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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傅伊君

聲請人
即原告
陳興來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及撤回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餘共有人間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與被告竹北市,爰聲請將原判決主文「圖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得取得。」之記載,更正為「圖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竹北市公所單得取得。」及撤回對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已於民國111年7月19日確定,聲請人嗣於111年9月16日聲請撤回對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核與前揭撤回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定更正判決,自須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在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屬之。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之訴訟繫屬為110年5月19日,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1年3月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與竹北市,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惟揆諸上開說明,此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原判決尚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原判決主文「圖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得取得」之記載,更正為「圖示H面積一五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竹北市公所單得取得」,核與前開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被告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判決訴訟繫屬後之111年3月3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均移轉與竹北市,依前揭說明,原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竹北市,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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