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杜微、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複代理人 湛碧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小段四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十九點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A4,面積十七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1,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2,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同小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一九九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小段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B3,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 ,面積十五點三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編號D1,面積三八點六平方公尺之鐵皮車棚、同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6,面積○點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同小段四四三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五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同小段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 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釣蝦場)、編號I,面積○點四平 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J2,面積○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1,面積九點四平方公尺之建物(廁所)、同小段四三九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1,面積十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同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3,面積三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K2,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廁所)、同小段四四○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4,面積五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及坐落同小段四四○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一四九點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同小段四四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2,面積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同小段四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1,面積四十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L2,面積○點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同小段四三九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H2,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L1,面積○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同小段四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3,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法定代理人范國強)、范國強、東霸釣蝦場(法定代理人張仕杰)三人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為:1、被告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范國強、東霸釣蝦場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小段(下稱系爭小段)439、439之2、439之7 、440之3、440之4、441之1、443之1、444、445、446之10 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無權占有面積126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其上之地上物、工作物、建築物等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列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范國強、東霸釣蝦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9,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工作物、建築物等並騰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2元。嗣原告因見東 霸鮮花禮儀用品店、東霸釣蝦場均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均為被告范國強,及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日期為111年8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最後 於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更正為范國強即 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且撤回對張仕杰之訴訟,刪除連帶之請求後,並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203.6平方公尺,其上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活動式車棚、鐵皮車棚、菜圃、建物(釣蝦場)、鐵皮雨遮、建物、建物(廁所)等建物、工作物、地上物無權占有面積999.3平方公尺均應全部拆除騰空;與水泥空地7處無權占有之面積204.3平方公尺,被告應一併將前開無權占有地號土地 全部返還於原告。2、被告范國強即東霸鮮花禮儀用品店及東霸釣蝦場應給付原告113,359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5元,有原告之更正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7-209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中就聲明第一項變更部分,核屬非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就聲明第二項之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原告撤回對張仕杰之訴訟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均與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 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活動式車 棚、鐵皮車棚、建物(釣蝦場)、鐵皮雨遮、建物、建物(廁所)等地上物及水泥空地,上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作為經營殯葬禮儀事業及釣蝦場之用,且上開之建物其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鎮○○ 里○○路0000號(臨),被告亦另在系爭小段440-4、445、44 6地號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F1、F3、F2,面積20.4、43.7、232.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開設菜圃種植作物,予以無權占用該等土地。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原告函催返還未果,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前揭 水泥空地以外之地上物(亦含菜圃)拆除騰空,將該等占用之土地(共計999.3平方公尺),連同上開水泥空地所占用 之土地(共計204.3平方公尺),合計共1203.6平方公尺均 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之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其不當得利,並對被告加以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因被告占用上開之土地,其中自106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該5年期間,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3,359元,且自111年9 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505元(計算式:1203.6平 方公尺×300元×5%÷12=1,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113,359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5元。並聲明:如 上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菜圃,並非被告所設置及種植作物,其餘原告上開所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確為被告所施設及使用。惟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河川地附近,且毗鄰之被告土地,現均作為被告經營葬儀事業,平日供竹東鎮及鄰近鄉鎮喪家出殯前擺放死者大體及進行殯葬儀式之用,故原告被占用之土地可利用價值甚低,甚至可謂根本無人願意利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又被告祖輩范進發自40年起,即使用系爭土地,范進發於52年間承購一部分土地時,漏未將本件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一併承購,因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目前係由被告經營葬儀等事業,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取回被占用之土地,亦難供作其他事業使用,且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土地多有相鄰,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精神,被告願意以協商和解方式向原告或國有 財產局承租或申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目前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活動式車棚、鐵皮車棚、建物(釣蝦場)、鐵皮雨遮、建物、建物(廁所)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上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占用之地號、面積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作為被告經營殯葬禮儀事業及釣蝦場之用,合計上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07.1平方公尺, 為被告所占用,而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新竹縣○○鎮○○里 ○○路0000號(臨),且目前該釣蝦場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51頁),並經 本院於111年8月5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510號函暨其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97頁),復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 0號(臨)(下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施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並占用該部分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合計907.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雖辯以:其祖輩自始即占用系爭土地,目前由其經營葬儀等事業,且其占用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土地多有相鄰,依國有財產法第5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精神,其願意以協商和解方式向原告承租或申購云云。惟查,被告已不爭執其目前並沒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見本院卷第158頁),且按國有財產其非公用 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或於國有財產署依同法第54條規定標售時予以應買,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或買賣契約,則被告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或國有財產署得予標售,然國有財產署就訂立租賃契約既有斟酌准駁之權,且該土地迄今亦未經標售由被告承買,則被告顯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上開關於國有財產署處理國有不動產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合法占有土地之依據。此外,被告迄未進一步主張及舉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地上物及水泥空地,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達907.1平方 公尺,亦堪以採認。準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水泥空地占用之土地,合計907.1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1、F3、F2,面積20.4、43.7、232.4平方公尺 之土地上,開設菜圃種植作物,予以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部分,被告否認該等菜圃係其所開設及種植作物,而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予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等菜圃(含作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所興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水泥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計907.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有該部分土地使用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 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 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 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 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其於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自106年至111年目前為止, 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為300元,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1頁、 第91-109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興建有前述之鐵皮建物、磚造建物、活動式車棚、鐵皮車棚、鐵皮雨遮、建物(廁所)及水泥空地等,作為經營殯喪業、釣蝦場所使用,目前該釣蝦場停止營業,該處位於68快速道路下方處之旁邊,距離竹東鎮北興路直線距離約100公尺遠,離內灣線 鐵軌約6、70公尺遠,附近幾十公尺外,有鄰北興路之社區 型集合式住宒等建物,北側幾十公尺處是竹東鎮河濱公園,係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旁,水資路是雙向二線道之道路,路寬約10公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93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雖非位於市區,而靠近河川地,但被告占用該等土地在其上經營殯葬業等,仍有相當之獲利,及系爭土地上開坐落之位置、繁榮程度、被告上開占用之經濟用途及土地價值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而可採,被告辯稱以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過高云云,洵非可採。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907.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33元(計算式:907.1平方 公尺×300元×5%×5年=68,033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等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4元(計算式:907.1平方公尺×300元×5%÷12個月=1,1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水泥空地占用之土地,合計907.1平方公尺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8,033元,並自111年9月9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占用土地之地 上物等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因係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之請求,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故該部分毋需再為審酌,亦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