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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李珮瑜張百見王凱平
  •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 原告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簽訂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本條約款,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購買由第三人永美 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需求、客製化生產之OFM自動 貼合機(下稱系爭設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30萬 元,並約定於110年2月25日進行交貨,原告則於109年11月13日依約支付訂金222萬6000元給被告。詎被告生產進度嚴重延遲,於110年8月31日始將系爭設備運至原告工廠進行安裝,且系爭設備安裝於原告生產線後,因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亦無法有效改善,致無法完成驗收程序。原告曾於110年10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辦理退機事宜,惟考量雙 方情誼仍於110年10月15日舉行之會議中給予被告最後機會 ,被告亦承諾將於110年11月5日前針對系爭設備瑕疵部分完成全部改善,然屆時被告未依約履行承諾,且避不見面。原告復於110年11月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000221號存證信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被告於函到(被告於110年11月9日收受)25日工作天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再於110年12月23日以新豐山崎郵局00023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促其於函 到後1個月內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訂金,並移除系爭設備以回 復原狀,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8、17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6000 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曾自認系爭設備未達約定之品質、原告曾交付被告訂金222萬6000元及被告曾於110年11月9日 、110年12月24日分別收受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寄送之新豐 山崎000221號存證信函、110年12月23日寄送之新豐山崎000238號存證信函部分,均沒有意見。惟原告提呈之原證11光 碟,其內檔案名稱「原證11號_系爭設備啟動測試影片」、 「原證27號_系爭設備機械手臂撕模測試影片」等影片,未 載測試日期,也未載是否為系爭設備,故難認該影片可證為系爭設備之影片,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經通知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改善,原告業於110年11月8日以新豐山崎郵局000221號存證信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返還訂金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主張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及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依約給付訂金222萬6000元 ,然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且經通知,被告亦未能於約定期限內進行改善,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訂金等情,業據提出核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系爭設備規格書(黑白及彩色)各1份、授權聲明書、統一發票、傳真交易指示單、交易明細 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系爭設備不符約定照片3張、兩 造於110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1份、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公司員工表示未能於約定期限完成修繕之電子郵件1份、新豐山崎郵局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53、55至105、109、117、122、127 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11光碟內容無法證明為系爭設備之影片等語。惟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美貞於110年11月15日傳送予原告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示:「表訂的 時間是已經到了……,也希望你們念在我台灣夥伴們願意大幅 度改機的誠意,再給予一點時間,讓我們在一週內把自動完成並快速上下游交握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見被告提供之系爭設備確實存有瑕疵,且未能於約定之期限內進行改善,堪以認定。是縱認原證11光碟內容無法證明為系爭設備之影片,亦不影響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且被告未能於限期內改善等情。被告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㈣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貨品之品質、功能與第1條所規定之貨品規格、品質、樣式應與本 合同及其附件所載相符,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或保證之效用。第8條約定: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1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定時或有瑕疵時,甲方(即原告,下同)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或逕行解除合約,且不影響甲方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4頁)。準此,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存有瑕疵,且經原告通知,被告未能遵期改善等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110年11月8日以新豐山崎存證號碼00022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而被告不否認已於110年11月9日收受之,復有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足認系 爭合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22萬6000元及自受領日(即109年11月13日)起,有應付憑單列印單、統一發票、傳真交易指示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17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萬6000元及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答辯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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