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 原告
- 范茗欽
- 訴訟代理人
- 辛啟維律師
- 被告
- 王儷樺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柯閔仁
- 被告
- 陳暐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前段、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甲○○、乙○○、丙○○所涉侵權行為地點位於新竹縣,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於111年4月間由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簿中發現被告甲○○長期分別與被告乙○○、丙○○有不正當交往關係及侵害配偶權之情事,除對話多以「老公」、「老婆」、「寶貝」互稱外,尚有其他充滿曖昧和性暗示之對話:⑴被告甲○○、乙○○於111年3月25日互傳「快上我」之圖片、「快一點我忍不住了,我快要爆掉了...」;111年3月30日被告甲○○傳訊「你到了嗎?這樣以後我會不會被你玩壞掉」等語,並於旅館內自拍裸照及共同出遊照片,顯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⑵被告甲○○、丙○○除以「老公」、「老婆」互稱外,更以裸露之對話表達從事性關係之慾望及經過,分別於111年4月2日互傳「你車子有位子停嗎?」、「為了打砲,我寧可回來停遠一點,換衣服」、「認真?好啦,等你」、「很想要嗎」、「不會,配合你而已」、「車上要戴套套,你也不舒服」,又於111年4月間某日互傳「老公,我來了,多想多想做,色鬼,等我下課,幹嘛幹嘛,壞壞」、「你穿那麼辣,明明就想勾引我」、「你帶我的安全帽來,騎車載我回家,做愛完再出門」「想妳想妳,都不想去洗澡」、「幹嘛,想被我咬🐔🐔喔」、「咬會痛」、「T的,舒服喔」、會被妳C出來,會被妳越C越漲」、「走吧,打泡了」等語,及相摟外出照片,皆已超出男女正常交往範疇。被告3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第一、二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答辯: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2月結婚,婚後原告流連於酒店、三溫暖等聲色場所,甚至結交特種行業的小姐,而欲與被告甲○○離婚,夫妻自103年10月左右即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原告未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甚至向被告甲○○借款約160萬元,斯時,夫妻各自交往關係即互不干涉。原告於111年4月間,趁被告甲○○帶未成年子女回家探視之際,竊取被告甲○○之手機,並擅自猜測被告手機密碼輸入之,而取得原證2至5之證據,原告係以構成刑法竊盜、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罪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並藉此保障其「配偶權」,而配偶權已非重大法益,亦非憲法上權利,經權衡後,原證2至原證5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於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於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甲○○分居多年,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感存在,為名存實亡之夫妻關係,「婚姻制度」僅作為拘束他方自主決定權之枷鎖,故原告請求其配偶權受侵害,自無理由。又原告並未告知丙○○自身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100萬元及50萬元,顯然過高。退萬步言,原告主張被告甲○○同一段時間同時與乙○○、丙○○有不正當的交往關係,對於被告甲○○部份,侵害的配偶權只有一個,不會因為跟不同人交往而有數個損害賠償發生,原告聲明有誤。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場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⒈關於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上之權利,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以下簡稱釋字)第56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雖闡明:「...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等語,惟通姦罪究竟侵害配偶憲法第22條何種概括基本權,該號解釋未明確說明;而釋字第748號解釋固肯認「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之自由,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例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然堪認配偶權之核心要素(即親密關係之獨占、使用權)及大法官解釋所闡明之婚姻意涵(即忠誠義務),實際上根本無從執行或實現,而非僅係對於婚姻自由基本權之限制,自無從肯認配偶權受婚姻自由所保障,而屬憲法上之權利。依據我國婚姻與家庭之憲法規範變遷、婚姻定義與內涵之轉變,對於「性」價值觀之變遷,可知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以「性與感情、精神、行為等親密關係之獨佔、使用權」作為核心之「配偶權」概念,更不應承認此為「婚姻自由」所涵蓋之憲法上權利,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不斷然係配偶間所負之忠誠義務,更重要者係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修法歷程,可知立法者有意將原被歸類為廣義人格權之身分權,與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區隔,納入「身分法益」之範疇,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實體法上權利之概念。關於配偶權之概念,民事侵權行為法並無規定,最初係由二則最高法院判決演進。縱認配偶權為一種法律上權利,權衡「配偶權」之法律上權利與憲法第22條「性自主決定權」之憲法上權利,即難認通姦或相姦行為有何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另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原證4部分,被告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縱認為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應賠償100萬元過高。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到場之聲明或陳述略以:
⒈被告陳曄謦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甲○○間具有婚姻關係,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6部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仍無從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甲○○斯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縱使認為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應賠償50萬元亦屬過高,認酌減至10萬元較為適當。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甲○○自97年1月2日起為夫妻關係,目前夫妻關係存續中,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原證2、6形式上真正,被告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1月2日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不爭執,就此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丙○○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提出原證2、3、4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同出遊及自拍裸照之照片、原證5、6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摟外出之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3-77頁、第79-117頁),被告乙○○就原證2、3、4;被告丙○○就原證5、6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3、205頁),被告甲○○對原證2、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否認原證2至原證5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9-211頁),經查: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甲○○主張原告趁其帶未成年子女回家予原告探視時,竊取其手機,並在其未告知密碼之情下,擅自猜測其手機之密碼並輸入之,而取得原證2至原證5之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原告趁被告甲○○未使用系爭手機之際,以猜測之方式取得被告甲○○之手機密碼,私下查看系爭手機對話內容,應係出於保護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目的。原告如未即時將系爭手機內被告甲○○與被告乙○○、丙○○間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下載,上開對話內容、照片極有可能隨時遭被告甲○○刪除而滅失,原告係以猜測手機密碼方式解鎖,並非以強暴或脅迫方式取得上開電磁紀錄,其採證手段未涉及強暴脅迫,且事涉被告間男女私密之事,亦難有其他舉證方法取代,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系爭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仍得採為證據。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固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倘私文書之原本已滅失,而當事人復對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⒋被告甲○○對原證2、6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4、5證據之真正等語。經查,原證3、4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其中對話內容記載:【你看孩子願不願意、連喬喬已經都不知道多久沒回去了、我已經不想爭孩子了、只要可以簽字離婚我都可以】等語,並附上原告與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頁),上開所稱「喬喬」核與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之長女姓名相符,且所附之戶籍謄本與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相符(本院卷第21、44頁),顯見該戶籍謄本為被告甲○○所持有,並上傳至該LINE通訊軟體上,且被告乙○○並不否認原證3、4形式上之真正,堪認上開訊息紀錄確係被告甲○○、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又原證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出現【我至少要等到恩恩睡覺】等語,核與被告甲○○與原告所生未成年之長子姓名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再觀諸帳號中回覆「暐謦」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1頁),原證5、6為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並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本院卷第205頁),足認原證5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係被告甲○○、丙○○之對話內容。被告甲○○雖否認原證3、4、5對話內容及照片之形式真正;然查,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內容均為被告甲○○家庭生活,非原告所得憑空捏造或任意代換姓名、重製照片,本院綜合卷內事證,仍可認為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形式上為真正,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並提出原證2、3、4之被告甲○○與被告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出遊照片,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甲○○與乙○○間互以「老公」、「老婆」、「寶貝」、「寶貝老公」稱之,且被告甲○○曾傳送「老公,我想睡覺了,你要看看我嗎」、「老公你愛我嗎」、「沒有叫持久」、「只有持續硬」、「這樣以後我會不會被你玩壞掉」、「我的寶貝老公」等內容外,甚至傳送穿著裸露之照片予被告乙○○觀覽,且被告乙○○除曾傳送「快上我」之貼圖外,並傳送「快一點我忍不住了」、「我快要爆掉了」、「我要持久的?」、「變大的有嗎?」、「保險套耶」等內容,並拍攝被告乙○○與被告甲○○上半身裸露、共浴之合照,且被告甲○○曾傳送「我說我要離婚,他又不要」、「只要可以簽字離婚我都可以」,及傳送原告與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謄本,顯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交往,故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堪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甲○○與陳瑋謦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提出原證5、6被告甲○○與陳瑋謦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外出摟腰之照片為證,觀諸被告甲○○與陳瑋謦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甲○○與被告陳瑋謦間互以「老公」、「老婆」相稱,通話內容:【甲○○:你車子有位子停嗎?丙○○:為了打砲,我寧可回來停遠一點,換衣服。甲○○:好啦,等你。】、【丙○○:很想要嗎?甲○○:不會,配合你而已】、【丙○○:車上要戴套套,妳也不舒服。妳肚子餓啊?老婆】、【甲○○:老公。丙○○:我想妳】、【丙○○:想抱抱妳。甲○○:我想咬你】、【丙○○:想抱抱妳一下。甲○○:晚點吧】、【甲○○:你覺得我今天應該去你家嗎。丙○○:可是我想抱抱妳睡覺】、【甲○○:多想,多想做,色鬼。丙○○:非常非常。甲○○:等我下課。幹嘛幹嘛,壞壞。丙○○:妳穿那麼辣,明明就想勾引我。甲○○:你帶我的安全帽來,騎車載我回家,做愛完再出門】、【許暐謦:我插妳嗎?甲○○:嗯】、許暐謦:想妳想妳,都不想去洗澡。甲○○:幹嘛,想被我咬🐔🐔喔。許暐謦:咬會痛。甲○○:T的,舒服喔。像昨天一樣硬硬的。許暐馨:會被妳C出來,會被妳越C越漲」、「甲○○:走吧,打泡了」】等性愛內容外,並拍攝一同出遊、摟腰之照片,益徵被告甲○○、許暐謦間顯非一般朋友間之社交互動,被告甲○○與許暐謦間,互動往來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正常社交來往之程度。被告甲○○、丙○○雖均抗辯被告陳暐馨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本院卷第205頁、第211頁),然被告甲○○、丙○○2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甲○○曾提及【我至少要等到恩恩睡覺】(本院卷第95頁),「恩恩」核與原告與被告甲○○之未成年長子之姓名相符,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有小孩,與被告甲○○有親密關係往來時即可查證被告甲○○之身分證件,或以其他相當方式查明、詢問被告甲○○之婚姻狀況。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丙○○得查證而未查證被告甲○○之婚姻狀態,應負過失責任。綜上以觀,被告丙○○得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其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⒋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基此,雖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存。是以被告甲○○、乙○○雖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並不足採。
⒌被告甲○○另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甲○○同一段時間與乙○○、丙○○有不正當的交往關係,對於被告甲○○部份,侵害的配偶權只有一個,不會因為跟不同人交往而有數個損害賠償發生,原告訴之聲明有誤云云(本院卷第172、213頁)。查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甲○○與被告丙○○,分別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雖各別為一繼續性侵害行為(行為繼續,質之累積);然而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分別與被告乙○○、丙○○交往,被告甲○○分別二次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原告自得分別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甲○○應分別與被告乙○○、丙○○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甲○○、乙○○、丙○○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而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參酌原告為大學肄業,餐飲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名下有2輛汽車,110年度所得為28,126元,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所得為21,630元,名下有不動產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570,867元;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台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從事駕駛員,月收入27,851元,實領26,294元;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大電、弱電之工程人員,月薪約4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兩造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5、213、219、235-243頁),衡諸原告於被告3人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已與被告甲○○分居,被告3人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依原告提出之通話截圖、照片等資料顯示被告甲○○、乙○○、丙○○交往時間,及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被告甲○○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告甲○○、丙○○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於111年8月17日送達,被告乙○○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丙○○於111年8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1年8月18日起;被告乙○○自111年8月17日起;被告丙○○自111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18日起、被告乙○○自111年8月17日起;被告甲○○與被告陳瑋謦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8月18日起、被告陳瑋謦自111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就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