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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張詠晶

原告
李郁文 住○○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告
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張郁素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告
彭淳茵
被告
范振威
被告
姚綺蓁
被告
陳少涓
被告
徐珮菁
被告
王威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仰律師
前列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共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義。

被告王威捷應給付被告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國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達公司)有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下稱彭淳茵等人或逕稱其名)間就被告國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自形式審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國達公司有債權存在及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國達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本票裁定、111年抗字第18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第49至53頁),則原告對被告國達公司責任財產範圍有爭議,即致原告能否足額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未經合法代理,且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被告國達公司不生效力,惟被告國達公司怠於行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基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被告國達公司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國達公司;另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係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彭淳茵等人應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而分別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⒉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應將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應將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嗣因查得被告王威捷已於111年9月6日將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11月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⒉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應將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⒊被告王威捷應給付被告國達公司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間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應將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⒊被告王威捷應給付被告國達公司9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核原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效或應予撤銷之詐害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之責任財產等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而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達公司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2,174,000元,並簽立借據2張,及面額各1,574,000元、6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債務履行之擔保。惟被告國達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原告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獲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詎被告國達公司為規避債務,即由其股東張郁素以個人名義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以拖延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嗣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張郁素之抗告,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抗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告國達公司財產資料,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國達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地時,始發現系爭房地均已同時於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期間之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下稱系爭買賣)。

(二)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國達公司均不生效力:

⑴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該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無法定代理人。被告國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治忠為被告國達公司唯一董事,於110年9月22日死亡,被告國達公司迄今仍未辦理改選,應認無法定代理人。被告國達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張郁素,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王治忠死亡後,於選任新任董事前,張郁素並無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理行使董事職權之權利。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被告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忠死亡後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對被告國達公司不生效力。

⑵系爭房地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未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系爭買賣係由地政士劉念慈代為辦理買賣契約之簽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相關事宜,惟劉念慈於辦理系爭買賣期間並未與被告國達公司負責人王治忠有任何接觸,亦未向王治忠確認張郁素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有無經過被告國達公司之書面委託授權,更無被告國達公司委任劉念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委任或授權書。王治忠為國達公司負責人,縱其生前有委任及授權張郁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等事宜,然於王治忠死亡後,原有之委任、授權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而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既係於王治忠死亡後所為,原有之委任、授權之法律關係即應歸於消滅,遑論王治忠死亡後,自無權代表被告國達公司授與代理權予張郁素,難認劉念慈曾獲得被告國達公司之書面委任及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上被告國達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係遭盜蓋被告國達公司大小章之印鑑章而來,被告國達公司並無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淳茵等人之意思,尚難認被告國達公司被告彭淳茵等人間有合意簽訂該書面之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從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淳茵等人,核屬未經買賣雙方合意,且因未依法定方式成立書面物權契約而無效,且為當然、自始、絕對無效。是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彭淳茵等人之物權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彭淳茵等人自不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衡諸常情,倘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有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應會磋商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例如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付款日期等,被告國達公司亦會要求被告彭淳茵等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各期價金,惟依證人張郁素、王鼎鈞、劉念慈之證述可知,證人等就何人出面與買方磋商、系爭買賣契約具體內容之磋商過程等情節,陳述迥異,顯有可疑。且由系爭買賣雙方並未實際磋商契約細節、實際付款狀況與契約約定不符、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未同時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但尚未繳清房屋價款,亦未辦理抵押貸款等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顯已違背不動產買賣契約真正之應有常態,堪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間均係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被告國達公司為規避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與被告彭淳茵等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得代位被告國達公司請求被告范振威、彭淳茵、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及請求被告王威捷給付9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⑴承前所述,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間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國達公司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該登記之狀態應認已妨害被告國達公司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行使之圓滿狀態,被告國達公司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因被告國達公司怠於為之,而原告為被告國達公司之債權人,基於保全債權而代位被告國達公司行使權利。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間系爭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范振威、彭淳茵、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

⑵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效,是被告王威捷本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國達公司所有,卻於111月9月6日以1,570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訴外人周進益,並於同年1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無法回復登記,而被告王威捷出售系爭房地價金1,570萬元,扣除其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480萬元,被告王威捷受有90萬元之利益(即0000-0000=90),此利益乃被告王威捷出售他人不動產所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國達公司受有90萬元損害,故被告王威捷應對被告國達公司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因被告國達公司無資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國達公司又怠於對被告王威捷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有權代位被告國達公司請求被告王威捷返還不當得利,並於被告王威捷向被告國達公司給付時,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間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係被告國達公司之債權人,債權額為2,174,000元,且被告國達公司當時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堪認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國達公司負責人王治忠及股東張郁素為被告王威捷之父母,被告王威捷亦為王治忠之繼承人,則被告王威捷難以諉稱對於近親間之財產狀況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另被告陳少涓為王治忠妹妹之女,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供王治忠、張郁素與王威捷居住及作為被告國達公司所在地,被告范振威、彭淳茵、姚綺蓁、徐珮菁為張郁素認識之友人所介紹,其中被告姚綺蓁亦與被告陳少涓認識,彼此關係密切;且被告彭淳茵等人無須付清房屋價款或配合辦理貸款,即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法則有違,實難認被告彭淳茵等人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再參諸原告於000年0月間被告國達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111年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復經被告國達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並由張郁素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被告國達公司係於111年3月26日以後由張郁素代理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11年5月10日委由地政士劉念慈送件,復於同年月12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告國達公司應係知悉其將遭原告追討上開債務,而其名下又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始與被告彭淳茵等人商討買賣事宜,並於房屋價款支付連一半都不到,亦未辦理抵押貸款時,即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彭淳茵等人名下。是被告彭淳茵等人對於被告國達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國達公司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將害及原告之債權,當有所知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⒉原告得代位被告國達公司請求被告范振威、彭淳茵、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及請求被告王威捷給付9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被告范振威、彭淳茵、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間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詐害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應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然因被告王威捷名下之房屋嗣已出售第三人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國達公司,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被告王威捷應將已受領轉賣第三人之所得價金1,570萬元,扣除其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1,480萬元後,將餘額90萬元返還予被告國達公司,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國達公司受領。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⑵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

⑶被告王威捷應給付被告國達公司90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聲明⑶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

⑶被告王威捷應給付被告國達公司9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⑸聲明⑶部份,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等6人辯稱:依被告國達公司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所示,張郁素係合法有權代理國達公司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又系爭授權書既已載明國達公司之授權,只要董事王治忠簽名為真,則張郁素自有權代理國達公司執行職務。按張郁素為國達公司董事王治忠以外之唯一股東,顯然其授權範圍當然包含代理董事行使國達公司全部之職權,原告主張該授權書上之「其上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均屬空白」乃無權代理,即無可採。又縱使本件無系爭授權書,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忠已死亡,國達公司尚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張郁素為國達公司扣除已死亡之董事兼代表人王治忠以外之唯一大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訴外人張郁素仍有權代理被告國達公司。再者,縱使張郁素非被告國達公司之代理(代表)人,則張郁素以國達公司大章與法定代理人王治忠(已歿)小章代理被告國達與第三人簽立契約之法律行為,已外顯為國達公司之公司名義,應屬民法上之無權代表,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屬效力未定,據此,倘被告國達公司承認系爭幾筆交易,則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況本案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與匯款金流可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基於真正不動產交易而移轉登記外,其買賣標的之金額亦與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相當,並無所謂詐害債權之情形。且證人張郁素、王鼎鈞、劉念慈於本院皆證述:買方彭淳茵等6人,皆有親自前往劉念慈地政士事務所洽談買賣契約書之具體事宜,進而作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足見前開房屋買賣並無通謀虛偽之事實,自應認定為真正之買賣契約。綜上所述,本件張郁素有權代理國達公司,縱使無權代理,本件買賣契約仍為效力未定,而非無效。又原告無從證明本件有通謀虛偽之買賣或詐害債權之事實,其起訴主張應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國達公司辯稱:被告國達公司於110年8月27日授權本件之特別代理人張郁素,處理國達公司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等相關事宜,且系爭授權書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刑事偵查認定為真,然國達公司為法人、現仍存續,其法人格從未消滅,張郁素經國達公司授權處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等相關事宜,其自有代理國達公司為訂立買賣契約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依此,被告國達公司經由張郁素為國達公司與其餘被告簽立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即屬有權代理、自屬有效。又本件買賣契約係經專業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於辦理本件買賣、過戶時,也與雙方確認確實具有買賣、過戶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本件不動產買賣交易應屬真實;且買方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參酌雙方買賣價格亦無顯低於市價之情形,實無詐害債權之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實屬無理。綜上所述,張郁素經國達公司授權處理不動產交易事項,自屬有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且被告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

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國達公司前於109年4月29日向其借款2,174,000元,惟被告國達公司屆期並未清償借款債務,嗣被告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忠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後,並未改選董事,而由訴外人張郁素(即被告國達公司股東)於原告依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11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被告國達公司提出強制執行聲請前,代理被告國達公司分別與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王威捷(以下合稱被告彭淳茵等6人或逕稱其姓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6日、同年4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111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彭淳茵等6人,其中被告王威捷又於111年9月6日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地以1,5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周進益,並於同年11月4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王治忠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本票、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6號、111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強制執行聲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第39至59頁、第61至100頁),並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金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26頁、第227至258頁、第259至288頁、第289至318頁、第319至353頁)、被告王威捷與周進益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6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新湖地登字第11100030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買賣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47頁)、橫山地區農會112年1月31日新竹縣橫農信字第1120000232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至92頁)、竹東地區農會112年2月2日東農信字第1120000305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204號函暨所附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7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郁素並無代表或代理被告國達公司之權限,張郁素代理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且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以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暨被告王威捷應將其出售被告國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所受利益90萬元返還予被告國達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另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詐害債權之有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暨被告王威捷應將其出售被告國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所受利益90萬元返還予被告國達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對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故民法上之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係由張郁素以被告國達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所簽訂,並據被告提出被證3之系爭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惟查,系爭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位僅有王治忠所書寫之「國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王治忠」等文字,並未蓋用被告國達公司之大小章,且其授權事項既載為:「本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上開之不動產買賣或申辦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相關事宜,恐口無憑,特此為證」等語,然該授權書上之「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位,均空白未載,縱認系爭授權書確為王治忠所親簽,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國達公司業已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與代理權予張郁素,而得由張郁素以被告國達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辯稱張郁素就上開法律行為,已獲得被告國達公司之授權云云,洵無足採。

⒉再按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於當事人間之特殊信任關係,若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足以動搖該信任關係者,原則上委任關係應歸於消滅。查,本件縱認王治忠於110年8月27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張郁素時,係為委任張郁素就系爭房地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被告國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授與代理權予張郁素。惟查,王治忠與張郁素間之委任契約內容為張郁素代理王治忠簽訂被告國達公司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移轉、點交等事宜,則王治忠於110年9月22日死亡後,既喪失行為能力,自無從再以被告國達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代表被告國達公司為何法律行為,亦不因王治忠生前業已授與代理權予張郁素,使其代表人身分藉由張郁素之代理行為而繼續存在;況以王治忠委任張郁素處理之事務性質觀之,亦不宜由張郁素繼續代理王治忠處理前開委任事務,而應由被告國達公司改選後之董事續行之。準此,應認王治忠與張郁素間原有之委任契約及授與代理權之法律關係已因王治忠死亡而應歸於消滅,張郁素就被告國達公司系爭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務已無代理權,甚屬明確。

⒊被告另辯稱:被告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忠死亡後,因國達公司現僅有股東張郁素一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由股東張郁素代理國達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亦屬有效云云。惟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有權限,惟暫時無法行使職權」,不包含董事死亡、辭職之「董事缺位」情形,此對照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增列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修正理由並載明:「…五、…另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等語即明。準此,有限公司董事死亡而不能行使職權,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指定股東一人代理或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該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債權人列無代理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顯不合法(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結論參照)。查,被告國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治忠死亡後,因王治忠為被告國達公司唯一董事,且被告國達公司迄今未辦理董事改選,亦未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堪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被告國達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不同;又張郁素僅為被告國達公司之股東,在國達公司董事缺位之情形下,自不能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理行使董事職權,被告辯稱股東張郁素得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代理被告國達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無足採。

⒋按有限公司之一切事務,由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對外代表法人為之(民法第27條第2項、公司法第8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如非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而以代表人自居,以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對有限公司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公司承認,即無從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機關之無權代表行為,未經公司承認,自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承前述,張郁素既非被告國達公司代理人,則其以被告國達公司代理人或代表人自居,並以被告國達公司名義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未經國達公司承認,其行為對被告國達公司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就系爭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簽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至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物權行為,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仍應為被告國達公司,被告彭淳茵等6人尚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被告國達公司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彭淳茵等6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國達公司顯然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國達公司行使權利,使系爭房地最終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所有之責任財產。次查,被告王威捷自被告國達公司處受讓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地所有權後,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已遭被告王威捷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已無法回復登記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則被告國達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威捷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予己。茲被告王威捷出售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570萬元,扣除其向被告國達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1,480萬元,被告王威捷另受有90萬元之利益(計算式:1,570-1,480=90),則被告國達公司請求被告王威捷就其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利益9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亦屬有據。從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國達公司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79條之權利,請求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暨請求被告王威捷應將其出售被告國達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地所受利益90萬元返還予被告國達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備位之訴部分: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國達公司與被告彭淳茵等6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被告彭淳茵、范振威、姚綺蓁、陳少涓、徐珮菁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房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國達公司名義;暨被告王威捷應給付被告國達公司90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本院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因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故就備位之訴部分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建號 (湖口鄉中義段)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基地坐落(中義段)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民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民國) 1 彭淳茵 1776 新竹縣○○鄉○○○街000號 1/0 000-0 000.3.26 111.5.12 2 范振威 1776 新竹縣○○鄉○○○街000號 1/0 000-0 000.3.26 111.5.12 3 姚綺蓁 1774 新竹縣○○鄉○○○街000號 全部 000-00 000.4.20 111.5.12 4 陳少涓 1779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全部 000-0 000.4.20 111.5.12 5 徐珮菁 1777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全部 000-0 000.4.20 111.5.12 6 王威捷 1780 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全部 000-0 000.4.20 111.5.12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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