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維昆、華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建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昆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被 告 華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7套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兩造約 定系爭設備總價款(未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 並於106年4月24日完成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簽名及用印。原告依約將系爭設備裝箱並通知被告安排運送及出口通關,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廣東省汕尾市東沖北路信利工業城。系爭設備運送至上開地點後,原告依約派員安裝及調試系爭設備,並已安裝測試合格且經信利工業城主管人員簽收確認,更已派遣工程師至信利工業城完成培訓操作及維修保養技術之教育訓練,系爭設備亦早已獨立作業。 (二)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設備安裝調試完成驗收後,被 告本應於30天內電匯付款總價金10%之尾款即190萬元及5%營業稅即9萬5,000元,共計199萬5,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99萬7,500元,尚餘99萬7,500元仍未給付。原告前已向被告多次催討,並於108年8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前給付剩餘之99萬7,500元,且如逾期未 給付將一併追討遲延利息。豈料,被告於108年9月2日收受 後,仍置之不理,原告嗣於110年9月1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及108年9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然被告收受後竟以受貨方即信利工業城未能完成驗收之由,拒絕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以維權益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及第5條第2項之C可知,原告應於設 備安裝調試完成後,「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於設備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請求給付尾款之條件始為成就。然查,原告迄今均未舉證其有提出書面請求驗收,則原告既未請求驗收,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二)由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表所記載均非屬一般單純安裝、調試之內容,且參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關於客製化之記載,即可知悉兩造就本次交易之標的為「客製化之設備」及「服務」已有共識,原告係依照設備使用人需求將設備修整為符合設備使用人(即信利光電有限公司)生產使用,此客製化之服務即為系爭合約之主給付義務而非附隨義務,故兩造間之交易係偏重於勞務之給付,系爭合約應認定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原告係以機械批發業為其營業登記項目範圍,則原告出售系爭設備既屬其營業登記項目範圍,應推定係屬原告日常頻繁交易之行為,原告據此對被告取得之尾款債權,即應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該尾款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再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以前為原告代墊系爭設備安裝費用人民幣220,000元之債權抵銷原告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59頁): (一)兩造於106年4月24日完成設備採購合約之簽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7套設備,約定設備總價款為1,900萬(未稅)。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設備採購合約之訂金、交機款,及於106年12月21日交付原告半數尾款面額99萬7,500元(含稅)已兌現之支票,剩餘半數尾款99萬7,500元(含稅)尚未給付予原 告。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委請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57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於110年9月13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 第181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經被告收受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並不爭執。 (四)兩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3派員在大陸地區信利光電有限公司 處進行教育訓練之內容並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訂立之設備採購合約係屬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係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被告辯稱原告未書面請求被告驗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有無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已 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係屬買賣契約: 1.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契約究屬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合約名稱為「設備採購合約」,於系爭合約第2 條第1項載有:「乙方(即原告)願意出售,甲方(即被告)願 意購買下列設備」等語,並列明原告欲出售之各項設備名稱、廠牌、規格型號、原告取得日期、數量及單價等資訊。復於同條第2項記載兩造就本件交易條件約定:⑴系爭設備總價 款,包含原告履行其在本合約書項下設備所需的所有配件和材料、設計、技術檔、技術服務、技術培訓、設備獲得他人許可或自身所屬的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專有技術。⑵系爭設備約定於被告所指定地點交貨,運送前之拆機、整理、打包、裝箱由原告負責及支出,被告負責將系爭設備運送至其指定地點並將設備拆箱吊掛搬運至定位點,並支出搬運相關費用,之後的裝機、調機、驗機、教育訓練及保固則由原告派員至被告所指定地點進行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3.又觀諸系爭合約所使用諸如「採購」、「購買」、「出售」等用語,以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觀之,多用於當事人間就買賣關係成立所擬定之契約文書,本件復係就原告先前用於玻璃加工生產多年之二手設備進行交易,並就系爭7套設備 計算個別之價格,足見當事人之意思應係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在完成系爭設備之製造。被告雖辯稱兩造係以客製化服務為主給付義務,由原告依照設備使用人之需求修整設備至符合設備使用人生產使用,應定性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云云,惟觀諸上開合約條款記載,原告雖依約應提供設備安裝、調試及教育訓練等技術服務及技術培訓,惟該等服務係為確保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得與廠家設備連線運作進行實際生產作業,為輔助被告給付利益實現所約定之附隨義務,且由該等服務未獨立報價而包含於系爭設備總價款中,與承攬契約著重完成工作始給付報酬之情形迥異,即知兩造之真意仍側重在系爭設備財產權之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或一定工作之完成,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就上開原告應負責之裝機、調機、驗機、教育訓練事項,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交付設備並且該合約全 數貨品進入被告指定地點後的30日內完成安裝連線;原告應於設備完成安裝連線後30日内完成設備調試;原告應於安裝、調試完成後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被告應積極配合原告的設備驗收,被告在無正常的理由與不當行為情形下不參與驗收確認,則應視為驗收合格;原告應自安裝測試合格後派工程師負責在被告指定場所培訓操作和維修保養技術,直至完全可以獨立作業故障排除。復就尾款付款方式,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設備安裝調試完成驗收後,由被告 在30天內以電匯方式支付之等情,有系爭合約影本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完 成驗收,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尾款及延遲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書面請求被告驗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前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是原告應就本件被告已完成驗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雖稱其依照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所記載流程,於系爭設備 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即信利工業城後,將系爭設備安裝連線,並進行設備調試,待完成後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確認驗收合格再派遣工程師至信利工業城完成設備操作及維修保養之教育訓練,是故原告既已於106年12月30日完成教育訓 練,顯見系爭設備自已完成驗收,原告方會派員進行教育訓練,並提出教育訓練會議紀錄表為證(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77頁)。 ⑵然觀諸上開會議紀錄表,原告雖有於106年8月16日至同月18日派遣人員至信利工作現場就系爭設備操作使用、設定調整、生產準備及異常處理等事項進行教育訓練之紀載(詳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惟原告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30日派遣訴外人邱傳政至信利工業城,處理各項自動放片、切割、磨邊設備及強化設備問題,邱傳政並就上開處理結果製作強化問題及試車紀錄,記錄當時各線強化後特性、設備運作溫度及電流變化等系爭設備測試過程及結果,有邱傳政出差報告表、111年12月26日會議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1頁 至第73頁),觀之邱傳政於106年12月29日記錄表上記載: 「...E爐設備操作教育訓練(第二次教學)。E爐預熱1&2上方 建議加裝排氣及吹氣裝置,防止高熱積於天花板上方散不去及造成電動閥線路及裝置燒毀。E爐反應爐旁邊2側建議加裝鐵板,如圖A示。」乙節(詳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於其 所述派員至信利電子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期間,系爭設備仍在進行調整及試機階段,尚未達於驗收合格情形,此參原告如認系爭設備經其調試完成後,本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以 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被告在無正常的理由與不當行為情形下不參與驗收確認,則應視為驗收合格,衡之常情,原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未久即會要求被告於驗收後30日內給付 全部尾款,而無延至111年6月間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則原告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主張其已派員進行教育訓練 ,應認系爭設備已經原告以書面提請被告驗收並經驗收合格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要非無疑。 ⑶原告復稱由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定有要求被告驗收,否則被告不會稱其仍在積極催促訴外人即系爭設備使用人信利光電有限公司完成驗收,而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自應由被告參與並完成驗收,被告以信利光電有限公司未能完成驗收為由,認系爭設備無法完成驗收,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參與驗收確認,則應視為驗收合格云云。然系爭設備之驗收,依系爭合約記載既應由原告於系爭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後以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已如上述,則原告雖以上開主張欲證原告已有要求被告驗收,然並未見其提出請求被告驗收之文書證據資料為憑,即難僅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就上開其在系爭設備調試完成後曾經被告驗收合格,或原告曾以書面提請被告進行驗收之事實,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以書面請求被告驗收,系爭設備尚未驗收合格等語,堪可採信。 3.準此,系爭設備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或視為驗收合格,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剩餘尾款及延遲利息之給付,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7,500元及自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