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郭瑞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郭瑞隆 郭瑞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亭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瑞鳳律師 被 告 郭秀珏 郭秀玲 郭秀芳 郭佳欣 陳淑麗 楊玉全 楊玉輝 葉雪霞 陳信溢 張惠絜 陳玟靜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道0段00號00樓 之0 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振東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9頁),嗣經本 院裁定由被告陳振立、陳振杰、陳淑惠、陳淑華、陳淑娟(下合稱被告陳振立等5人)為被告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郭秀珏、郭秀玲、郭秀芳、郭佳欣(下合稱被告郭秀珏等4人),被告陳振立等5人、偉詮建設有限公司、王忠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市○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共有人,原告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為新竹市○村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27-7、427 -12、69-8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聯絡,且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均為丙種建築用地,為符合興建建築之通常 使用,有通行及埋設管線之需求,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427-7、427-12、69-8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原告得於系爭427-7、427-12、69 -8地號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秀珏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淑麗、楊玉全、楊玉輝、葉雪霞、陳信溢、張惠絜、陳玟靜(下合稱被告陳淑麗等7人)以: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又系爭427-7地號土地與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均係自新竹市○村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縱 有通行不便或成為袋地之情形,係因上開土地分割及於00年0月間出售「微笑大院」建案土地之任意行為所生,原告自 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振立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 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提供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通行權,但須保證被告陳振立等5人有權使用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不得異議,且系爭427-12土地上之 道路須連接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並應提供工程圖、 說明書等相關資料。 ㈣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王忠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竹調卷第133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27-7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據被告郭秀珏等4人具狀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本院竹調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郭秀珏等4人 同意原告通行系爭427-7地號土地及埋設管線,則原告與被 告郭秀珏等4人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27-7地號 土地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共有,而被告郭秀珏等4人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則系爭427-8、427-11 地號土地已可通行系爭427-7地號土地。另系爭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業經編定為新竹市草漯街233巷,地面已鋪設柏油,並有電線桿,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285頁), 且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竹調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一第293至297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又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新地測字第112000485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至221、227至231頁),其中如附圖所示之甲圖上經以紅色線標明現況道路範圍,可見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可經由 系爭427-7地號土地通行現況道路而與公路聯絡。另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旁已有「微笑大院」建案興建完成,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已供「微 笑大院」建案住戶對外通行,為原告所自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0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79、83頁),顯見該部分土地均已足供建案興建建築及住戶通行使用。是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可經 由系爭427-7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並能為通常之 使用,系爭427-8、427-11地號土地即非所謂袋地,與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㈢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427-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郭秀珏等4人共有,而被告郭秀珏等4人明確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足見系爭427-8、427-11地號土 地已可於系爭427-7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另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旁已有「微笑大院」建案興建完成,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部分目前已供「微笑大院」 建案住戶對外通行,亦如前述,堪認該建案應已於上開土地部分設置民生所需之相關管線。原告並未舉證經由系爭427-7地號土地安設管線後,是否不可連接沿用上開建案之既有 管線設備?是否符合「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自應由原告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及得於系爭427-7、427-12、69-8地號土地之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新竹市○村段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87868/300000 2 原告郭瑞誠 124264/300000 3 被告郭秀珏 21967/300000 4 被告郭秀玲 21967/300000 5 被告郭秀芳 21967/300000 6 被告郭佳欣 21967/300000 附表二:新竹市○村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54889/300000 2 原告郭瑞誠 86332/300000 3 被告陳振立 10957/300000 4 被告陳淑麗 298375/0000000 5 被告楊玉全 298375/0000000 6 被告楊玉輝 298375/0000000 7 被告葉雪霞 298375/0000000 8 被告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3602/600000 9 被告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0 被告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 被告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2 被告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3 被告陳振杰 3602/600000 14 被告陳淑惠 3602/600000 15 被告陳淑華 3602/600000 16 被告陳淑娟 3602/600000 17 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2053/100000 18 被告郭秀珏 15262/300000 19 被告郭秀玲 4553/150000 20 被告郭秀芳 15262/300000 21 被告郭佳欣 15262/300000 22 被告王忠正 2052/100000 附表三: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郭瑞隆 32161/180000 2 原告郭瑞誠 2/9 3 被告陳振立 718/18000 4 被告陳信溢 782/15000 5 被告張惠絜 1564/15000 6 被告陳玟靜 782/15000 7 被告楊玉全 782/15000 8 被告陳振立(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8/18000 9 被告陳振杰(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0 被告陳淑惠(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1 被告陳淑華(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2 被告陳淑娟(兼陳振東之承受訴訟人) 13 被告陳振杰 118/18000 14 被告陳淑惠 118/18000 15 被告陳淑華 118/18000 16 被告陳淑娟 118/18000 17 被告偉詮建設有限公司 4355/100000 18 被告郭秀珏 1/18 19 被告郭秀玲 23873/900000 20 被告郭秀芳 1/18 21 被告郭佳欣 1/18 22 被告王忠正 290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