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2號
- 原告
- 何莉曼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被告
- 朱朝宗
- 訴訟代理人
-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人關係,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間欲購買營業用大貨車並以貨車司機為業,惟礙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本文規定「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被告難以憑個人之身分登記為大貨車之所有人,爰靠行至訴外人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米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以米豐公司為形式上之買受人,於同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另由兩造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共同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14萬4,800元之本票交予日盛租賃公司,復由原告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其後,因被告無資力支付任何一期之價金,系爭大貨車合計114萬4,800元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106年9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清償完畢,並於109年8月18日取得日盛租賃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
(二)又被告復於108年8月間欲經營杉木買賣及運輸事業,遂委託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訴外人何夢凡購買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之杉木(下稱系爭杉木),並委請原告先行墊付45萬元之買賣價金(含訂金20萬元及尾款25萬元)。惟於原告墊付款上開款項後,被告竟拒絕償還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迫於無奈,僅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原告所墊付之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114萬4,800元及系爭杉木買賣價金45萬元,合計159萬4,800元之款項。
(三)又查,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本文之規定,無法以其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其所購買之系爭大貨車牌照,是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雖以米豐公司為系爭大貨車形式上之買受人,惟僅係因靠行之關係登記於米豐公司名下,實際之買受人仍為被告,自應由被告負給付價金之責。又原告於106年9月至109年8月期間陸續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系爭大貨車各期之價金總計114萬4,800元,則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實際買受人被告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自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日盛租賃對於被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償之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114萬4,800元。上開請求權競合之部分,請求鈞院擇一而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斷。退步言之,就上開大貨車買賣部分,倘鈞院認定被告僅係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則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即為所謂共同保證,應適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故兩造相互間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從而,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即應按其內部分擔部分,即57萬2,400元(計算式:1,144,800元÷2人=572,400元),對原告負償還之責。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 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系爭大貨車價金57萬2,400元。
(四)系爭大貨車合計114萬4,800元之買賣價金,被告無資力支付,委由原告支付,其支付方式係由原告以其所有帳戶(渣打銀行竹東分行,戶名:何莉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自106年9月至109年8月期間,以每期31,800元,共36期,定期轉帳扣款予日盛租賃公司,可知原告從未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原告以上述定期轉帳扣款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支付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價金114萬4,800元後,日盛租賃公司則開具原證3之分期票據明細表予原告,其用意乃為表彰原告所支付各期(共36期)之金額、期日及價金114萬4,800元已全部支付完畢等情。是原告固未曾開立支票予日盛租賃,惟日盛租賃公司所出具之分期票據明細表,其標題卻記載為分期「票據」明細表,內容則記載「開票人何莉曼」、「票據號碼」、「票據金額」等語,然此乃日盛租賃公司內部作帳習慣所致,上開記載實際意涵應指「付款人何莉曼」、「付款編號」、「付款金額」等情,另觀以該明細表之「會計編號」欄記載「A00000000」,以及「票據號碼」欄記載「0000000000」至「0000000000」等語,此與一般流通在外之支票票據號碼為7位數字明顯不符,由此可知該明細表之記載,並非一般支票之票據號碼,而係為內部作帳所需之付款編號。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將從事載運貨物之收入,以現金交付原告,或由委託被告載運之業主余峻寬、鄭秀如、陳良緘等人逕將被告酬勞即如被證4編號2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匯入原告原證4帳戶方式,用以繳納車貸云云。惟查訴外人余峻寬、鄭秀如及陳良緘等人雖確為託運及買賣杉木之業主,然渠等匯入原告原證4帳戶如被證4編號2至編號30所示之款項,實乃原告從事杉木運輸及買賣所得,絕非被告所稱乃其個人之酬勞,而用以匯入原告原證4帳戶方式,繳納車貸,是以,被告尚未返還原告所墊系爭車輛之款項,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
2、被告辯稱其從未與何夢凡接洽購買杉木事宜,亦從未見過原證6買賣契約書,並否認原證6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被告購買系爭杉木與原告無涉云云。惟查,依證人何夢凡於112年1月3日到庭所述情節,可知原告確有以其名義向何夢凡購買系爭杉木,且於108年8月5日與何夢凡訂立原證6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亦在場,足徵被告對於原告以其名義向何夢凡購買系爭杉木,並與證人何夢凡訂立原證6買賣契約書等情知之甚詳,原證6買賣契約書具有形式之真正,被告辯稱從未見過原證6買賣契約書,並否認原證6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足採信。再者,系爭杉木之訂金係由原告交予何莉臻,而系爭杉木則後續交由被告處理,更可證明系爭杉木之價金乃由原告所先代墊,而系爭杉木實際上買受人應為被告,否則系爭杉木後續為何交由被告處理,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又被告雖否認有授權予原告與何夢凡簽立系爭杉木買賣契約,惟復自承有向何夢凡之父親何立達接洽購買系爭杉木,並於系爭杉木出售後將買賣價金45萬元分次由何莉蓁(麗珍)轉交何立達;然何立達斯時業已去世,此有證人何夢凡於112年1月3日鈞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父親在世的時候是我父親的,後來父親過世後,土地就過戶給我和我弟弟持分。」、「(法官問:你父親過世時,出賣的杉木砍伐了沒有?)還沒有砍」,足見系爭杉木並非被告所稱自行向何立達,而是透過原告向何夢凡所購買,被告既稱系爭杉木為其購買並出售獲利,自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買賣價金。
4、依證人鄭秀如到庭所述,足認運送杉木所得之報酬係匯入原告名下且由其支配之帳戶內由原告扣繳系爭貨車貸款,自應屬原告清償車貸,且兩造既對於系爭貨車為被告所購買駕駛乙情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擔任車貸連帶保證人所付之款項,應有理由。二、又依證人何莉蓁(何麗珍)到庭證述,足認系爭杉木雖係由原告簽約及付款,卻係由被告砍伐後載運出售,原告顯係受被告委託出名簽約及代墊價款,被告辯稱不知原告簽約事宜,乃係卸責之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價金。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從事運輸司機而有穩定收入,而原告僅從事類似保母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實無資力代墊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先予敘明。被告向訴外人米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因資金不足,以原告提供不動產抵押方式,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車貸114萬4,800元,日盛租賃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8日撥款合計95萬元予米豐公司。米豐公司扣除車款及行政規費後,將部分餘款10萬元先行退還被告,並由原告代領後用以繳納車貸。另外,被告還有再將從事載運貨物之收入,以現金交付原告,或由委託被告載運之業主余峻寬、鄭秀如、陳良鍼等人,逕將被告之酬勞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等方式,用以繳納車貸。此外,被告有於109年9月4日匯款33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同用以繳納車貸。被告以前述方式給予原告之金錢至少229萬7,563元,絕對足夠支付車貸。是被告並須原告代墊車貸之需求,被告亦無代墊之事實。另被告係向米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非向日盛租賃公司購買,日盛租賃僅係貸款公司,故原告起訴事實容有違誤。
(二)又被告接洽購買系爭杉木之對象係何立達(何夢凡之父),從未與何夢凡接洽購買杉事宜,此觀何夢凡並非與被告簽立原證6契約書即明。此外,被告亦無授權原告與何夢凡洽簽原證6契約書,被告也從未見過該契約書。被告購買系爭杉木之事完全與原告無涉。故被告否認原證6之形式及實質真正。被告出售系爭杉木予訴外人陳良鍼、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分次將45萬元交給何立達胞妹即何莉蓁,再由何莉蓁轉交何立達以清償杉木價款,故原告並無幫被告代墊系爭款項。
(三)又依證人何夢凡於鈞院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何夢凡並不曉得系爭杉木之價金總金額為多少,且對於後續款項交給何人乃至尾款均不清楚,更稱該款項並非伊的錢,足見何夢凡對於杉木買賣之事並不知悉,核與被告主張接洽購買系爭杉木之對象係何立達(即何夢凡之父),從未與何夢凡接洽購買杉事宜乙節,大致相符。又原證6系爭杉木買賣契約書買賣當事人,乃原告與證人何夢凡,並非被告。是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與被告無涉,自無墊之問題。倘若系爭杉木係被告購買,則理應由被告簽約才是,但事實上是原告自行洽簽,與被告無涉。
(四)又證人鄭秀如於鈞院證述內容可知,余峻寬、鄭秀如二人匯入原告原證4帳戶之款項即被證4編號2-12、16、18、26,合計911萬003元,均係被告替森坂公司運送木材之酬勞,原告從未替森坂公司、余峻寬或鄭秀如運輸或買賣木材,是原告主張上開款項係其從事杉木運輸及買賣所得,顯然不實。同理,原告原證4帳戶摘要中由陳良鍼所匯入之款項,亦非原告之所得,該款項同為原告運輸木材之報酬,應可認定。準此,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從事運送木材工作之報酬及相關所得匯入原告原證4帳戶者,已達229萬7,563元,已足夠支付系爭車輛之價款114萬4,800元,並無由原告代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自無理由。另證人何夢凡、何莉蓁(何麗珍)均為原告之親屬,其證詞難免偏頗且利於原告,自應詳加審視,然觀之渠二人之證述內容竟有不一之處,顯有不實,並無足採。退步言,即便認為渠二人證詞可信,根據何莉蓁(何麗珍)所證述內容,亦可知系爭杉木係兩造所買,且款項亦由兩造所支付,並非係被告獨自購買,如此自無原告代墊款項45萬元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從事運輸司機業務。因欲購買營業用大貨車,乃靠行至訴外人米豐公司,並以米豐公司為形式上之買受人、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6年9月15日向訴外人日盛租賃公司以114萬4,800元購買系爭大貨車,約定分36期給付,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8月止,按月於由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以轉帳方式扣款31,800元予日盛租賃公司清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分期票據明細表、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大貨車合計114萬4,800元之買賣價金,被告無資力支付,遂委由原告以上開定期轉帳扣款之方式支付予日盛租賃公司。爰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749條第1項或同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又被告另於108年8月間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何夢凡購買系爭杉木,並委請原告先行墊付45萬元價金,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45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大貨車時因資金不足,以原告提供不動產抵押方式辦理車貸114萬4,800元,日盛租賃公司因而於106年8月8日撥款合計95萬元予米豐公司。米豐公司扣除車款及行政規費後,將部分餘款10萬元先行退還被告,並由原告代領後用以繳納車貸。此外,被告另將從事大貨車載運貨物之收入,委託被告載運之業主余峻寬、鄭秀如、陳良鍼等人將被告酬勞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繳納車貸;復於109年9月4日匯款33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用以繳納車貸等情,並提出日盛租賃公司匯款95萬元予米豐公司之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紀錄、原告簽收單據、被告於109年9月4日自其竹東農會帳戶提領33萬元之存簿內頁紀錄(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余峻寬確於106年9月20日、10月5日、10月12日、10月20日、12月4日、12月20日、107年1月5日、1月18日、2月5日、4月3日、4月23日分別匯款56,463元、27,113元、90,302元、59,223元、119,096元、71,202元、59,763元、23,571元、59,221元、44,824元、96,933元;鄭秀如於106年10月30日、11月1日、108年1月4日分別匯款8,000元、132,665元、62,627元;陳良鍼於107年3月2日、3月19日、4月3日、5月8日、7月31日、9月5日、9月21日、10月23日、11月12日、12月21日、108年1月8日、1月30日、3月21日、7月10日分別匯款13,090元、29,100元、73,200元、34,600元、44,300元、99,970元、49,300元、38,600元、49,300元、113,300元、111,600元、113,700元、137,600元、34,100元、14,80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已堪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語。
(二)原告固主張訴外人余峻寬、鄭秀如及陳良緘等人雖確為託運及買賣杉木之業主,然渠等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乃原告從事杉木運輸及買賣所得云云。惟查,證人鄭秀如到庭證稱:「(認識何莉慢、朱朝宗?)二位都認識,朱朝宗是我以前受僱森坂公司的運輸司機,他幫我們運輸杉木,每運送壹台會給運送費用,我們以材數計算」、「(你於森坂公司做什麼職務?與負責人關係?)總務,我也負責會計工作。有部分與公司是合作關係」、「(與何莉曼關係?)她是朱朝宗女朋友」、「(朱朝宗何時開始幫妳們運送杉木起訖時間?)106年就開始,大概何時結束我不清楚,但他跟我們運送很長時間,他是我們配合司機」、「(〈 提示卷第20、33頁〉106年10月30日匯款8000元、106年11月1日匯款132665元、108年1月4日匯款65303元,這幾筆匯款你有沒有印象?款項用途?)這都是我去匯款的款項。匯款是朱朝宗運送杉木的費用,通常公司會一個月結算二、三次給他,我們是固定二次匯款,若司機有急用時,我們也會多一次匯款給他」、「(這個帳戶是朱朝宗請你匯入的帳戶?)對。當初他拿何莉蓁的帳戶給我,說這是他女朋友,請我們以後將款項匯入何小姐這個帳號」、「(〈提示卷證19-25頁〉摘要欄除了你的名字,還有余峻寬,你是否認識余峻寬?)他是森坂公司負責人」、「(為何余峻寬也一樣會匯款給何莉曼?)匯款都是由我匯款,如果是公司要出帳的錢,我會寫余峻寬的名字,並由我當代理人;因為我和老闆關係是合作關係,有時候老闆比較沒有錢時,我就代墊,如果是由我代墊, 我就會寫自己的名字鄭秀如」、「(余峻寬匯款給何莉曼的錢,也是朱朝宗的運輸費用?也是由你去匯款?)是」、「(何莉曼有沒有幫妳們運輸過木材?)沒有」、「(何莉曼有沒有賣木頭給你們過?)我印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及證人陳良鍼到庭結稱:「(你是否認識原告何莉曼、被告朱朝宗?)原告何莉曼不認識,被告朱朝宗認識」、「(跟朱朝宗什麼關係?) 朱朝宗運過我們的木頭。我是批發木頭買賣,朱朝宗有載過我們的木頭,很久了,好幾年了」、「(朱朝宗是用自己的卡車還是你們家的?)不是我們家的車,但我不知道他開的是他自己的還是別人的」、「(你跟朱朝宗的運費如何計算?)以材計算,從石鹿山上運到竹東鎮是2 塊半,運到嘉義是3塊,時間很久了,我大概記得是這樣」、「(運費如何與朱朝宗結算?)朱朝宗叫我匯款到哪裡,我就匯款到那裡」、「(匯款紀錄有簽你的名字,是否為你本人匯款的?)應該是,我記得當時有匯款給何莉曼,朱朝宗叫我匯款給誰,我就匯款過去。朱朝宗說何莉曼是他的太太」、「(朱朝宗載運你的木頭時,何莉曼有無跟車?)我沒看過她」、「(何莉曼有無幫你載運過木材?)不曾」、「(何莉曼有無向你買賣過木材?)不曾,我不認識何莉曼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前開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確為被告從事運輸杉木所得之運費,僅因兩造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系爭大貨車貸款係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為扣款帳戶,基於兩造同財共居親密情誼及扣款便利,由被告指示運送業主將運費匯入原告渣打銀行帳戶而已。原告主張前揭匯款為其從事杉木運輸及買賣所得,實屬無據。再參以余峻寬、鄭秀如、陳良鍼等人所匯入之前開款項,合計金額達186萬7,563元,已逾系爭大貨車之貸款金額114萬4,800元,是被告辯稱其以前述方式匯予原告之金錢已敷支付車貸,並無可能委由原告清償貸款或向其借貸等語,應堪採信,自不能僅因原告提供其渣打銀行扣款帳戶,嗣並取得日盛租賃公司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即逕認系爭大貨車貸款係由原告受被告委任,或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為清償。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兩造有何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49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均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間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何夢凡購買系爭杉木,並委請原告先行墊付45萬元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被告則否認前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與其接洽購買系爭杉木之對象係何孟凡之父何立達,伊從未授權原告與何孟凡洽簽契約。伊出售系爭杉木予訴外人陳良鍼、方德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已分次將45萬元交給何立達胞妹即何莉蓁,再由何莉蓁轉交何立達以清償杉木價款,原告並無幫伊代墊系爭款項等語。查證人何莉蓁到庭證稱:「(〈提示卷52、53頁〉有看過這份買賣合約書嗎?)有」、「這是我跟我姪兒何夢凡去我堂姐何莉曼家寫的。時間我忘記了,迄今已經快四年了」、「(當初為何寫買賣契約書?)我哥哥何利達生前要把杉木賣給朱朝宗,但還沒有買賣,何利達就過世,後來我父親生病需要錢,所以就把杉木賣給朱朝宗」、「(是賣給朱朝宗或何莉曼?)賣給朱朝宗、何莉曼他們二人」、「(為何又寫何夢凡名字?)哥哥過世後,地就過戶給我二個姪兒,所以由何夢凡簽名」、「(杉木總價?)45萬元」、「(這個錢如何付款?)第一次寫合約書,何莉曼、朱朝宗先拿給我現金20萬元,當時我父親還在,25萬元是我父親過世後,何莉曼就拿現金25萬元給我」、「(第一次、第二次給付相隔時間?)沒有很久,約一個多月。」、「(依你認知,何莉曼還是朱朝宗買這杉木,還是他們二人一起購買?)我知道是朱朝宗和我哥哥去山上看杉木,是朱朝宗想要購買」、「(為何契約是寫何莉曼?)契約書是我堂姐何莉曼寫的」、「(寫這契約書時,何莉曼、朱朝宗都在嗎?)都在」、「(第二次是何莉曼自己交25萬元給你,朱朝宗在場嗎?)朱朝宗不在,他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證人何夢凡證稱:「( 這份買賣契約書是否你和何莉曼訂立?情形為何?)是的,我們在竹東簽立的。簽立時間是在當天即108年8月5日,第一筆錢15萬元是何莉曼拿給何莉貞,我只有簽約,會由我簽約是該地是我父親的,但我父親過世,所以由我去簽立」、「(是何莉曼向你購買林木?)是的」、「(總金額為何?)我不曉得,我只記得我去簽立,其他我沒有多問」、「(你方才所述第一筆15萬元是何莉曼拿給何莉貞,其關係為何?)何何莉蓁是我親姑姑」、「(為何第一筆15萬元交給何莉貞,沒有交給你?)錢都是要先交給老一輩的,所以交給何莉貞管理,不是我的錢」、「(簽約當天何莉曼有交十五萬元現金給何莉貞?)對」、「(後面交款情形?)後面情形我就不曉得」、「(朱朝宗你認識?)認識」、「(簽約當天朱朝宗有無在場?)有」、「(林木是何莉曼購買,還是朱朝宗購買的?)我只知道我和何莉曼簽約,他們本來要跟我父親購買,但我父親過世了,我就簽約而已」、「(這筆買賣總金額多少?)我不曉得」、「(〈提示原證6 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三條是寫甲方應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與你方才所述15萬元不同?)20喔,我以為15萬元」、「(你方才說簽約時,朱朝宗也在,為何簽約是何莉曼和你簽約,朱朝宗沒有和你簽約?)我也不知道,就我姑姑何莉曼跟我講,和我簽約」、「(後來木頭如何交付給你姑姑?你有無介入?)我沒有介入,後來交給朱朝宗他們去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依證人何莉蓁、何夢凡上開所陳,均一致證稱系爭杉木之出賣人為何利達,核與被告辯稱與其接洽購買系爭杉木之對象係何夢凡之父何立達等情相符,參以證人何夢凡對系爭杉木之價金、付款細節均無法明確回答,而買賣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等情,足徵系爭杉木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係何利達與被告,至系爭杉木買賣契書應係事後補簽,內容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何莉蓁證稱第一次寫合約書,何莉曼、朱朝宗先拿給伊現金20萬元,當時伊父親還在,伊父親過世後,何莉曼另拿現金25萬元給伊;第一、二次付款時間相隔一個多月等語。證人何夢凡則證稱第一次付款15萬元為原告何莉曼拿給何莉蓁云云,二人所述顯有不符,參以證人何孟凡、何莉蓁均為原告之親屬,其證詞難免偏頗,是其二人證稱系爭杉木買賣金係由原告付款等情,自未可逕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有為被告墊付45萬元買賣價金,或與被告就此價金有成立借貸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等情,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49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內部之求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大貨車買賣價金114萬4,800元,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同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杉木買賣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楊明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