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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林哲瑜

  • 原告
    朱建治
  • 被告
    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人徐承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朱建治 被 告 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承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由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如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如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徐承駿應連帶 給付原告1,5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上開請求金額為1,186,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如壹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原告就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下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由被告如壹公司以5,865,000元承攬系爭 工程,原告已依約支付工程總價30%即1,759,500元,並於拆除工程完成時,支付工程總價5%即293,250元,合計已 支付工程款2,052,750元。嗣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 除契約,並於同年6月1日合意以1,052,750元結清被告如 壹公司已設計及施工之費用,由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剩餘100萬元被告如壹公司應於111年6月10日返還原 告,豈料被告如壹公司僅以匯款方式退還40萬元予原告,仍有60萬元未返還,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壹公司返還。又兩造僅就工程款找補返還部分及被告不再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並無免除被告就工程延宕之違約罰則,且因被告如壹公司持續拖延返還工程款,原告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如壹公司賠償按契約總價10%計付之違約金586,500元。 (二)被告如壹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延宕致雙方解除契約,由原告另委由他人承攬完成工程,造成原告未能如期使用該住宅期間長達半年餘,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徐承駿為被告如壹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程均為被告徐承駿負責施作、監工,親自執行公司業務,對原告因債務不履行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徐承駿與被告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如壹公司應給付原告1,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徐承駿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一切紛爭已於111年5、6月間進行協議,並達成共識於結算就工程之相關履約爭議 、退款等問題後,由被告如壹公司再行退還100萬元予原告 ,雙方即無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已於111年6月1日 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並於之後陸續匯款40萬元,僅剩餘40萬元尚未給付。雙方既已達成協議並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又再依約請求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又本件並非被告徐承駿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徐承駿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承攬契約書,有承攬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 (二)兩造已於111年4月11日合意解除契約,並於111年5至6月 進行協議,達成共識於結算就工程之相關履約爭議、退款等問題後,約定由被告如壹公司再行退還100萬元予原告 ,雙方已無上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5、128頁)。 (三)被告就上開約定已以匯款之方式退還40萬元予原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87頁),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如壹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雙方已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並達成被告如壹公司應返還原告100萬元之共識,被告如壹公司僅匯款支付40萬元,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壹公司返還60萬元;另 因工程延宕,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及契約第18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按契約總價10%計付之違約金586,500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承駿與被告如 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除匯款退還40萬元外,尚有於約定退還100萬元之當下交付20萬元現金予原告,且 雙方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違約金,又本件並非被告徐承駿有故意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徐承駿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於約定退還100萬元之當下交付20萬元現 金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0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86,500元?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承駿與被告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於約定退還100萬元之當下交付20萬 元現金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壹 公司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 ⒉查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且達成共識,約定由被告如壹公司退還100萬元工程 款予原告,且被告如壹公司就上開約定已以匯款之方式退還40萬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㈢ ),被告雖抗辯另有於約定退還100萬元之當下交付20萬 元現金予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提出所述拍照留存之原告簽收單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壹公司返還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0條、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86,500元: 原告固主張兩造僅就工程款找補返還部分及被告不再承攬系爭工程達成合意,並無免除被告就工程延宕之違約罰則等語,惟於本院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 時的意思就是以100萬做結清所有權利義務,違約金我不 跟被告追究,以此金額就此契約糾紛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被告後續還是一直拖延,我也有跟對方說要算違約金,請參原證5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包含違約金在內雙方所有契約權利義務已用100萬元結算 。再者,依照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僅見在費用談好之後,被告表示有資金到位問題,並無雙方在洽談以100萬元 達成和解時,另就如無法給付100萬元有其他違約金賠償 約定之內容,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保留違約金之特約。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已以100萬元結算所有契約權利義務,原告不 得再請求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50條、契約 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86,5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承駿與被告 如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必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僅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反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承駿固為被告如壹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如壹公司退還工程款及給付違約金等,均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生之糾紛,尚難謂被告徐承駿係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於執行公司職務過程中,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徐承駿應與被告如壹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壹公司返 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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