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朱偉斯即翊祥工程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朱偉斯即翊祥工程行 朱偉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偉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朱偉斯即翊祥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偉斯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其中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8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7月28日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1年7月28日開始繳付,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朱偉斯僅繳交利息至111年2月28日,應於111年3月28日依約繳息而未繳,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以被告最後通知原告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寄發催告函予被告朱偉斯,該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依前開約定,該催告函視為已送達被告朱偉斯,則原告並得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一)之約定,將本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起訴日止,本筆借款尚欠本金50萬元,利息繳迄日為111年3月28日,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29日,遲延利息利率為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0.575%,即1.67%計付(計算式:1.095%+0.575%=1.67%)。 (二)被告朱偉斯即翊翔工程行於1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簽 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並約定: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25日起至115年10月25日止,自借款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11月25日攤還。利息 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11月25日開始繳付,中華郵政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朱偉斯即翊祥工程行於111年2月16日開始停業,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二)將本筆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本筆借款尚欠本金50萬元,利息繳迄日為111年5月13日,遲延利息利率為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0.575%,即1.67%計付(計算式:1.095%+0.575%=1.67%)。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5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