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0號
- 原告
- 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璇
- 訴訟代理人
- 吳昶麟
- 被告
- 翔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正言
- 訴訟代理人
-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日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維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簽訂「新竹市明志書院、民富暨綜合體育場前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委託日維公司就新竹市明志書院、民富暨綜合體育場前停車場進行建築物改善工程及負責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日維公司復委託被告翔芸有限公司(下稱:翔芸公司)就新竹市明志書院、民富暨綜合體育場前停車場進行建築物改善工程,被告則將明志書院停車場之EPOXY地坪工程轉包給原告。兩造於109年3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事項:經甲、乙雙方協商確認後,甲方就系爭工程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工程尾款為13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二)其餘之60萬元,分二期支付,甲方應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屆至時,各給付30萬元予乙方指定如附件2之銀行帳戶」、「明志書院停車場全棟現有部分區域EPOXY地板有坑洞破損需補平及車道轉彎處面漆需修補等項目,乙方同意至遲於109年3月31日前願派工修繕完成。甲方對於乙方修復方式及使用材料無意見,若乙方未於上開期限前修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者(驗收標準以新竹市政府認可通過為準),甲方得拒絕給付前述第一、(二)項之工程款60萬元,迄至乙方完成驗收合格為止」等語,堪認系爭協議書中雙方明確約定,被告承諾EPOXY地坪驗收合格,其應於109月3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屆至時,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盡前開協議書之維修責任完畢,然迄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二)為此,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寄發中壢頂壢第46號存證信函予日維公司詢問EPOXY地坪是否已驗收合格、被告是否已受領全數工程款,日維公司於111年4月6日以新竹文雅郵局第38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略以:「…本公司與案外人新竹市政府有於105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本公司委由被告施作之EPOXY環氧樹脂地坪等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驗合格。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請領完畢。本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亦未有新竹市政府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存在」等語,足證日維公司與新竹市政府就明志書院停車場之經營管理已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亦已向日維公司請領完畢工程款,且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存在,被告自應依照協議書之內容於109月3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屆至時,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工程尾款跟工程瑕疵問題沒有解決,是經兩造協商確認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60萬元約定以原告在保固期間內履行停車場地坪之保固維修責任並經被告驗收完成為付款之停止條件,豈料原告在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並無履行保固維修責任。縱認原告有履行保固維修責任,依約定原告至遲應在109年3月31日修繕完成,且必須經過被告完成驗收合格,然原告並沒有在109年3月31日修繕完成,更沒有通知被告請求驗收而完成驗收合格,則被告付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原告片面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日維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於105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委託日維公司就新竹市明志書院、民富暨綜合體育場前停車場進行建築物改善工程及負責停車場之經營管理,經日維公司將明志書院、綜合體育場停車場裝修工程交由被告承攬,被告則將明志書院暨綜合體育場停車場裝修工程B1至7樓地坪EPOXY作業於106年2月14日再轉包給原告施作,嗣經兩造於109年3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承諾事項:經甲、乙雙方協商確認後,甲方就系爭工程應支付乙方(即原告)之工程尾款為13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二)其餘之60萬元,分二期支付,甲方應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屆至時,各給付30萬元予乙方指定如附件2之銀行帳戶」;於第2條第3項約定:「明志書院停車場全棟現有部分區域EPOXY地板有坑洞破損需補平及車道轉彎處面漆需修補等項目,乙方同意至遲於109年3月31日前願派工修繕完成。甲方對於乙方修復方式及使用材料無意見,若乙方未於上開期限前修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者(驗收標準以新竹市政府認可通過為準),甲方得拒絕給付前述第一、(二)項之工程款60萬元,迄至乙方完成驗收合格為止」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日維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61頁、第17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已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EPOXY地坪工程等項目之修補及驗收合格,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6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新竹市政府依系爭契約委託日維公司就明志書院停車場進行建築物改善工程及負責停車場之經營管理,而就該建物停車場裝修工程部分,日維公司委由被告進行,再經被告轉包給原告,始由原告就明志書院停車場EPOXY地坪工程進行施作等情,業如前述。而觀諸日維公司與被告於106年2月15日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條有關付款方式之記載:「本工程付款辦法依下列規定...1.本工程採總價承攬依實際施作進度估驗計價,另加管理費用與稅金,完工驗收且維修完成後十五日內結清尾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89頁),並參以日維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以取得新竹市政府驗收證明書為工程完竣驗收依據」、「乙方(即被告)須盡速整修明志書院停車場7F完成」等情(詳本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就明志書院停車場之EPOXY地坪工程等項目報請日維公司驗收,並就未完成整修部分以經新竹市政府驗收通過為工程完竣驗收依據,始得據雙方上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向日維公司請領工程尾款。
2.而兩造於10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應就明志書院停車場全棟現有部分區域EPOXY地板有坑洞破損需補平及車道轉彎處面漆需修補等項目派工修繕,亦如前述。而觀以原告提出其於111年3月25日寄發中壢頂壢第46號存證信函予日維公司,向日維公司就EPOXY地坪工程是否已驗收合格、被告是否已受領全數工程款等節為詢問,經日維公司於111年4月6日回覆原告之新竹文雅郵局第38存證信函及日維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之切結證明書均記載略以:日維公司與新竹市政府於105年12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2月31日到期,並依照新竹市政府之要求展延服務期間至111年3月31日,而日維公司委由被告施作之EPOXY環氧樹脂地坪等工程,至109年8月為止,如明志書院停車場之EPOXY環氧樹脂地坪有發生破損需要修補,日維公司均有通知被告之下包公司即原告前來修補,原告皆已派工修補完畢,故此部分工程業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迄至系爭契約營運結束,將停車場移交回新竹市政府為止,日維公司均未遭新竹市政府扣款,日維公司亦未就明志書院停車場之EPOXY環氧樹脂地坪瑕疵未修補而對被告進行扣款,日維公司就被告之應付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253頁),足見原告確已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EPOXY地坪工程等項目之修補,該部工程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且遲至系爭契約營運結束,日維公司將停車場移交回新竹市政府為止,均無EPOXY地坪瑕疵未修補,使日維公司遭新竹市政府扣款,日維公司亦未就明志書院停車場之EPOXY環氧樹脂地坪瑕疵未修補而對被告進行扣款情事,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EPOXY地坪等工程項目之修補,並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等情,尚非無據。
3.被告固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109年3月31日前完成EPOXY地坪之修復,且未通知被告請求驗收,被告給付款項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無付款義務云云。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可知兩造係以「原告就明志書院停車場全棟現有部分區域EPOXY地板有坑洞破損需補平及車道轉彎處面漆需修補等項目完成驗收合格」,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應於109月3月31日及110年12月31日屆至時各給付30萬元予原告之停止條件,是倘原告就約定工程項目完成修補及驗收合格,縱使原告完成修補工程有所延誤,仍無礙兩造約定停止條件之成就,被告即應依約定給付約定款項。此參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有約定:「...。若乙方未於上開期限前修補完成並經甲方驗收合格者(驗收標準以新竹市政府認可通過為準),甲方得拒絕給付前述第一、(二)項之工程款60萬元,『迄至乙方完成驗收合格為止』。」乙節,則日維公司既已出具上開切結書證明書表明:明志書院停車場EPOXY地坪工程已經新竹市政府驗收合格,且日維公司均未遭新竹市政府扣款,日維公司亦未就EPOXY地坪工程瑕疵未修補而對被告進行扣款,已將應付工程款全數給付被告完畢等語,足見被告應認其已通過新竹市政府就明志書院停車場裝修工程之驗收標準,方會依其與日維公司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向日維公司請領工程尾款,故原告既係實際進場施作明志書院停車場地坪EPOXY作業修補工程之廠商,在與其交易對象即被告,被告之上包日維公司,及業主新竹市政府均認明志書院停車場整修工程已完工驗收合格時,原告主張其所負責承攬施作關於明志書院停車場B1至7樓地坪EPOXY作業亦達到兩造約定驗收合格之標準,即通過新竹市政府認可驗收,顯無悖社會一般常情,是故,被告辯稱其應依約給付款項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無付款義務云云,自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既已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完成EPOXY地坪工程等項目之修補及驗收合格,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6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