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量子電子有限公司、吳光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量子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光宇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神行快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和 訴訟代理人 孫鎂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經營電子材料買賣之科技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出售友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通公司)電子材料一批,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6,661元。原 告又於111年4月27日出售恩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嘉公司)電子材料一批,價格為970,839元。原告為達成 出貨上開電子材料(下稱系爭運送物品)予友通公司及恩嘉公司之需求,於111年4月28日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由被告負責將系爭運送物品從原告處運往友通公司及恩嘉公司。詎系爭運送物品於次日(111年4月29日)旋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時, 因被告受僱人未確實熄滅菸蒂而引發火災,系爭運送物品全數因火災滅失。 (二)查被告既選擇將系爭運送物品放於系爭倉庫,自應確保系爭倉庫之安全無虞,今系爭倉庫發生火災,被告自屬未盡確保運送物安全之義務,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滅失負過失責任。又原告並未明示同意託運單(下稱系爭託運單)之託運契約條款,依民法第649條之規定,對原告自不生效 力。而火災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被告員工於員工休息室內抽菸未確實熄滅煙蒂,故被告對其受僱人之過失所引發之火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無法證明原告委由被告託運之物品內容物為何云云。惟原告於貨品出貨交寄前,均有拍照存證的流程以避免與購買廠商間就貨品內容有爭執。就友通公司部分,關於原證一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出貨予友通公司之「品名」欄位內容為「000-000000-000GZ,AR8033-AL1A,U/P USD45,PO 0000000,Brand Qualcomm」,「數量」欄位為「1,337」,此與附呈出貨交寄 前存證之照片(原證六)上標籤所示之內容「PO:0000000(即訂單號碼,CPN:000-000000-000GZ(即產品品名),MPN:AR8033-AL1A (生產商品名),QTY:1337(數量),MFG:Qualcomm(製造商)」內容相符。此外,並有原告公司出貨單明細內容(原證七)、出貨後通知友通公司之電子郵件內所載明細(原證八)即明。另關於原證二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原告公司於111年4月28日出貨予恩嘉公司部分,「品名」欄位內容有兩項訂單內容,其中第一行至第五行內容為「742A0000000B,LM5008AMM/NOPB,U/P USD1.85,PO 40501,Brand TI」,「數量」欄位為「10,000」,此與附 呈出貨交寄前存證之照片(原證九-1)上,就其中一件貨品標籤所示之內容「P/N:742A0000000B (即產品號碼),Description:LM5008AMM/NOPB(即產品描述),Quantity:1000(數量),Brand:TI(製造商)」內容相符(但僅就全部 十件中之其中一件拍照存證);另其中第六行至第十行內 容為「742A00000000,FSA2567MPX,U/P USD1.44,PO 40502,Brand ON」,「數量」欄位為「9,000」,此與附呈出貨交寄前存證之照片(原證九-2)上,就其中一件貨品標籤所示之內容「P/N:742A00000000 (即產品號碼),Description:FSA2567MPX(即產品描述),Quantity:3000(數量),Brand:ON(製造商)」內容相符(但亦僅就全部三件 中之其中一件拍照存證)。此外,亦有原告公司出貨單明 細內容(原證十)、出貨後通知恩嘉公司之電子郵件內所載明細可證。 2、原告公司原於111年4月28日出貨予友通公司遭燒毀之貨品,之後分別於111年5月4日及111年5月16日重新補出貨予 友通公司,此有重新出貨之電子發票影本二紙可稽(原證 十二)。另就原告公司原於111年4月28日出貨於恩嘉公司 遭燒毀之貨品,之後於111年5月4日重新補出貨予恩嘉公 司,此亦有重新出貨之電子發票影本乙紙可稽。惟原先貨物中之「742A0000000B,LM5008AMM/NOPB,U/P USD1.85 ,PO 40501,Brand TI」部分,出貨數量由「10,000」個單位減少為「2000」個單位,嗣因此一產品缺貨,恩嘉公司取消其餘不足「8000」個單位之購買數量。另原先「742A00000000,FSA2567MPX,U/P USD1.44,PO 40502,Brand ON」,出貨數量為「9,000」個單位,全部補出貨完成。而友通公司為上市公司,恩嘉公司則為上櫃公司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均為必須依據嚴謹會計準則作業之公司,不可能與原告公司之交易有虛偽造假之可能。且原告公司所呈原證一、二第一次出貨之電子發票,及原證十二、十三之第二次出貨電子發票,均為本件訴訟前已開立無法事後補做之資料,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3、再依證人池佳芸到庭所為陳述內容,可證明原告公司確有於111年4月28日交寄被告公司如原證一、二電子發票所示明細之貨物,亦會於出貨交寄前留存如原證六至十一之照片、出貨單及電子郵件通知紀錄。此外事後亦已補寄遭燒燬之貨物,除部分存貨不足客戶取消原訂單之內容,自不容被告否認。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226條1項、第634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104年10月22日配合以來,業已長達六年之久,原 告每月委由被告託運之數量很多,運費採論件計酬,每件150元,有保值物品予以酌收少許保值金,付款方式採用 每個月結帳。且自107年6月開始,原告徵求被告公司之同意,自行進入被告公司網站列印被告公司送貨清單,再經由原告公司承辦人簽名後線上叫件,由被告派快遞人員前往原告公司載貨。然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所委請被告託運之3件物品,依原告所自行叫件開立之簽收單上所示, 並無填寫保值金額多少及在備註欄填寫品名及數量,僅在收件人恩嘉科司之件數欄,填寫2件,收件人友通公司之 件數欄填寫1件,並無附上明細表,提供給被告公司之快 遞員逐一清點、核對。查系爭託運單業在正面顯著的位置已有載明託運契約條款,依依該託運契約條款第6條,對 物品超過5000元,應向被告公司據實申報保值物品,且在保值欄確實填寫貨品內容及其價值等,其不但符合行業的特性及操作慣例,且公平分配雙方權利與義務,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原告自行上被告公司網站叫件開立系爭託運單,即視為同意接受該託運契約條款,再者原告公司託運署名Sandy之聯絡人,亦未對被告公司 託運契約條款,予以否認或提出任何異議,故對雙方當事人應有約束力。 (二)被告公司之系爭倉庫不慎發生火災,造成系爭運送物品滅失,原告明知其並無填寫保值金額及繳交保值金,於火災後始主張不同意系爭託運單之託運契約條款第6條(下稱 系爭條款),實有失公允及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條款與郵局快遞、黑貓宅急便等之託運契約規定之賠償金額雷同,合乎實質公平要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二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在111年4月28日所託運的3件物品,即為系爭兩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所載物品。 系爭託運契約條款第6條業已載明:物品在5000元以上應 保值,據實申報,遺失、毀損,若無保值應以運費10倍辦理理賠,同一寄件人以每件最高賠償金額5000元規定。原告長期在同意被告公司之託運契約條款下,交由被告公司運送。惟其為了節省運費及保值費(保值費為貨品價值之1%)之支出,甘冒遺失或毀損之風險,拒不填寫保值金額及填寫品名以及數量,而僅繳交一般物品運送費每件150 元,3件共450元。被告公司亦無法就原告託運之3件密封 物品外觀得知究為普通或貴重物品,益徵原告無非基於節省其運費及保值金,故意未填寫保值及物品名稱數量,可見原告片面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純屬虛構捏造。 (三)參以郵政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保價給據郵件丟失、毀損,或者內件短少,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但最高賠償額不超過所收取資費的三倍予以賠償。再參見民法第639 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承前所述,原告必須事先使運送人明瞭性質與價值,讓運送人能事先防範,亦可酌予調高運費,或以保險方式分攤風險,否則使運送人每件貨物,按件件酬僅以每件收費150元為運費的計算標準,如於貨損時須負擔高 額且不確定之賠償責任,殊非衡平。原告未事先向被告告知,被告亦無從了解系爭運送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原告委由被告託運之物品是否為原證1、2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物品,非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品價值高達280多 萬元,不無灌水浮報之嫌。又系爭3件貨品已經被大火侵 蝕,原告購買之廠商恩嘉公司及友通公司,在沒有收到系爭3件貨品前,原告可以任意更改發票內容及品名、數量 、金額。另系爭火災所有被害廠商共有29家,廠商未保值共25家都以運費10倍賠償,另雙方有簽立合約廠商共4家 ,該4家廠商均係依雙方簽立之運送合約之規定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8日成立運送契約,由原告將系爭運送物品委由被告運送至友通公司及恩嘉公司處,惟系爭運送物品於運送途中在被告新竹分公司倉庫因火災而燒毀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運送物品電子發票2紙、被告公司收件電腦 顯示列印紀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倉庫火災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系爭遭燒毀之運送物品為電子材料,價值共2,827,500元,應由被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貴重物品應報值交寄,原告未保值並繳交保值金,應依系爭託運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賠償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系爭運送物品是否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之其他貴重物品?被告是否應就系爭運送物品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零時56分許,事故地點位於新竹縣○○鄉○○路○ 段000○0號被告新竹分公司倉庫,起火點為員工休息室長條桌下之垃圾桶附近,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菸蒂引起火災,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5頁),而原告之新竹分公司站長陳廷宜於111年4月29日談話筆錄中表示員工有抽菸習慣,菸蒂放在長條桌上之菸灰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就起火原因為菸蒂未熄滅所致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原 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未熄滅菸蒂而不慎致系爭倉庫發生火災,導致原告託運之系爭商品燒毀而受有損害,應為可採,則被告未盡注意保管其運送之系爭運送商品致滅失,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為明確。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 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運送物品為原證1、2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電子材料,價格合計2,827,500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貨態查詢網頁截圖 、出貨物品照片、出貨單、電子郵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133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池佳芸到庭證稱:「(110年4月28日出貨給友通公司跟恩嘉公司的貨品,也是由你負責包裝及叫件?)當時是一位新進同仁湯佩緹負責,我在旁邊指導做出貨作業。(《提示原證1、2》當天的出貨品名、數量是否如原證1、2所示出貨?) 是,當天出貨料號、數量正確。(原證6-11這些是什麼,可以說明嗎?)原證6這張照片是出給友通的IC,出貨封 箱之前會先把貨品先拍照留存,原證7是給友通出貨通知 單明細,原證8出貨之後我們會發出貨通知電郵給客戶, 上面會有附件檔,附件檔是電子發票與出貨單的PDF檔, 發信的人sandy tang就是湯佩緹,原證9是發給恩嘉公司 的IC,也是出貨前拍照留存,原證10是隨貨給恩嘉公司的出貨單,是附件檔出貨單。另一個附件檔是電子發票,原證11發給恩嘉公司的出貨通知單明細。我們同時有發信,原件的部分也會同時隨貨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頁)相符。查證人池佳芸雖係原告之員工,惟按證 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其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池佳芸既係於系爭運送物品出貨時負責指導作業之人,且就其在 職務上經辦事項而聞見之事實所為之上開證言,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虛偽,應具證據價值,堪以採信。參以系爭原應交付予友通公司及恩嘉公司遭燒毀之運送物品,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4日及111年5月16日重新補出貨予友 通公司,於111年5月4日重新補出貨予恩嘉公司,亦有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益徵系爭運送物品為原證1、2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之電子材料,價值合計為2,827,500元。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虛構浮 報系爭運送物品之內容及金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民法第6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其他貴重物品」,以條文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示觀之,應係指與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相同性質之價值難以估算之物品,即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體積小不易保管,容易受損或滅失,而價值高遺失時不易證明其價值。且體積之大小,自應以託運物之外觀而論,與包裝內容物之大小無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價值昂貴亦應與如金錢、有價證券或珠寶等質輕在市場上具隨時容易流通變現等同視之。又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同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就通常事變負責)而言, 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 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運送物品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33、139至141頁),其外 觀顯非屬小巧之物,而電子零件有其物品之特殊性,非如金錢、有價證券、珠寶在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時流通變賣,足見系爭運送物品與前揭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規定貴重物品之要件不符,並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況縱認系爭運送物品屬該條所稱之貴重物品,依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要旨,並不因原告於託運時未向被告報明系爭運送物品之性質及價值,即認被告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系爭運送物品滅失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明示同意」,係指除積極明確表示同意外,不得以沈默或無反對而推論為同意。縱系爭託運單之背面條款第四條訂明:「運送人對於一般貨件託運發生毀損、遺失之情事,其賠償額每件最高以不超過運費三倍為限」,然依上說明,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已對於系爭託運單背面之限制責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出之空白託運單第四聯寄件存聯下方固載有「…託運物品五千元以上必須『保 值』,保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保值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值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遺失、毀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最高理賠金額不超過五千元。 7、請勿寄現金、支票、古董、字畫、有價證券、珠寶等貴重物品,如遺失恕不負責,如交寄必須告知,保值費用以1%。」(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此係被 告公司為運送上便利所印製之定型化契約。且被告於準備書狀自承係原告自行上被告網站叫件託運(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另證人池佳芸亦到庭證稱:「(委託被告公 司送貨的程序?)公司購買貨品之後會先驗貨再入庫,而出貨流程是依照客戶訂單上面的料號、數量去庫房做撿貨動作,進行裝箱作業,裝箱前會做貨品的出貨前拍照,再封箱,隨貨附上出貨明細及電子發票,會發出貨通知給客戶。後面我們會進行神行快遞線上叫件作業,他們有網站透過網站辨別身分,我們輸入帳號、密碼後,會有訂單號碼產生,會再登入我們寄送客戶地址、聯絡人、電話、件數,之後會送出產生運單號碼跟寄送聯,這個寄送聯隨貨貼在外箱上。系統上已經有我們叫件紀錄,他們通常固定下午大概三點左右,會來收件,通常我們每天都有出貨作業,都是委由他們來送貨」(見本院卷第314頁),可知 兩造間託運方式係原告以個別之帳號密碼登入被告之網站,自行叫件開立託運單。系爭條款雖記載:「託運物品五千元以上必須保值,保值欄內請確實填寫貨名及金額,保值時加收保值費,費率為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否則如發生遺失、毀損時,賠償金額每件以不超過運費10倍賠償,最高理賠金額不超過五千元。」,然載有系爭條款之系爭託運單並未經原告於其上簽名或用印表示同意,證人即原告員工池佳芸亦證稱其並未注意備註欄的注意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兩造叫件託運方式,按照被告書狀所寫是由原告在被告公司網站叫件託運,於勾選託運單後,是否尚須電子簽章或事後補書面簽名?)沒有電子簽章作業,但是網路叫件都有個別客戶的密碼及客戶代號,才能做託運作業。」(見本院卷第303頁),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此約定已明示同意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示同意系爭限制責任條款,依民法第649條規定,系爭條款之限制責任約定對 原告自不生效力。 (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證人池佳芸所述,原告交寄的貨品大部分為IC,IC大部分單價都較高(見本院卷第315頁),原 告並自承於委託被告託運之5、6年期間內均未曾報值交寄(見本院卷第303頁)。系爭運送物品固非屬貴重物品, 然系爭運送物品之出貨金額高達2,827,500元,而被告係 從事物流業,難認其得以知悉各類電子材料之產品價值,了解系爭運送物品一旦滅失毀損即會生2,827,500元之高 額損失。原告就系爭運送物品之價值知之甚詳,如於交寄時言明系爭貨物之種類及價值,被告即能特別為防範措施,甚或評估後拒絕運送系爭貨物。惟原告公司竟冀圖減少運費而未申報價值,亦未預先提醒被告注意,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致被告因不知系爭運送物品之實際價值而未提高運費,仍依一般普通物件收取每件150元共450元之運費,且因不知系爭運送物品之確切價值而未為特別之防範,則被告公司就系爭運送貨物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難謂無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長期往來,原告為減少運費支出均未申報託運貨品價值,致被告未為特別之防範措施等情,認原告上開過失應較諸被告為重,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擔3分之2之過失責任。另原告因系爭運送物品滅失而未給付該部分之運費450元,依民法 第638條第2項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原告之損害金額為2,827,050元(計算式:2,827,500-450=2,8 27,050元),是以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42,350元(計算式:2,827,050×1/3=942,35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6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翌日起即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2,350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