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協泰
- 兼送達代收人
- 楊立莉
- 被告
- 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建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民悅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悅公司)、劉建恒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悅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17日邀同被告
劉建恒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5日
至113年9月25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百分之1.58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67),依年
金法按月本金利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時,自
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民悅公司自111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
息,迭經催洽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目前尚
欠借款本金2,802,15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劉建恒既
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
台幣放款利率表、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民悅公司、劉建恒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民悅公
司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被告劉建恒則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借款種類 現欠債權本金 (新臺幣) 目前 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違約金 1 中期放款 522,678元 2.67% 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中期擔保放款 1,567,937元 合計 2,802,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