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羅兆麟、羅兆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羅兆麟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羅兆財 蔡淑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羅兆財應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9月16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88908號設定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嗣 原告查明上開聲明所載之「88908」係誤繕,乃更正為「88980」(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僅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羅兆財及訴外人羅○○等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與訴外人羅○○等11位共有人,於110年4月10日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萬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並於110年5月18日以新竹關東橋郵局125、126號存證信函通知包括被告羅兆財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訴外人羅兆豐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買權,被告羅兆財於110年5月18日、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於期限內異議或行使優先購買權,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10年9月1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及長達10年清償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配偶即被告蔡淑眞,阻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法出售系爭土地。 ㈡由被告2人之財產資料以觀,被告羅兆財名下不動產高達13筆 ,若被告2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以致有設定擔保債 權之必要,理應將被告羅兆財名下財產全數進行設定,抑或針對被告羅兆財非共有之土地進行設定,以利日後處分;且被告羅兆財資產顯高於被告蔡淑眞,實難想像被告羅兆財有向被告蔡淑眞借貸之理。此外,系爭土地出賣後,被告羅兆財可分配之價金約140萬元,縱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部分之分配款亦足供清償對被告蔡淑眞之債務,實無必要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還款之擔保。 ㈢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羅兆財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6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88980號設定之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蔡淑眞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16日以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新湖字第88970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共同辯以:被告羅兆財係為擔保對被告蔡淑眞自107年1月起至111年1月間代墊之鈴木汽車貸款40餘萬元,及代付108年起GOGORO機車分期2年之刷卡費用,於110年3月30日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以60萬元做為結算金額之借款債務履行,而於110年9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羅兆財在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設定抵押權,自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被告羅兆財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而設定系爭預告登記,依法有據,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亦於法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兆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羅兆財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權利範圍。原告與被告羅兆財以外之部分共有人於110年4月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萬鼎公司,並通知被告羅兆財等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2人於110年9月16日在系爭土地上為 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並有本院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有部分雖為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抽象權利比例,然共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既得於法令限制範圍 內自由處分其所有權,在本質上即與所有權相同。又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為司法院釋字第141號解釋所 肯認。至預告登記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之請求權(債權)為目的,具有妨害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所為處分無效的物權效力及隨同債權讓與移轉的從屬性。共有人依法已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解釋上自得就應有部分為預告登記,然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㈡被告羅兆財僅就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為系爭預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自屬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合法行使其所有權能,難認有何妨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對其構成不法侵害。況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部分,業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自難徒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及被告羅兆財尚有其他財產,遽認系爭抵押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出售萬鼎公司及已有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等節,依前開說明,買受人仍得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方式,不受系爭預告登記限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系爭預告登記並無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行使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羅兆財有何超過其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非法行使權利,並已害及原告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及系爭抵押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羅兆財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就其權利範圍為系爭預告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屬於依法行使所有權範圍,並未逾越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地類別 面積(平方公尺) 羅兆財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甲種建築用地 207 16分之1 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甲種建築用地 72 32分之1 3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甲種建築用地 585 16分之1 4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590 32分之1 5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甲種建築用地 630 16分之1 6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甲種建築用地 60 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