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4號
- 原告
- 上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昌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安成
- 被告
- 隆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與原告簽立訂貨合約書,向原告訂購固液分離機兩台(下稱系爭機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被告並以票據方式給付原告35萬元;嗣原告於108年7月間,將系爭機台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貨;後系爭機台因使用上磨耗修復需求,被告另支付修復費92,000元予原告,惟因故未完成修復,原告本應退還被告修復費92,000元,然被告尚欠原告買賣價金,經扣抵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8,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明該債務尚有爭執。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上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製驗收合約書、本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存摺內頁、應收票託收單、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