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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鄭政宗
  •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 原告
    徐曉凱
  •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徐曉凱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經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2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後,已經被告持該本票裁定據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34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存在等情。是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於玉山銀行為言詞辯論之前,原告當庭撤回對玉山銀行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玉山銀行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簽訂汽車貸款契約,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上開貸款債務之清償,則於原告未清償系爭貸款時,被告即應優先自系爭車輛取償,不得逕對原告之薪資及不動產為執行,且伊亦不知為何會有系爭本票債務。再者,原告自向被告貸款後,已清償20期分期款,是原告實際積欠之債務數額,並非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金額那麼多,故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之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緣原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葉人華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642,600元, 自108年2月7日起至113年1月7日止,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5.02%計算,每期應還金額為10,710元,葉人華並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同時原告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又為擔保原告如期清償上開分期債務,乃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並約定如原告未按期清償系爭款項,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得隨時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原告付款,復約定原告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務,兩造及葉人華並簽立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截至110年5月12日止,僅繳付20期每期10,900元合計218,000元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其上開分期付款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欠被告本金367,94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未為清償,而系爭車輛已出廠多年,其價值逐年遞減,拍賣系爭車輛已不足以滿足被告之系爭債權,被告迫於無奈乃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並聲請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須先對及僅能就系爭車輛取償,是被告自得就原告之全部財產取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葉人華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642,600元,自108年2月7日起至113年1月7 日止,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5.02%計算,每期應還金額為10,710元,葉人華並同意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原告得請求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亦同意此一債權讓與,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及簽發面額51萬元,未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百分之20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以擔保上開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且約定如原告對被告有任一款項屆期未付,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填入本票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暨原告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務等節,此有兩造及葉人華簽立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立並交付 予被告,以擔保其上開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之清償(被告該債權係受讓自葉人華)之情,堪認屬實。又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後,被告持該裁定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資債權及不動產執行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 ㈢、次查,原告並不否認其並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清償分期價款予被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視為系爭分期價款債務已全部到期,又依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其本票債務固為51萬元及自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已有規定,又 查,因原告就系爭債務即如前述本票債務之數額,確曾有陸續清償,且截至110年5月12日止,原告共計清償20期,合計清償金額為218,000元,經被告抵償其中之利息75,943元( 即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5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本金142,057元之債務後,原告尚積欠被告本 金367,943元(即510,000元-142,057元=367,943元),及自 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據被告所陳明及其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已堪為採認。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逾本金367,943元,及該金額自110年5月13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債務,既已設定取得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即應先就系爭車輛求償,不得逕行對其之薪資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經本院遍觀系爭契約之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未約定於原告就系爭債務違約未清償時,被告須先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於不足受償時,始能就原告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償,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即不可採。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已有規定。因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或本票裁定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原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上開所述,因原告前已陸續共清償被告系爭債務之部分金額,且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67,943元本金及前述 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367,94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則原告就此部分範圍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於逾本金367,94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及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逾上開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 (年息) 1 109年2月20日 510,000元 109年6月21日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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