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昀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曄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林瑩蒼 古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瑩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古煥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林瑩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萬6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煥文應給付原告408萬69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給付,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免給付之義務。㈣被告林瑩蒼應將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第4項聲明,並變更第1、2項聲明為 :㈠被告林瑩蒼應給付原告408萬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古煥文應給付原告408萬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0、196、197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與被告林瑩蒼簽訂委託營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林瑩蒼擔任原告位於新竹縣○○ 鄉○○路00000號工廠(下稱系爭工廠)經理人,負責該工廠 實際管理與營運,被告古煥文則擔任被告林瑩蒼一般保證人。原告業將系爭工廠相關設備及已簽訂之合約正本等點交予被告林瑩蒼。詎被告林瑩蒼自110年11月26日起迄今,未盡 經理人職責經營管理系爭工廠,逕將其應盡之義務棄之不顧,亦未將營運權交還原告,使系爭工廠營運幾近停擺,相關進場汙泥處理數量為零,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原告除數次傳送LINE訊息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瑩蒼改善外,亦要求被告林瑩蒼依約分配利潤及繳納相關營運費用,然被告林瑩蒼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4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向被告2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退步言之,縱前揭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致系爭契約尚未終止,亦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自得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向被告林瑩蒼請求給付代墊款、淨利分配及懲罰性違約金,分述如下: 1.代墊款: ⑴111年3月水費82元、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電費249 0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電信費8149元、記帳士費用1萬5220元,合計2萬5941元(計算式:82元+2490元+8149元+1萬 5220元)之工廠營運費用,均由原告代墊之。 ⑵被告林瑩蒼未依約於食品加工汙泥未達每月200噸下,支付50 %廠房租金即4萬5000元予原告,致原告自110年12月26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止,代墊廠房租金18萬元(計算式:4萬5000元×4月)。 ⑶以上合計20萬5941元(計算式:2萬5941元+18萬元)。 2.淨利分配: 被告林瑩蒼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7項、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期間,依2500元/噸計算之分潤費用,計287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 元+75萬元+75萬元+37萬5000元)。 ⑴110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50萬元(計算式:200噸 ×2500元)。 ⑵110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50萬元(計算式:200噸×2500元)。 ⑶111年1月26日起至111年2月26日止:75萬元(計算式:300噸 ×2500元)。 ⑷111年2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6日止:75萬元(計算式:300噸 ×2500元)。 ⑸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37萬5000元(計算式:3 00噸×2500元×1/2月)。 3.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曾於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瑩蒼上開違約事由,及應依約補足110 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之分潤費用,然被告林瑩蒼均置之不理,導致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4日終止,屬可歸責於被告林瑩蒼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瑩蒼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古煥文固擔任被告林瑩蒼之一般保證人,而能適用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然其並未到場為先訴抗辯權之主張,實務上認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又觀諸被告林瑩蒼之財產,應足認其財產已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則被告古煥文依民法第746條第3款規定,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應就本件債務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清償責任。爰依普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煥文代為清償本件債務。 ㈢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林瑩蒼應給付原告408萬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古煥文應給付原告408萬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聲明給付,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交接清冊、水費、電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記帳士請款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且未經被告2人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而被告林瑩蒼 係受原告之委託處理系爭工廠之管理與營運,經原告於111 年3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履行並給付代墊款未果,最終於111年4月14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聲明即日起終止契約等情,合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已於111年4月14日經其合法終止,應屬可信。 ㈡茲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瑩蒼給付或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111年3月間水費82元、110年12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電費2490元、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電信費8149元、記帳 士費用1萬5220元,共2萬5941元,業據提出水費、電費、電信費繳費憑證、記帳士請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37、39頁),合於系爭契約第1條就被告林瑩蒼之義務部 分第5、6項約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4月14日期間承租系爭工廠 一半之租金,合於系爭契約第1條就被告林瑩蒼之義務部分 第7項約定,經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9萬元租金計算,上開期間共3月20日之租金應為16萬5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4萬5000元×20/30),是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110年11月26日至111年4月14日期間之淨利分配, 依其上開計算式合計287萬5000元,合於系爭契約第1條就被告林瑩蒼之義務部分第7項、第3條第1項約定,應予准許。 4.原告主張被告簽約後自始未履行管理營運系爭工廠,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5.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瑩蒼給付共406萬5941元(計算式:2萬5941元+16萬5000元+287萬5000元+100萬元)。至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 院已認其依系爭契約之委任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理由,依其所陳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判決之法律關係,自無再審究其他請求權基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依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古煥文與被告林瑩蒼負上開債務之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即應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此二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 人就其給付限度內亦同免其責,故應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被告古煥文為系爭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主債務人即被告林瑩蒼之財產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林瑩蒼之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古煥文應與被告林瑩蒼就本件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委任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406萬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瑩蒼自111年11月8日;被告古煥文自111年9月5日起 (見本院卷第73、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2人之上開給付並為不真 正連帶關係。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