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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陳興來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戴婉如
被告
李吉甫
被告
孫陳寶蓮
被告
許榮灯
被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淦銘
訴訟代理人
彭宗仁
被告
郭振臺
被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圖示A面積七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竹北市單獨取得;圖示B面積一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單獨取得;圖示C面積一二六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孫陳寶蓮單獨取得;圖示D面積六三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吉甫單獨取得;圖示E面積三一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榮灯單獨取得;圖示F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振臺單獨取得;圖示G面積一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陳興來單獨取得;圖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許榮灯、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共有,現況為道路,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共有人間亦未訂立不分割之契約,但因共有人數眾多,且包含有中華民國、竹北市等共有人,涉法規限制,難以達成共識,原告請求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竹北市公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希望分得兩側可能有遭占用之位置;被告李吉甫、孫陳寶蓮、郭振臺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後被告李吉甫、孫陳寶蓮改稱希望維持共有,不要分割;其餘被告或曾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51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共有人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到庭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而其餘未到庭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據此,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被告李吉甫、孫陳寶蓮雖表示不同意分割,然訴請裁判分割既為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即使部分被告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本院仍應依職權定分割方案。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且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就共有物之分割,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而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道路用地,四周商家林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新竹縣政府函、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59、173-175、183頁)。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竹北市公所反對,惟其等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因此,本院審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形狀、分割後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前述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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