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千兆銓有限公司、柯振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千兆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振家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供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 7樓房屋中關於B2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5、36號兩車位(下稱 系爭兩車位)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銅鑼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銅鑼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今被告與銅鑼公司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813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承租之系爭兩車位也併入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兩車位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須以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足以排除所訴請判決撤銷之執行程序。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而所稱之執行債權人,自應包括併案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及抵押權人在內,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為其他債權之請求或占有狀態之回復,則不在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以其為系爭兩車位之承租人為由,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自應以聲請執行之全體債權人為被告而提起,業如前述。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結果,系爭兩車位乃由銅鑼公司之另名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均為系爭兩車位所在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抵押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另尚有債權人即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東電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等,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聲請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此觀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另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將台新銀行列為相對人,且其所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文35813字第1114018966號第二次拍賣通知亦已載明各債權人(含併案債權人、抵押權人)及其代理人之資料甚明。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被告外,尚有主導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及其他併案債權人存在。則原告於本件僅以抵押權人為被告,而未以系爭執行事件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㈡、原告主張與債務人銅鑼公司就系爭兩車位有租賃關係存在等節,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縱認屬實,其基於租賃關係所為占有之事實,仍與對於系爭兩車位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有間,依前揭說明,此項租賃權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得據以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且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難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救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前述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