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耿俊婷、黃春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耿俊婷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黃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被告於108年12月3日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上書寫約定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係由雙方共同負擔,因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而陸續動用原告名下房屋貸款全部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且於離婚後再因所開設仲介公司營運 所需而向原告借貸120萬元周轉,原告待被告度過營運難關 後,始向被告請求依約清償並返還上開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擔心上開供擔保之房產遭拍賣,只得自行轉貸還款。爰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分擔之房屋貸款195萬元及借款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查詢兩造於離婚時原告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尚未清償之數額,並查明兩造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後,原告乃就請求之數額予以調整,迭次變更後最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4,896元,其中223萬4,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0萬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及卷二第1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所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揆之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2月28日結婚,惟於108年12月3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前於婚姻存續期間因資金需求,而以原告所有新竹縣○○市○○街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借款390萬元,被告同 時於遠東銀行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9143帳戶)及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9151帳戶)作為額度支用性質之貸款帳戶,上開存摺及印章自始均為被告保管使用迄今。原告雖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清償上開貸款金額,然因被告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所需,除再度動用上開借款全部額度外,另商請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供其周轉,原告亦分別依其指示於108年12月3日匯 款80萬元、108年12月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之69151帳戶。 嗣被告於108年12月3日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 協議)第1條第2項親自書寫就兩造財產之歸屬為:「名下房 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等文字,而依本院向遠東銀行調閱系爭房屋貸款資料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原告信用貸款資料確認,兩造離婚登記時即108年12月3日9時35分之系爭房屋貸款未償餘額為386萬9,792元、原告信用貸 款未償餘額為100萬元,是依系爭離婚協議中就名下房屋貸 款及信用貸款兩造共同負擔之約定,則兩造應各分擔243萬4,869元【計算式: (3,869,792元+1,000,000元)÷2=2,434,869元】。被告復於兩造離婚後,因覺上開款項尚且不足所開 設仲介公司營運所需,再向原告商借20萬元周轉,原告念及舊情而允之,方於109年1月13日轉匯與被告20萬元。詎被告度過難關後,不僅未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約定共同負擔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約定,亦拒不返還前開代墊借款20萬元。原告擔心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嗣迭請被告依約清償並返還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不得已,只能另向中國信託銀行轉貸先行還款,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分擔之貸款243萬元4,869元及借款20萬元。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貸款前用於償還原告婚前個人貸款及兩造共同投資原告弟弟開餐廳之資金,期間縱有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亦係以兩造投資所得還款,並非原告個人資金所為云云。然查,被告雖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支用系爭房屋貸款之貸款帳戶(即69143帳戶及69151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48萬9,218元清償原告之個人婚前債務、汽車貸款、及投資原告弟弟開立之餐廳所需,惟原告於離婚前已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45903帳戶)陸續匯還415萬1,250元 ,除補足前開支出外,尚多匯還66萬2,032元,足認原告名 下之房屋貸款實均為被告經營仲介公司營運之用。況依被告到庭之陳述及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就原告名下房屋及信用貸款銀行、種類與數額均知之甚詳,惟被告仍願於離婚協議書中與原告約定就名下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共同分擔,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前揭貸款之2分之1至明。至於被告稱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因本件乃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家事訴訟事件,關於被告稱對於原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乙節,自非本件需審酌之範圍,遑論兩造是於108年12月4日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亦逾2年時效,是被告前開抵銷之主 張,實委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因經營仲介公司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同意原告以120萬元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是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 用貸款100萬元及於109年1月13日匯給被告之20萬元即為上 開條件之履行,不應再向其請求給付云云。然依被告到庭之陳述及兩造於108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於兩造離婚時就原告名下房屋及信用貸款銀行、種類與數額,均知之甚詳,再參諸兩造協議離婚前之對話,即被告商請原告辦理信用貸款以供其仲介公司營運所需等語可知,如被告抗辯原告前開信用貸款非屬兩造離婚時約定分擔之範圍乙節為真,則被告理應於斯時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條件時,剔除信用貸款,然被告不僅未予剔除,甚且未附任何條件,今臨訟再以之謂為離婚條件之說,顯悖於常情事理,誠難採信。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4,896元,其中223萬4,8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40萬元自112年2月6日民事更正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6年結婚,婚後雙方同意向銀行借貸開仲介公司賺錢,因斯時被告薪資條件較好,故於104年間以被告為借款人 、以原告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遠東銀行借款390萬元, 同年兩造同意動用其中145萬元清償原告婚前之個人借款, 並以其中200萬元與原告的弟弟合開餐廳。嗣因餐廳分紅200萬元,原告即以此共同投資之分紅於105年清償貸款,顯非 以其個人資力償還。復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開立毅安食品有限公司及春明地產有限公司,前者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胞弟耿俊豪,後者為被告,系爭房屋貸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除供兩造共同投資之用外,尚且用以清償原告個人婚前債務及其個人車貸,然系爭房屋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信用貸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是兩造於離婚時,被告係負債386萬9,792元,原告僅負債100萬元,扣除兩造於離婚後依系爭離婚 協議書上之約定而各應負擔之243萬4,869元後,原告反而積欠被告143萬4,896元,況原告應自行負擔其婚前個人債務及車貸合計148萬6,188元,以及被告先前就系爭房屋貸款所支出之六個月貸款利息,是原告至少尚積欠被告292萬1,084元【計算式:1,434,896元+1,486,188元=2,921,084元】。被告係於109年4月期間,因武漢肺炎影響房地產交易環境,而向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貸款轉回給原告自己繳納的想法,原告於同年6月始自願同意由其另為轉貸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並塗銷 抵押權登記。而由系爭房貸貸款帳戶之最終餘額可推知,原告代被告清償之系爭房屋貸款合計為388萬8,723元,扣除前開原告積欠被告之292萬1,084元,再加上原告先前以其個人帳戶存入系爭房貸貸款帳戶內之73萬元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169萬7,639元【計算式:388萬8,723元-292萬1,084元+73 萬元=169萬7,639元】,是原告本件所請金額並不合理。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前於108月12月3日、同年月4日及109年1月13日分次匯款合計120萬元到被告名下之帳戶,然此係兩造於斯時協議離婚時所同意的離婚條件,亦即被告斯時之所以同意協議離婚,乃係基於原告願意給付被告120萬元換取離婚 享受自由,被告才願意放棄婚姻去救事業(即供春明地產有限公司營運所需)。原告本應一次給付上開款項,惟擔心被告不配合辦理離婚登記,故於兩造簽字並辦妥離婚登記後的3分鐘内,即108年12月3日9時37分始匯給被告80萬元,於隔天即同年月4日再匯20萬元,餘20萬元則於被告於離婚後百 般催討下,始於隔年1月13日匯到被告名下的帳戶中。以原 告之聰明才智,如被告真有向其借款120萬元,原告不可能 不書立任何借據或簽押本票,更不可能於兩造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前,就該借款債務對被告隻字未提,亦未曾就上開款項向被告進行任何催討。復觀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之兩 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我後來想想…還是要120萬元,所 以借100+20(妳墊20)才行…」可知,如果被告是向原告借120 萬元,何需分寫「借100」+「20(妳墊20)」,故上開文意實指「借100」為原告向中國信託所借之100萬元,而「妳墊20」則指原告必須再給被告20萬元。按此,原告前匯入被告帳戶之120萬元,確為原告履行兩造簽字離婚的條件,原告當 不得就前開信用貸款之100萬元,及109年1月13日所匯之20 萬元部份,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至明。 (三)又兩造當初決議離婚至簽名登記才短短的三天時間,被告係第一次離婚,斯時工作生活忙碌至焦頭爛額,且非專業律師,於離婚當日始看到原告所準備的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文字內容,並不知應增刪注意什麼,且為了拿資金週轉仲介公司營運所需,始答應上開與原告離婚的條件,故當下並無餘力仔細思考離婚協議之內容,始致被告斯時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寫上開約定時,並未剔除上開信用貸款部份。惟原告上開120 萬元之匯款確係基於兩造約定之離婚條件,自不應再向被告另為請求。 (四)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黃〇天、黃〇安,於 108年12月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二)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第二項就財產之歸屬,被告書立:「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等文字。 (三)被告於104年5月12日以原告提供新竹縣○○市○○街00巷0號2樓 房地向遠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8萬元,借款額度390萬元循環動用,屬額度支用性質之貸款,由原告擔任保證人,於108年12月3日兩造離婚當下9時35分,被告向遠東銀行 借款餘額為386萬9,792元,但於當天9時37分43秒,被告向 遠東銀行借款未償餘額為306萬9,792元。嗣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轉貸清償遠東銀行抵押借款。 (四)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00 萬元,並於108年12月3日轉帳80萬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内,及於108年12月4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帳戶。 (五)原告於109年1月13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春明地產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台幣存款帳戶。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辯稱原告為求離婚,同意給與其金錢120萬元,換取被 告同意離婚之條件,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遠東銀行借款在離婚當日未償餘額386 萬9,792元一半金額、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一半金額,及109年1月13日轉帳予被告20萬元之金額,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辯稱兩造間有120萬元之離婚條件乙節,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之100萬元, 分別於108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另於109年1月13日轉匯2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春明地產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係為履行兩造於離婚時講明之120萬元協議離婚條件而為給付,自不得再 向被告另為請求云云,則按上開舉證責任原則之規範,被告自應就兩造確存有120萬元之離婚條件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經查,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8年11月29日晚上於自家客廳談妥 以120萬元作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故有同年11月30日隔 日早上10:22分LINE的對話紀錄,即「沒關係啦!我尊重妳 要簽字的決心,如果確定要簽字的話,我會全力配合妳的時間。…我後來想想,如果要先撥款的話,算一算金額部分不是很夠,要撐到明年6月(最差情況下)的話,還是要120萬 元,所以借100+20(妳墊20)才行。…公司有賺錢的話,淨利的部分分1/4給妳,1季計算1次」(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其中「借100」指的是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信貸所借款項,「 妳墊20」則指原告必須給其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惟被告既不否認兩造於108年12月3日離婚協議書係由其 本人在財產之歸屬下方書立:「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及第377頁), 則被告如認原告須給其120萬元始願與原告簽字離婚,衡之 常情,被告應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主動記載信用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字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尚非無疑。 ⒊又兩造自96年12月28日登記結婚後,於108年間因被告對於原 告交友行蹤、原告著重毅安食品有限公司餐飲業經營,未與被告共同投入參與房地仲介公司營運等主觀認知生有歧見後,經原告於108年11月間向被告表示想要結束婚姻關係,被 告思忖兩造當時互動關係及被告開設之房地仲介公司急須資金挹注,乃與原告商洽由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資助被告,此參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之LINE 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0-190頁),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向被告寫到:「離婚 我還是會幫你」、於同年月25日、27日寫到:「借100就好 再多還不起」、「(被告問:上開借貸金額你覺得如何呢?)原告: 很好 剛好 再多我還不起 」等語,足見兩造於離婚半個多月前即開始就原告申辦信用貸款額度、利率、還款年限、申請進度、每月應償還金額等等細項進行討論,則被告顯知悉原告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100萬元係為資助被告開設仲介公司資金週轉使用, 如依被告所述此為兩造協議離婚之條件,即原告贈與被告此100萬元不得再於事後請求被告償還,衡之常情,被告應無 於兩造108年12月3日辦理協議離婚手續時,主動在離婚協議書上記載願與原告共同負擔原告名下之信用貸款,則被告辯稱其當時未仔細思考與原告離婚協議之內容,方未剔除信用貸款部分云云,顯與兩造商洽離婚約定債務分擔情節有悖,要難採信。 ⒋再者,夫妻婚姻關係能否維持,是否離婚本因夫妻間之主觀認知及考量互異致有不同,而夫妻協定結束婚姻關係之內容,常係雙方綜合考慮情感、子女、財產及夫妻雙方對家庭之貢獻等各項因素加以協調讓步後之結果,則被告如認原告須給付其120萬元,其始願簽字離婚,自會將此情節於離婚協 議書上註明,而無反向記載願與原告共同負擔信用貸款之理。參以原告陳稱兩造於108年12月3日協議離婚時登記時間為當日9時35分,原告於當日9時37分43秒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方式由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轉帳80萬元至遠東銀行系爭房貸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及第364頁),及於108年12月4日自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轉帳20萬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系爭房貸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則被告如認原告須給付其120萬元其始願簽字離婚,衡之常情,被告亦無於108年12月3日尚未取得原告給付120萬元分文時,即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字之理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兩造間有達成120萬元之離婚條件云云 ,顯違兩造約定實情,要無足採。況離婚附加條件,在離婚協議作成並在雙方離婚登記完成後,雙方間之身分關係已難以回復,應認離婚附加條件,顯使配偶之法律地位陷於不確定的狀況,違反身分關係明確性之法規範,難認得予發生法律上效力。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兩造間有達成120萬元之離 婚條件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告應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應返還原告於兩造離婚當日系爭房屋貸款未償還餘額306萬9,792元及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個人信用貸款100萬元合計之一半金額,共計203萬4,896元: ⒈查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並經本院向遠東銀行調閱被告系爭房屋貸款資料及向中國信託銀行調閱原告信用貸款資料確認,於兩造離婚日即108年12月3日之系爭房屋貸款未償餘額為306萬9,792元、原告信用貸款未償餘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8-246頁、第296-299頁),是依系爭 離婚協議中就原告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之約定,兩造應各分擔203萬4,896元【計算式:(3,069,792+1,000,000)÷2=2,034,896】。又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存續 期間就系爭房屋貸款另有清償原告個人及婚前債務,是其應分擔額應另予扣除云云,惟此涉及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計算事宜,本不影響原告依據離婚協議書記載對於被告主張應共同分擔在離婚時尚積欠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之權利,遑論被告就兩造夫妻離異後剩餘財產分配,亦於111年8月30日向本院家事庭另訴對於原告主張經其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 家財簡字第7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前開所辯,即不應在 本件訴訟再行審酌,俾免割裂夫妻離異時就婚後所負債務之整體計算,並認被告得以此作為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正當事由。 ⒉次查,原告雖謂於108年12月3日兩造離婚當下9時35分,被告 向遠東銀行借款餘額為386萬9,792元,但於當天9時37分43 秒,被告向遠東銀行借款未償餘額為306萬9,792元,是兩造於離婚時應共同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自應以386萬9,792元列計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其於當日9時37分43秒以手機操作 網路銀行方式由原告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80萬元至遠東銀行系爭房貸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及第364頁),核與本院細觀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記載,原告上開信用貸款之撥款帳 戶即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復由原告所提出該帳戶斯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364頁)可知,上 開信用貸款100萬元係於108年12月2日撥入,原告再分別於 同年月3日、4日由上開帳戶轉匯80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遠東銀行系爭房屋貸款之帳戶,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原告顯以上開信用貸款所得款項清償系爭房屋貸款,而原告既就上開信用貸款100萬元列入兩造離婚時應共同承擔之範圍 內,已如上述,自不應將其中80萬款項於系爭房屋貸款未償餘額重覆列入計算。從而,兩造離婚時應共同負擔之系爭房屋貸款未償餘額仍應以306萬9,792元列計,方為合理,故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於離婚時應共同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餘額為386萬9,792元云云,要無足採。 ⒊原告復另主張因被告向其借款,故於109年1月13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轉匯20萬元至被告經營之春明地產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顯見兩造就20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是以消費借貸,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20萬元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此20萬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曾於108年11月30日就120萬元金錢往來有如下對話紀錄: 被告:「沒關係啦!我尊重妳要簽字的決心,如果確定要簽字的話,我會全力配合妳的時間。…我後來想想,如果要先撥款的話,算一算金額部分不是很夠,要撐到明年6月(最差情況下)的話,還是要120萬元,所以借100+20(妳墊20)才 行。…公司有賺錢的話,淨利的部分分1/4給妳,1季計算1次 」。 原告:「有空多陪陪兒子,帶兒子出門,他們很快就長大,不要有遺憾,⒈我星期一會問清楚最晚撥款時間(這方面我盡 力配合)⒉星期二早上9:30簽字⒊其他的事以不影響兒子為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並未見兩造就超出原告辦理 信用貸款100萬元以外之20萬元具體商洽被告應於何時償還 ,此觀之被告表示公司有賺錢的話,即會將淨利分予原告,惟如公司虧損,被告究應如何償還此20萬元,既未見原告向被告提問,則交付金錢之緣由甚多,或有可能出於贈與,或有可能出於投資等不一而足,難謂必係出於借貸關係而為,且原告於108年11月16日與被告商洽離婚情事時亦對被告表 示離婚還是會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則原告主 張兩造就此20萬有達成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203萬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