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晏彰即立暄企業社、廖文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4號 原 告 張晏彰即立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廖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屠敏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4、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及原告與被繼承人屠敏男 即龍騰開發工程間簽訂之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採購單,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查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屠敏男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為施作太陽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需求簽訂承攬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期間均由訴外人賴建州以屠敏男代理人身分負責接洽連繫,原告依賴建州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10年3月31日給付649,76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屠敏男之帳戶後,賴建州 隨即退出LINE對話,原告遍尋未著始知上當,並於110年4月15日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申告詐欺。 (二)系爭承攬契約依民法第224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屬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情況下而不履行,亦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原因而嚴重遲延,本件業以起訴狀作為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採 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與被繼承人屠敏男間之契約已解除,被繼承人屠敏男依法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以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繼承人屠敏男就其所受領金錢749,760元應償還原告。 (三)本件龍騰開發工程行自始無履約之意而與賴建州共同誆騙原告,除上開匯款金額外,交付採購單當日原告同時交付現金5,000元予賴建州,被告亦應返還。又依據太陽光電系統建 置工程採購單補充說明單第二點遲延責任已載明「乙方遲延按日計罰以逾期日數每日依採購單價金總額之千分之一計算,並賠償甲方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他人之賠償責任與資金 成本利息、預期利益損害等)」,本件採購單價金為1,797,120元,故被繼承人屠敏男所負之違約責任為1,797元/日,系爭採購單自被繼承人屠敏男收款後未為任何施作,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交期之110年6月10日起按日請求違約金,原告計算至110年12月10日,以遲延180日預作為違約請求金額,故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323,460元(計算式:1,797×180=323,460),據此,本件原告請求金錢債權合計為1,078,220元(計算式:749760+5000+323460=0000000)。 (四)退步言,假設鈞院認為本件解除契約不合法(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則原告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系 爭採購契約既已終止,且龍騰開發工程行全然未予以施作工程,原告並無需給付任何工程款,是以就原告先前所預付之工程款共計749,760元,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五)又債務人屠敏男已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屠敏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應於遺產範圍內償還債 務人屠敏男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4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及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屠敏男之遺產給付原告1,07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依約給付749,760元予屠敏男,然屠 敏男即龍騰發工程行並無履約,與其接洽之訴外人賴建洲亦隱匿無蹤,屠敏男已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屠敏男除戶謄本、立暄企業社採購單、賴建洲名片及匯款單截圖、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見台中地方法院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而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與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則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相當者,始有適用。經查,原告業已提出經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用印之系爭採購單,此有用印後系爭採購單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渠等間有承攬之合意;而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未履行系爭採購單而負有遲延責任,經原告於本院自陳前以支付命令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惟未送達被告;又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未依首揭規定之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並因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仍應受系爭承攬契約之拘束。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曾對被告為催告及解除契約,則原告以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自始未履約為由,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非適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另主張於交付系爭採購單當日曾給付5,000元予訴 外人賴建洲,惟未能就其交付款項予賴建洲或屠敏男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礙難准許。從而,原告以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應賠償原告所匯款之749,760元、現金5,000元及違約金323,460元之金 錢賠償,即屬無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本件承攬契約,參諸卷證資料,訴外人賴建州於原告匯款後即退出LINE對話並消失無蹤,經原告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目前通緝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言詞便論筆錄在卷可稽(見中院卷第65頁、 本院卷第88頁),迄至系爭採購單所載110年6月10日之交期 止,屠敏男即龍騰開發工程行未履行系爭採購單之內容,而原告對系爭承攬契約之終止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歸於消滅。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迄系爭契約終止前並未完成任何工作,自無受領報酬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 工程款,核屬有據。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屠敏男於110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4日中院平家良自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號),參諸前揭規定,被告 就屠敏男所負債務,應於繼承屠敏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屠敏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49,760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應予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中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屠敏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9,76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