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王慧玲、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柏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寶祥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從未向被告訂購任何貨品亦無往來,被告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貨款並非原告公司訂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未察(原告誤載為本院),竟准以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民事判決(原告 誤載為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16,846元及利息,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等情。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定有明文 。又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貨款債權,曾在臺北地院對原告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經原告公司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臺北地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原告公司應給付緯謙公司1,216,846元 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因原告公司逾期始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11日裁定駁回上訴,並於110年8月1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719號給付貨款事件全 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前揭判決應自確定時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原告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消 極 確認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