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許舒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倉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婷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謝佳穎律師 被 告 富沂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雅湘 被 告 鄞立紳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見),茲被告鄞立紳為外國人(見卷一第275頁護照號碼),是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 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參照後述西元2019年9月2日JOINT VENTURE AGREEMENT(合資協議,下簡稱:系爭合資協議,影本見卷一第89頁以下)、西元2019年9月2日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技術轉讓協議,下簡 稱:系爭技轉協議),所用文字為中、英文併陳,以英文為主,前者系爭合資協議其契約當事人共5人:InvestorA即訴外人陳玉鈴(上1人為祥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世取 之姊,見卷一第391~392頁、卷二第179、189頁)、Investo rB即訴外人柏格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代表人為許舒婷)、InvestorC即富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沂 公司)、InvestorD即訴外人Dawn Tech Pte.Ltd.(下稱: 黎明公司、現代表人:鄞立紳)、InvestorE即訴外人陳壽 康(上1人係許舒婷之配偶,見卷二第72頁),依序而為系 爭合資協議之A、B、C、D、E方;後者系爭技轉協議乃前者 系爭合資協議之附件(影本見卷一第102頁以下,Appendix1 Technology Transfer Agreement),系爭技轉協議之當 事人則為編號⑹Transferor即訴外人黎明公司及編號⑺Transf eree即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之籌備處,分別而為系爭技轉協議之轉讓方、受讓方,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後者文件屬於前者文件之附件,這沒有錯,都是同一天訂的,本件3 名被告當初是共同成立原告公司的股東,後續被告鄞立紳也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乃被告鄞立紳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有侵權行為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05 頁筆錄),再對照原告提出書狀之記載,其指摘之侵權行為地乃於國內某處,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富沂公司係原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倉莆公司)之出資股東之一,被告王雅湘、被告鄞立紳則為被告富沂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富沂公司與原告倉莆公司之其他出資股東於原告倉莆公司成立之初,即有約定原告倉莆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提供鍍膜服務與銷售被告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及原料,惟查被告鄞立紳擔任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期間,私下接受訴外人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購買被告富沂公司鍍膜機台及耗材之訂單,經營與原告倉莆公司同類之業務,被告鄞立紳係先向原告倉莆公司廠長張元昇,表示接獲訴外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工樂天電子書產品鍍膜打樣測試云云各語,因此要求使用原告倉莆公司之機台進行免費鍍膜打樣,之後被告王雅湘、被告鄞立紳2人卻說謊騙稱上述打樣結果、未通過訴外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直到訴外人張元昇偶然瀏覽得悉樂天電子書產品實際上係由振曜公司代工之新聞,察覺有異,經由原告倉莆公司代表人許舒婷(下逕稱其姓名許舒婷)於民國110年11月底拜訪振曜公司,方確認振曜 公司向被告富沂公司購買型號DH50-900鍍膜機6台、石英 管3支、石英燒管機1台、500公斤派瑞林C粉之鍍膜機使用必要耗材(下稱爭議訂單),可知鄞立紳違反身為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所應負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競業禁止義務,故原告倉莆公司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54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鄞立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倉莆公司固受有依爭議訂單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3,327萬3,431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然原告倉莆公司於其中500萬元內,對被告鄞立紳為一部請求。 (二)因為被告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對於上(一)所述隱匿、私自接單之情節,為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引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被告王雅湘、被告鄞立紳2人請求負上述系爭損害之3,327萬3,431元連帶賠償責任,但原告倉莆公司仍於其中500萬元內為一部連帶請求。且原告倉莆 公司也要引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 求被告富沂公司與被告王雅湘、鄞立紳2人即被告富沂公 司之董事,以上3人應連帶負起上述系爭損害之3,327萬3,431元賠償責任,但原告倉莆公司仍於其中500萬元內,對被告富沂公司、被告王雅湘、被告鄞立紳3人為一部連帶 請求。 (三)補充主張:雖原告倉莆公司上列主張並未引用系爭合資協議及其附件為依據,然被告方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既舉出系爭合資協議第8.1但書約定而為抗辯,因此原告倉 莆公司則補充提出原證14:111年8月25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4、295、296號存證信函,該等存證信函業已通知黎明 公司即原告倉莆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之一(Investor之D方 ),撤銷簽訂系爭合資協議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合資協議因合法撤銷而自始未成立。 (四)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倉莆公司500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富沂公司於105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Parylene真空鍍膜服務及設備進出口業務,因為訴外人祥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印公司,代表人為陳世取,本院備註:祥印公司與黎明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11月9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20號為民事一審判決,經黎明公司不服,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1號受理並經指定期日112年6月28日進行言詞辯論)有 鍍膜需求,其負責人之表姊許舒婷因此找上被告富沂公司洽談合作,於是108年9月2日由訴外人陳玉鈴、柏格公司 、被告富沂公司、訴外人黎明公司、陳壽康5人為Investor即系爭合資協議之出資股東A~E方,合資成立原告倉莆公 司,資以進行鍍膜加工業務並減省祥印公司之鍍膜成本及增加營業利潤,且同日約由黎明公司轉讓相關技術於原告倉莆公司之籌備處,當時即有合意Investor之C方即被告 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於協議生效日期以前,原已經營之鍍膜業務,此節復經許舒婷於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1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明確證述在卷,則被 告鄞立紳何有隱匿訂單之侵權行為,或者有何私自接單之違反委任義務其所在可言?既係如此,當無原告所謂之系爭損害云云情事。 (二)原告所述之爭議訂單,那是被告富沂公司自行向振曜公司接洽合作並出售鍍膜機台於振曜公司,相關產品打樣測試則係被告富沂公司自行委託新加坡商即黎明公司代為進行,於打樣完成後再將樣品寄送回被告富沂公司,最後由被告富沂公司自行供貨於振曜公司,對於被告富沂公司而言,並不悖於系爭合資協議第1.3條「倉莆公司所營業務為 提供鍍膜服務、經銷富沂公司之鍍膜設備與材料。」、第8.1條「於協議效期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臺灣從事任 何與合資協議第1.3條所載倉莆公司所營業務相同之商業 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擬從事可能與倉莆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應先告知其他合資協議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並善意達成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合資協議當事人均同意投資人丙方(Investor之C方即富沂 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協議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被告富沂公司既於系爭合資協議簽署前,經營鍍膜服務及經銷鍍膜設備與材料業務已有多時,原告倉莆公司乃成立在後,可知被告王雅湘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更無所謂與另一被告鄞立紳為共同共同侵權行為,至原告指摘被告富沂公司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8條之責任,不但 欠缺依據,且迄今仍未據原告說明及舉證其具體事實情節。 (三)更況,原告倉莆公司曾經針對本件請求提起假扣押聲請,聲請事項係求為於被告3人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7月29日111年度抗字第875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理由係:「依照上述系爭合資協議第8.1條約定,被告富沂公司並非不得從事與原告倉莆公司相 同之業務,自上開事證上形式觀察,原告倉莆公司主張被告富沂公司違反競業禁止義務、鄞立紳與王雅湘2人違反 董事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已與上開事證不符,至原告倉莆公司另主張鄞立紳與王雅湘2人有利原 告倉莆公司爭取爭議訂單為由,利用原告倉莆公司機台進行鍍膜打樣部分,是否已足使原告倉莆公司對被告富沂公司產生3,327萬3,431元之損害賠償,亦無從由原告倉莆公司提出之事證得出可大致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影本見卷一第251頁),可見本件原告倉莆公司無端臆測被告 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2人之男女關係,又無視被告王雅湘 作為被告富沂公司之代表人,依法本即有權以被告富沂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對外為被告富沂公司與第三人進行交易,原告倉莆公司卻妄稱被告鄞立紳、或被告鄞立紳與被告王雅湘有隱匿、私自接單云云乙節,自無可取。再者,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原告倉莆公司主張受有系爭損害為3,327萬3,431元而於500 萬元範圍內請求乙情,其論據基礎即前述「隱匿」、「私自」接單云云,純屬原告倉莆公司片面意見而已,又查原告倉莆公司就所謂被告富沂公司接單造成原告倉莆公司喪失交易,復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縱使假設有之,其性質亦屬於純經濟上損失,並不在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保障之範圍。 (四)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包含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該件損害賠償等事件係黎明公司對倉莆公司、許舒婷2人起訴請求494萬8,745 元本、息,該件訴訟業於112年6月14日辯論終結),經兩造明白表示對於本院於最後期日已經提示調查之全部證據,包含系爭合資協議、系爭技轉協議、一切在卷已編頁之法院筆錄電子檔列印內容、一切在卷編頁之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及電子郵件等件,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卷二第73頁筆錄)。依照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公司登記資料與存證信函,可知黎明公司、原告倉莆公司、被告富沂公司3家公司情形,分 別如下: (一)黎明公司:該設於新加坡秉定路10之174號之外國公司其 中、英文全名為黎明科技私人有限公司、Dawn Tech Pte.Ltd.,且於108年9月2日該日該公司登記上代表人為訴外人鄞保丰( Koon,Poh-Hon),非為被告鄞立紳(Koon Teck Siong),及至111年2月代表人有異動情形(見卷一第310、311、313頁、卷二第78頁第22行)。 (二)原告倉莆公司:該本國公司其英文全名為Dawn Sur-TechCo.,Ltd.(見卷一第311頁第2~3行),且於108年9月2日即系爭合資協議、系爭技轉協議之簽約日該日尚未成立,原告倉莆公司108年9月9日發起人名冊計有發起人3人:柏格公司、代表人許舒婷、48萬股;訴外人陳玉鈴、27萬股;訴外人陳壽康即許舒婷之配偶、5萬股,以上合計80萬 股(見卷一第431頁);次月即108年10月29日股東名冊計有股東4名:柏格公司、代表人許舒婷、48萬股;訴外人 陳玉鈴、27萬股;訴外人陳壽康即許舒婷之配偶、5萬股 ;被告富沂公司、代表人王雅湘、20萬股,以上合計100 萬股(見卷一第432頁)。而原告倉莆公司自108年9月17 日設立迄今,代表人均係許舒婷(見卷一第25頁),許舒婷亦係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證人(見卷一第228頁),而原告倉莆公司 廠長則係訴外人張元昇,係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21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證人,證稱其本人於108年12月1日迄今任職於原告倉莆公司(見卷一第219頁),亦係原告倉莆公司109年11月5日股東名簿所列之股東之一(見卷一第343頁),但並非系爭合資協議之原始5名出資股東(見卷一第89頁)。又,原告倉莆公司之發起人、歷史股東、歷任董事,並不包括被告王雅湘;至被告富沂公司雖不在原告倉莆公司發起人之列,然經本院檢視原告倉莆公司108~111年度之股東名簿,基準日108年10月29日 原告倉莆公司股東名冊上沒有被告富沂公司(見卷一第432頁)、基準日109年3月20日原告倉莆公司股東名冊上出 現被告富沂公司,股份30萬股,代表人王雅湘(見卷一第433頁)、基準日109年11月5日與109年12月5日、111年4 月15日與111年12月27日原告倉莆公司股東名冊上也有被 告富沂公司,股份15萬股,代表人王雅湘(見卷一第434~ 435頁、第436~437頁)。而被告鄞立紳雖不在原告倉莆公 司發起人之列、亦不在原告倉莆公司108~111年度之股東名簿之列,但鄞立紳係持股為0之董事(見卷一第86頁原 告起訴狀原證2、列印日期110年2月1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及卷一第430頁以下、由原告依照本院通知提出在卷之歷史股東名冊與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1份),被告鄞立 紳自108年11月起擔任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嗣於110年6 月9日出具終止委任通知書,書面通知原告倉莆公司終止 彼此間之委任關係(影本見卷二第161頁)。 (三)被告富沂公司:該本國公司設立於105年4月13日、代表人為告王雅湘、資本額為100萬元(見卷一第455頁),曾於108年8月間變更其公司英文全名為DAWN HOLDING(TAIWAN) Co.,Ltd.(見卷一第79頁、卷一第311頁倒數第1~2行),且查108年9月2日該日於公司登記上代表人,仍為被 告王雅湘(見卷一第87頁),而被告鄞立紳則自109年10 月28日起擔任被告富沂公司董事迄今,此時被告富沂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則顯示為僑外資、代表人王雅湘、資本額200萬元(見卷一第473頁),又被告富沂公司目前資本額仍 為200萬元,由被告富沂公司董事長王雅湘出資100萬元、由被告富沂公司董事鄞立紳出資100萬元(見卷一第47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由被告鄞立紳擔任被告富沂公司之經理人(見卷一第447頁經理人名單)。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 六、查,原告倉莆公司既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被告鄞立紳有「隱匿」訂單之侵權行為及「私自」接單之違反委任義務云云各情,依上開說明,所謂原告倉莆公司與被告鄞立紳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暨所謂被告鄞立紳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乙情而生損害,即應由原告倉莆公司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前者即所謂原告倉莆公司與被告鄞立紳間存有委任關係乙節,按照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5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1人或2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倉莆公司於籌備期間,108年9月2日Investor共5名,於系爭合資協議書面上既明載出資者其A~E方依序為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見卷一第203頁筆錄兩造陳述),又於系爭合 資協議第8.1條約定:於協議效期內,任何當事人皆不得在 臺灣從事任何與合資協議第1.3條所載倉莆公司所營業務相 同之商業活動。任何當事人如擬從事可能與倉莆公司業務相競爭之商業活動,應先告知其他合資協議當事人,其他當事人應迅速並善意討論並善意達成可共同接受之決議。但所有合資協議當事人均同意投資人丙方(指Investor之C方富沂 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協議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見卷一第95頁英文、原文;卷一第251頁第3~4行中文、翻譯) ,可知被告鄞立紳本人非原告倉莆公司出資股東,但受原告倉莆公司原始出資股東陳玉鈴、柏格公司、富沂公司、黎明公司、陳壽康5人委任擔任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而此項委 任業經全體股東明示:被告富沂公司得繼續經營其在協議生效日期原已經營之業務(下稱:本件委任指示),且據另案證人張元昇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你方才說被告富沂有限公司介紹單給你們是何意?)他當時會告訴我們,他們會接訂單給我們原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做,原告倉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鍍膜服務,被告公司像是原告的業務,接單給我們做,因為他們在這個行業較熟悉,所以由他們來接單,我們來生產。」等語(見卷一第219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18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111年4月19日期日筆錄), 可見被告富沂公司之代表人王雅湘或被告富沂公司之經理人鄞立紳,本可為被告富沂公司接洽訂單,又接洽訂單過程中,無論是否使用原告倉莆公司之設備,於查無民法第536條 「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變更指示之情形下,被告鄞立紳身兼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與被告富沂公司之經理人,並無限制最後得到訂單後,歸由原告倉莆公司或歸由被告富沂公司何家公司,或者由兩家公司共同接單並按成數朋分利潤。至原告補充提出之原證14各件存證信函,均係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8月間所發,自無可能影響被告鄞立紳對於本件委任指示之信賴。 七、從而,因原告倉莆公司不能說明及舉證被告鄞立紳於擔任原告倉莆公司之董事期間,有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鄞立紳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倉莆公司引用現行公司法及民法規定(見卷二第74頁第4~5行之法文、條次、條項,及同卷頁第20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請求被告鄞立紳為給付,委無可採。又,原告倉莆公司主張被告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原告倉莆公司不能證明被告鄞立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如上所述,則被告王雅湘自無所謂連帶賠償之餘地,故原告倉莆公司引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規定(見卷二第74頁第7行之請求權基礎 ,及同卷頁第20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請求被告王雅湘與被告鄞立紳為連帶給付,亦無可採。原告一併主張要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富沂公 司與被告王雅湘、鄞立紳2人即被告富沂公司之董事,請求 連帶賠償系爭損害(見卷二第74頁第8~12行之記載,及同卷 頁第20行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茲原告倉莆公司既不能證明振曜公司處理爭議訂單之過程,對於進行交易之對象,依照原告倉莆公司之經濟、信用、成品良率等情,振曜公司果真有此意願與原告倉莆公司進行交易之事實,又同一份訂單於原告倉莆公司與被告富沂公司之間,若由其中1家公司 接單,則另1家公司所受者,至多為經濟利益之損失,甚至 原告倉莆公司亦非不得以未接下振曜公司之爭議訂單其相同之成本,轉而承接其他公司於鍍膜需求之訂單,並藉此獲取利潤,故本件原告倉莆公司對被告富沂公司之請求,欠缺根據,其對被告3人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其既受全部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調取振曜公司與富沂公司間相關交易之發票資料、傳喚證人許舒婷及證人張元昇之聲請(見卷一第424~436頁原告書狀),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 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500萬元計算,應徵收上訴費為新臺幣7萬5,750元),若 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 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