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恒隆物流有限公司、朱志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 告 恒隆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志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林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恒隆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恒隆物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巨揚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巨揚公司)前向原告恒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恒隆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 道○路○段0000號房屋(下稱23-1號房屋),經原告恒隆公司 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巨揚公司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竟向原告恒隆公司表示訴外人巨揚公司承租之23-1號房屋實際係伊在使用,並對原告恒隆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一事表達強烈不滿,事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34分許,在23-1號房屋前對原告甲○○恫稱:「我這 邊的地如果被圍起來,我就帶人去你和平路那邊圍起來,我是流氓」等語,接續於110年7月20日下午7時22分許,在原 告恒隆公司位於新竹市○○路000號營業處所對原告甲○○恫稱 :「我都沒有飯吃了,我哪有可能給你有飯可吃」等語,再承續上開恐嚇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衝撞原告恒隆公司上址之營業處所,造成店內鋁製隔間破損、4部外匯車輛鈑金凹損、保險桿破損、水箱破裂而均 不堪使用,損害原告恒隆公司之財產,並使原告甲○○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原告甲○○報警處理後,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予以起訴後,復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案。 ㈡本件被告既因前開所為,而有毀損原告恒隆公司之財產,及恐嚇原告甲○○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規定,原告等2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等2人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恒隆公司部分: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損之4部外匯車輛,其中3部車輛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下合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恒隆公司所有,該等車輛遭被告衝撞後鈑金凹損、保險桿破損、水箱破裂,經修理廠估價所需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4,400元。另上開車輛遭撞擊後必會減損價值,經原告恒隆公司 委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汽車遭撞擊後所貶損之價值進行鑑定,上開車輛各減損50,000元、250,000元、110,000元,合計減損410,000元。 ⒉原告甲○○部分: 被告前開所為之恐嚇行為,令原告甲○○心生畏懼,終日惴惴 不安,因恐懼擔憂而精神上飽受痛苦,再加上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衝撞之行為,原告甲○○更是驚嚇不已,致身心痛苦異常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恒隆公司1,212,400元;應給付原告甲○○200, 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甲○○恫稱:「我都 沒有飯吃了,我哪可能給你有飯可吃」等語,對原告甲○○為 恐嚇行為,造成原告甲○○心生畏懼,精神上飽受痛苦,及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衝撞原告恒隆公司營業處所之行為,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進口報單、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維修估價單、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材料及工資分類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至23、27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5頁),而被告之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刑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乙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 卷第13至1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衝撞原告恒隆公司營業處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顯係故意為之至明,且被告之故意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恒隆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恒隆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前開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損,共計支出如附表一各項所示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材料及工資分類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7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35至45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均如附表一出廠年月欄所示,此亦有原告恒隆公司提出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19、23、39至44頁),至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衝撞原告恒隆公司營業處所時(即110年7月29日),其使用期間亦如附表一使用年月欄所示,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千分之369。經計算如附表一編號2、3號車輛之零件修理 費用折舊後之價值亦如附表一編號2、3關於零件部分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計算式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再加上系爭車輛之鈑金及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81,951元,是原告恒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於此範圍內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㈣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恒 隆公司將受損之系爭車輛送請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記載略以:「該車(即附表一編號1號車輛)現 值價值為新台幣175萬元整,碰撞修復後價差為新台幣5萬元整」;「本會經現場看車(即附表一編號2號車輛)鑑定, 該車現值價值為新台幣250萬元整,碰撞後折損價差為新台 幣25萬元整」;「本會經現場看車(即附表一編號3號車輛 )鑑定,該車現值價值為新台幣170萬元整,碰撞後折損價 差為新台幣11萬元整」等語,有前揭車輛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9至44頁),堪信原告恒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合計4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250,000元+ 110,000元=410,000元)交易性價值貶損之損失,原告恒隆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亦屬有據。 ㈤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間素昧平生,原告甲○○因被告前開以 言語恐嚇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恐懼擔憂,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自堪認原告甲○○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 甲○○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是參酌原 告甲○○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小客車租賃公司之董事、 原告恒隆公司之負責人及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年收入約1,000,000元等情,此經原告甲○○具狀自陳在卷(見本院訴字 卷第33、34頁),另參以原告甲○○領有股票投資所得及租金 等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兼衡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經營車行,平均月入約10餘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 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則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宗)。據此,本院審酌原告甲○○及被告之學經歷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甲○○所受損害及被告侵權行 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50,000元,始為允當。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等2人起訴而為訴訟程序,是原告等2人就原告恒隆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891,951元(計算式:車損481,951元+價值貶損410,000元=891,951元);原告甲○○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50,000元,均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告恒隆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891,951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50,000 元,及均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之。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一: 原告恒隆公司主張系爭車輛請求修復之金額及本院准許賠償之金額一覽表 編號 車輛品牌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使用年月 原告請求修復項目 原告請求修復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 1 BMW 5UXTR9C59KLR04153 2019年5月 2年3月 工資 7,100元 7,100元 烤漆 8,500元 8,500元 2 BMW 5UXCR6C06L9B94097 2020年1月 1年7月 零件 407,400元 201,735元 工資 25,100元 25,100元 烤漆 13,500元 13,500元 3 BMW 3MW5R7J00L8B17541 2020年1月 1年7月 零件 370,000元 183,216元 工資 18,800元 18,800元 烤漆 24,000元 24,000元 合計 874,400元 481,951元 附表二: 附表一編號2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07,400×0.369=150,3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400-150,331=257,069 第2年折舊值 257,069×0.369÷12×7=55,3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069-55,334=201,735 附表三: 附表一編號3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370,000×0.369=136,5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000-136,530=233,470 第2年折舊值 233,470×0.369÷12×7=50,2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470-50,254=183,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