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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郭瑞隆
原告
郭瑞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亭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告
郭秀珏
被告
郭秀玲
被告
郭秀芳
被告
郭佳欣
被告
陳振立
被告
陳淑麗
被告
楊玉全
被告
楊玉輝
被告
葉雪霞
被告
陳信溢
被告
張惠絜
被告
陳玟靜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告
陳郁蓉(即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陳振杰
被告
陳淑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告
陳淑娟
被告
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忠正
居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大和町0-00-00 號
住○○市○○區○○○道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袋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袋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以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3.08平方公尺,及同段427-12地號土地面積2,416.62平方公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8.68平方公尺有通行使用權存在。㈡原告得於前項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依首開說明,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並均依需役地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原告所有之需役地為坐落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55.77平方公尺、同段427-11地號土地面積5,637.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竹調卷第35至37頁),依此計算,前揭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1,217,629元(計算式:2,400*(11,055.77+5,637.13)*4%*7=11,217,6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2,435,258元(計算式:11,217,629*2=22,435,25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700元,尚餘178,772元(計算式:209,472-30,700=178,772)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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