴外人陳玉玲、27萬股;訴外人陳壽康即許舒婷之配偶、5萬股;富沂公司、代表人王雅湘、20萬股,以上合計100萬股(見另案卷一第432頁)。而被告倉莆公司自108年9月17日設立迄今,代表人均係許舒婷(見另案卷一第25 頁),許舒婷亦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慧股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證人(見卷一第298~299頁本院慧股提供之筆錄電子檔列印本),而被告倉莆公司廠長則係訴外人張元昇,亦係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證人,證稱其本人於108年12月1日迄今任職於被告倉莆公司(見卷一第308~309頁本院慧股提供之筆錄電子檔列印本),亦係被告倉莆公司109年11月5日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之一(見另案卷一第343頁),但並非系爭合資 協議之5名原始出資股東(見另案卷一第89頁)。而鄞立 紳雖不在被告倉莆公司發起人之列、亦不在被告倉莆公司108~111年度之股東名簿之列,但鄞立紳係被告倉莆公司持股為0之董事(見另案卷一第86頁列印日期110年2月1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及另案卷一第430頁以下,歷史股東名冊與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鄞立紳自108年11月起 擔任被告倉莆公司之董事,嗣於110年6月9日出具終止委 任通知書(見另案卷二第161頁),以此書面通知被告倉莆公司終止彼此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三)富沂公司:該本國公司設立於105年4月13日、代表人為王雅湘、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另案卷一第455頁),曾於108年8月8日變更其公司英文全名為DAWN HOLDING(TAIWAN ) Co.,Ltd.(見另案卷一第311頁倒數第1~2行),且於1 08年9月2日該日於公司登記上代表人,仍為被告王雅湘(見另案卷一第87頁),而鄞立紳則自109年10月28日起擔 任富沂公司董事迄今,此時富沂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則顯示為僑外資、代表人王雅湘、資本額200萬元(見另案卷一 第473頁),又富沂公司目前資本額仍為200萬元,由富沂 公司董事長王雅湘出資100萬元、由富沂公司董事鄞立紳 出資100萬元(見另案卷一第47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由鄞立紳擔任富沂公司之經理人(見另案卷一第447頁 經理人名單)。 七、據本件被告倉莆公司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審理時在庭稱:系爭技轉協議屬於系爭合資協議之附件,這沒有錯,都是同一天訂的,鄞立紳、富沂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王雅湘3人當初是共 同成立倉莆公司的股東,後續鄞立紳也擔任倉莆公司的董事等語明確在卷(見另案卷一第205頁筆錄),可見108年9月2日之契約,以Investor其A~E共5方訂定之系爭合資協議為主 、以轉讓方即契約當事人編號⑹黎明公司與受讓方即契約當事人編號⑺倉莆公司籌備處之系爭技轉協議為從,且主、從彼此間按其性質無從切割。所謂111年8月25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295、296號存證信函、111年8月29日竹北嘉豐郵局 第304號存證信函(見卷一第391~394頁第304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另案卷一第329~334頁、第335~340頁、第341~346頁 第294、295、296號存證信函影本),無非指摘鄞立紳於108年9月2日當時非為黎明公司合法之代表人,然而至遲於111 年7月5日為止,鄞立紳已係黎明公司代表人並取得為黎明公司簽署契約文件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疑問,此節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證明文件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9~237頁) ,姑且不論鄞立紳是否先前係黎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者是否經由訴外人鄞保丰明確授權,或者有無表見代理之法律問題,縱使假設鄞立紳為黎明公司於108年9月2日簽署契約 文件而為系爭合資協議Investor之D方暨系爭技轉協議之轉 讓方,於程序上一度出現瑕疵,惟此項瑕疵至遲業於111年7月5日已為治癒,此後111年8月間之各件存證信函即竹北嘉 豐郵局第294、295、296、304號存證信函,以鄞立紳並無為黎明公司訂約權限云云為由,據此否認系爭合資協議協議含附錄一之系爭技轉協議之效力,無足為採,此節亦經外國公司即原告黎明公司委請本國律師以111年9月1日建北桓字第00000000號中文律師函回覆明確,有該件律師函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5~396頁律師函影本)。 八、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之第(一)爭點,被告抗辯108年9月2日 簽署之系爭合資協議含附錄一之技術移轉協議,自始未成立云云乙端,固無足取,然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8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51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技轉協議乙情, 亦無可採,該件第151號存證信函內文既稱於1月28日前1日 即110年1月27日被告倉莆公司以新竹科學園區第17號存證信函同意支付乙款項即金額近乎佰萬半數之45萬元(見卷一第76頁第151號存證信函影本),合於相當期限內為改正(見 卷一第73頁原告係於109年12月30日寄發限期為10日之書面 通知),即無從適用系爭技轉協議第8.1⑵條任何一方當事人 如違反本合約義務,經他方以書面通知令其限期改正違約情形但逾期仍未改正時,他方當事人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見卷一第32頁第8.1⑵條);又所謂丙款項109年度權利金,既經約定係按受讓方銷售收入金額3%計算,該權利金於各 年度財報日期起30日內支付(見卷一第30頁第3.1⑵條),此 涉及被告倉莆公司財務報表之提交,茲鄞立紳於110年1月間非為原告黎明公司之代表人(見本判決第六(一)點論述),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寄發限期為10日之書面通知(同 見卷一第73頁),除了效力有待商榷,此外,鄞立紳於110 年1月間係被告倉莆公司持股為0之董事(見本判決第六(二)點論述),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規定,負有造具表冊並提出於被告倉莆公司全體股東之義務,包括提送表冊於原始股東即原告黎明公司之義務,且截至鄞立紳於110年6月9日出具終止董事委任通知以前,仍係鄞立紳之 義務,並無疑問,故鄞立紳未有任何造具表冊之作為,逕以109年12月30日書面限期10日通知被告倉莆公司,支付按109年度財報銷售金額3%計算之權利金乙節,經核原告黎明公司 上開所為之催告、終止,應難認合法。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以:原告已合於系爭技轉協議第8.1⑵條約定以函提前終 止、倉莆公司仍持續使用該鍍膜技術並對外接單、倉莆公司應仍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原告公司392萬8,538元云云(計算式:授權費450萬元-乙、45萬元-丙、12萬1,462元),自不 能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許舒婷無意履約、騙取技術云云,明顯屬於隨意指摘(詳後述)。 九、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之第(二)~(三)爭點,其中原告於其先位聲明主張因許舒婷無意履約、騙取技術云云,故而引用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450萬元本、息之部分,經核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判決記載之「系爭訂單」,係倉莆公司之出資者C方即系爭合資協議InvestorC富沂公司將訴外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下訂之防疫晶片鍍膜服務訂單,且該「系爭訂單」業由倉莆公司提供鍍膜技術加工服務且已為開爐,並有系爭合資協議原文與中譯本、倉莆公司109年6月29日~109年11月20日出貨明細表、倉莆公司/鴻海公司出貨開立發票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卷二第203、226頁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書正本第3、26頁),乃因履約爭議涉訟,非為自始無履約意願。且查鄞立紳係倉莆公司持股為0之董事,如上所述,又於108年9月2日系爭合資協議暨系爭技轉協議訂定後之次(109)年9月28日開會通知,參與人員共有鄞立紳Koon、王雅湘Deborah、許舒婷CANDY、廠長張元昇、訴外人張瓊文EMILY(見卷一第313、306~307頁本院慧股提供之筆錄電子檔列印本)、會議內容則為「Subject:RE:倉莆-富沂(鴻海)報價單2020/Q4更新版:4)鴻海給拉奇1千片加工會轉給富沂再倉莆加工」、Thanks、KOON00000000鄞立紳、Dawn Holding Co.,Ltd.、Dawn Tech Pte Ltd、Dawn Tech(Malaysia)Sdn Bhd、Dawn Technologies(Thailand)Co.,Ltd、Dawn Sur Tech Co.,Ltd.,而原告黎明公司與被告倉莆公司之英文名稱,均在其列(見另案卷二第153頁電子郵件)。甚至,於此次會議之前,於109年7月間王雅湘Deborah以LINE回覆:我們今天下午會到倉莆、台中事情處理完了、住貴司提供的高級宿舍啊、我們現在還在台中、洗髮精沐浴乳毛巾我都有自備了(見另案卷一第153頁LINE紀錄);於此次會議之後,於109年11月30日倉莆公司通知原租賃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之2員工宿舍自109年12月1日起不續租,經富沂公司自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付郵,寄還宿舍鑰匙至新竹縣○○市○○○路000號,署「倉莆、許舒婷收」(見另案卷一第156頁電子郵件及信封照片),並無所謂轉讓方提供之鍍膜技術設備存有重大瑕疵而須另行委外處理云云之情事。復有鄞立紳於110年6月9日出具終止董事委任通知書,表達因為倉莆公司對伊本人無理興訟,要求伊本人負賠償責任,雙方已欠缺信賴基礎,基此,伊本人乃以此通知書,通知倉莆公司終止彼此間之委任關係,此致倉莆公司、代表人許舒婷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61頁通知書影本)。以上可見被告許舒婷於108年9月2日簽署契約文件(見另案卷一第98頁系爭合資協議英文橫式簽名:Shu-Ting HSU),及同日系爭技轉協議其受讓方,當事人編號⑺以電腦打字:Transferee:倉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By: Name:Shu-Ting HSU Tile:Pepresntative(見卷一第35頁、無人簽名),非為無意履約、騙取技術,此情甚為明顯。準此,無論原告黎明公司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與不當得利法則,提起先、備位之訴,求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450萬元(含息)、求為被告倉莆公司返還392萬8,538元(含息),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惟就甲、乙、丙款項之請求,則有根據,應為准許,依次如下: (一)甲款項:此項材料費美金1,633元、7,000元、7,000元之 訂單,已隨本件起訴狀附於原證編號9之1第1頁即第1筆美金3,780元、原證編號9之1第2頁即第2筆美金7,000元、原證編號9之1第3頁即第3筆美金7,000元(依序見卷一85、87、89頁,每張訂單右下方均有Dawn Sur Tech Co.,Ltd. 張元昇橫式中文簽名),其中第1筆美金3,780元經原告於起訴狀第11頁說明該筆已付美金1,165元及已扣除美金982元問題貨品退款,而為美金1,633元(見卷一第17頁即起 訴狀第11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與CANDY討論後,貨款安排日期如下:2021/4/15US$1165、2021/6/15US$7000」「Candy說會這麼做,Koon心知肚明,他所投資50%富沂,還欠倉莆…現在的情況已不單純了 。Emily」(見卷一第115頁電子郵件),對照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富沂公司應給付倉莆公司456萬9038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01頁即該件判決書正本第1頁 第20~22行),是原告黎明公司依材料採購訂單請求被告倉莆公司給付幣別以美金計價且再無爭議扣款之材料費,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美金所示之本、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指計息起日,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規定參看,下同)。 (二)乙款項及丙款項:依系爭技轉協議第3.1條⑴及⑵約定,被 告倉莆公司有於轉讓方出售鍍膜設備於受讓方首次裝運後30日內支付乙款項為45萬元,及按受讓方銷售收入金額3% 計算之權利金並於各年度財報日期起30日內支付丙款項(見卷一第30頁約定條款),而前者即授權費經被告倉莆公司110年1月27日以新竹科學園區第17號存證信函同意全額支付(見卷一第76頁),其中原告執證物編號原證4出貨 證明,請求以108年12月31日列為計息起日,經本院檢視 該份出貨證明之結果,一方為Dawn Tech(Malaysia)SdnBhd、另一方為Dawn Sur Tech(TAIWAN)Co.,Ltd.、MSCANDY HSU,貨物運程由馬來西亞至臺灣基隆港,不是由 新加坡至國內,也不是由Dawn Tech Pte Ltd新加坡商之 原告公司出貨(見卷一第63頁原證4),因此45萬元之乙 款項依現有兩造之說明與舉證程度,至多僅能自110年1月27日之翌(28)日列為計息起日;其中丙款項依照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富沂公司應給 付倉莆公司456萬9,038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201頁該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判決主文),併參鄞立紳於110年6月9日出具書面 ,通知倉莆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見另案卷二第161頁 通知書影本),則依被告倉莆公司已有109年度財務資料,截至110年6月9日之次(7)月底以前,以456萬9,038元×3%計算109年度權利金,當無問題,則本件原告黎明公司以 404萬8,727元×3%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為12萬1,4 62元),亦無不可(見卷一第67頁原證6即原告於電腦列 印明細單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數字),但此12萬1,462 元之丙款項依現有兩造之說明與舉證程度,至多僅能自110年7月底(31日)列為計息起日。是原告黎明公司依系爭技轉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倉莆公司給付幣別以新臺幣計價之授權費及109年度權利金,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新臺幣所示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十、本件兩造協議簡化之第(四)爭點,無非係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於協議效期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 任何與合資協議第1.3條所載倉莆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商業 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擬從事可能與倉莆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應先告知其他合資協議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並善意達成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合資協議當事人均同意投資人C方(指InvestorC: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協議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另案卷一第95頁英文;另案卷一第251頁中文),及系爭技轉協議第10.1條 但書約定:但雙方同意出讓方(指原告黎明公司)得維持其與DAWN HOLDING(TAIWAN) Co.,Ltd.(指富沂公司)之業 務與營運關係(見卷一第33頁英文;卷一第49頁中文),對於上開用語顯淺易懂之文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之利益,提出所謂200萬元抵銷抗辯並稱:因為黎明公司是 提供富沂公司技術的廠商,所以我們認為對方利用富沂公司私接訂單,違反技術轉讓協議第10條所定在臺灣有間接從事與倉莆公司業務相競爭活動的情形云云各語(見卷二第251 頁最後期日筆錄),罔顧黎明公司與富沂公司均成立在前,且原已從事鍍膜設備及服務業務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倉莆公司不知何故,執意排除前開各但書之具體約定,並由代表人許舒婷、廠長張元昇2人具結配合所陳(依序見卷一第320、308頁由本院慧股提供之筆錄電子檔列印本),委無足取。 十一、從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先、備位之訴,其中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對被告2人之請求及引用不當得利法則對 被告倉莆公司之請求,其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中依據材料採購訂單與系爭技轉協議第8.1⑴及⑵條約定對被告倉莆 公司之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範圍內為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指甲款項及乙款項計息起日),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分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十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92萬8,538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萬9,860元。如被告倉莆公司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2萬0,207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萬6,795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 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