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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1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鄭政宗

上訴人
被告
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樂
法定代理人
吳志容
法定代理人
鍾淑琴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明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為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信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再由該公司之現法定代理人吳信樂,為該公司原共同法定代理人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訴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固不適用之,惟訴訟程序仍在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復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日宣判,然被告即上訴人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7月18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然當時該公司一開始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原應由該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擔任共同清算人即共同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當時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因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前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並不因此停止之情,此有本件卷三第87頁之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影本在卷可憑。嗣被告被告亞膜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宣判前,於114年1月18日具狀陳報,該公司已經臨時股東會於113年8月20日,選任吳信樂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並由吳信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該公司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解散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件卷三第81-83、131頁)。是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予被告後當然停止。又於被告公司經前述之解散登記後,其董事即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3人,原應為該公司之共同清算人,而成為該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嗣因該公司之股東會又選任吳信樂1人,擔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先後由吳信樂、吳志容、鍾淑琴3人,以及吳信樂1人,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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