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5號
- 原告
- 廣承科技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蘇奕全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樓
- 被告
- 劉秋彤(原名劉馨丹)
- 陳思默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受原告委任代為保管原告公司之資產,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為方便公司運作,亦由被告代為保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及重要文件,詎被告於取得系爭印章後,即自行印製名片,自稱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一職,並對外表示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簽署許多合同、協議及借據,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本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卻對外宣稱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承翰,故原告公司之業務均向被告洽談即可,不用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承翰之同意,實為惡意侵害原告利益之行為。而本件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同意或於章程規定被告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公司法第29條及經濟部民國82年3月25日商204853號函函釋之意旨,被告自不得對外表示為原告公司之經理人,亦不得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對外簽署任何文件,並應返還其因借名登記所受之利益予原告。又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擅自盜取系爭印章,並持系爭印章簽署各項文書,可見被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領取原告契約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727,9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大小章。
㈢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交付原告之公司大小章。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領有不當得利3,727,900元,被告否認之,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進行舉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印章,惟系爭印章已由原告指派訴外人黎素香於111年1月27日明確具名取回,現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承翰與新公司廠長林孟勇共同保管,然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亦無理由。
㈡原告公司於107年6月21日申辦登記時,因訴外人黎俊吉個人因素改以其子黎承翰擔任法定代理人、配方技術人、現金出入記帳員、生產線作業員至109年9月19日止,嗣原告和訴外人柏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坤公司)達成協議,由訴外人柏坤公司代工生產產品,原告法定代理人黎承翰另以技術人員身分任職於訴外人柏坤公司,並保管原告之採購專用章,自此被告即未曾再看過原告公司之印章(另一套已由訴外人黎素香取回,已如前述)。另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印製名片,對外宣稱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實質負責人等,並對外簽署合同、協議、借據,致生原告損害等情,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簽發之本票,其實際使用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親黎俊吉、母親柯彩囍等2人,渠等2人對外融資,經債權人要求開列公司票分期攤還,然渠等2人使用之每張支票到期後均無能力兌現,被告為維護原告公司營運,僅能盡力協助借貸,現原告故意以虛構事實誣告被告,實無天理。
㈣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印章,並以原告名義簽署諸多合同、協議、借據及本票而受有3,727,900元之利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等情,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系爭印章。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領取上開金額之利益,並辯稱其已將系爭印章返還原告等語。查原告既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署契約而受有3,727,900元之利益,及其現仍持有系爭印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印章以原告名義簽署契約而受有3,727,900元之利益一事,雖據提出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發票日109年1月15日、票面金額630,000元、支票號碼NWA0000000號之支票及原告公司融資協議內聯書等件為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卷第25、27頁)。惟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經以肉眼比對上開變更登記表內登記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及前開支票、內聯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其中支票、內聯書內公司印文之字型、排版,雖與變更登記表內公司登記之印文相符,惟支票、內聯書內公司印文之字體明顯較變更登記表內公司登記之印文為粗。再觀支票、內聯書內法定代理人印文外型為圓形、字型為近似篆體,而變更登記表內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印文外型為方形、字型則為楷書等情,顯見上開支票、內聯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印文不符,自難謂上開支票、內聯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係以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即系爭印章)所蓋印,則原告主張上開支票、內聯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係被告執系爭印章所蓋印,已難認可採。再者,縱認上開支票、內聯書內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係被告另持名稱相同之印文所蓋印,然僅憑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取走原告因契約所生財產之事實,遑論上開支票所載之金額為630,000元、內聯書記載已繳納融資利息1,950,719元、尚欠融資金額本金1,988,000元,均與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原告契約款項之利益3,727,900元毫無關聯。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系爭印章擅以原告名義簽署契約,並領有原告契約利益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原告契約款項之利益3,727,900元云云,殊嫌無據,難信屬實。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持有系爭印章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印章起初固為被告所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已於111年1月27日將系爭印章交付予原告,並由原告指派訴外人黎素香簽收,此亦有被告提出系爭印章交付字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153頁),原告對於被告所提上開字據形式上真正未予爭執,足稽被告辯稱已將系爭印章返還予原告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應堪信採。原告雖否認其法定代理人有收受系爭印章等情,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現仍繼續持有系爭印章,則原告主張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印章,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領有原告契約款項之利益3,727,900元,及現持有系爭印章等情,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系爭印章,均屬無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7,900元,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台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取111年度他字第573號刑事偵查卷宗,待證事實為關於被告取得原告公司大小章之情形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曾經持有系爭印章之事實,則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並無實益,況該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縱經調取偵查卷宗,原告仍無法以聲請閱卷之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此等調查證據之聲明,核無必要,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