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文宏、曾鈺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黃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君儀 被 告 曾鈺喬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提出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之文件,於訴訟中變更為如下述貳、一、㈠所示(見本院卷第450頁),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被告於上開訴之變更亦未表示異議,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司)之創辦人及唯一股東,嗣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將恩亞公司之50%股權贈與被告即現任恩亞公司負責人、30%股權贈與恩亞公司員工巫玉華,原告則仍持有20%之股權,並於同年 卸任恩亞公司董事及負責人,改由被告擔任恩亞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原告既為恩亞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項及第229條規定,請求被 告提供恩亞公司相關之帳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恩亞公司如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三)項編號1(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資源回收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以下逕稱資源回收應收應付帳款明細表)、編號5(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 之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以下逕稱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所示之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系爭帳冊資料,確為恩亞公司所無,亦非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至於原告所提原證5報表,並非恩亞公司所製作,且被告自105年7 月間接手恩亞公司負責人後,並未製作現金簿或資源回收應收應附帳款明細表及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原告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帳冊資料,顯無理由;再者,關於廠商支付之現金,均已直接存入恩亞公司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戶內,至於廠商每月支付之款項,廠商均會製作資源回收月報表給恩亞公司,且上開二部分資料,原告委託之會計師已於查帳時簽收,原告一再堅稱被告持有系爭帳冊資料,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88年7月6日擔任恩亞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恩亞公司)負責人,直至民國105年6月16日止,於105年6月17日改由被告擔任恩亞公司負責人至今。 (二)原告曾查閱恩亞公司帳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恩亞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未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類 推適用同法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系 爭帳冊資料供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持有恩亞公司之系爭帳冊資料?㈡原告請求被告 提供系爭帳冊資料供其或其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若系爭帳冊資料確係存在,因被告為恩亞公司現任負責人,系爭帳冊資料理應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較易舉證證明該證物存否,然倘被告業已釋明恩亞公司並無製作系爭帳冊資料,被告自無就其未持有系爭帳冊資料之消極事實舉證以明其說之必要,此時則應由主張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帳冊資料確實存在,方為正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提出恩亞公司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如起訴狀附表編 號1至8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嗣因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於111年11月21日及24日前往恩亞 公司查帳,原告遂於查帳後更正其請求內容如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三)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7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就原告請求提出之上開文件資料為具體之陳述,並陳明恩亞公司從來就沒有前開附表編號5之明細表,原告擔任恩亞公司負責人期 間亦未曾製作該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故本院為求本件訴訟事實明瞭,乃依兩造陳述內容,當庭命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查帳時提供前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帳冊文件予原告;嗣原告陳報被告已於111年12月16日查帳時提供部分帳冊文件予原告查閱、影印,再佐以證人孫憶汶之證述內容,原告最終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內容為系爭帳冊資料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8日及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原告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頁、第181頁、第450頁),是由被告已就其所 持有之恩亞公司帳冊文件為具體之陳述,且遵期於原告查帳時提供本院命其陳報之帳冊文件,甚至願意訊問證人孫憶汶以明其說,堪認被告並未故意隱匿所持有之恩亞公司帳冊文件,而係恩亞公司事實上並未製作系爭帳冊資料而無法提出供原告查閱。況恩亞公司之股東僅有本件原、被告二人及訴外人巫玉華,甚為單純,原告雖稱未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然而,縱使原告卸任恩亞公司負責人後長期於國外生活,其與被告仍為夫妻,兩造間具有相當之親誼關係,原告對於被告擔任恩亞公司負責人期間所持有之相關財產文件、表冊存否並非全然不知或無法證明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倘認本件舉證責任應予轉換而命被告就系爭帳冊文件不存在一事負舉證之責,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相悖,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恩亞公司確實有製作系爭帳冊資料且為被告所持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被告為恩亞公司負責人為由,主張本件有證據偏在之情形,舉證責任應倒置於被告云云,洵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固於本院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空白報表乙紙(見本院卷第141頁),另具狀提出原證5報表乙份(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件為證,並據以主張被告於105年間接任恩亞公司負責人後,仍沿用原告擔任恩亞公司負責人時期所設計之「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表格記錄恩亞公司每月營收暨費用支出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原證5報 表係被告於108年5月間提供予原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被告提供該報表之原因及情形均稱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第163頁),則原證5報表是否確係被告於108年5月間提供予原告,已堪置疑。再觀諸原證5報表之 內容,其上並未蓋用任何載有恩亞公司名稱之公司章戳,亦未記載製表日期或製表人等相關資訊,使閱覽者得以知悉或明瞭該報表所載內容之權責歸屬,實難據此認定原證5報表確實為恩亞公司之帳冊資料。又原證5報表上所載「澤安」、「統立」、「宏田」之資源回收應收帳款金額,縱與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至恩亞公司查帳時所取得之108年1月份對帳單或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所載貨款金額相符,然原證5報表上所記載 之內容甚為繁雜,包含垃圾處理之應收帳款、處理進廠噸數、支出處理費、利潤,及資源回收之應付帳款、應收帳款,暨各項雜支等事項,則在該報表其他記載內容未經確認前,原告僅以該報表上所載澤安、統立、宏田等3家公 司之應收帳款金額,與該3家公司之108年1月份對帳單或 月結單所載貨款金額相符,遽主張原證5報表為恩亞公司 之帳冊資料,亦屬率斷,而難憑採。抑且,若如原告所述,被告自105年接任恩亞公司負責人後,均沿用原告擔任 恩亞公司負責人時期所設計之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表格記錄恩亞公司每月營收暨費用支出,且於108年5月間提供原證5報表予原告乙事為真,再參諸原告於105年以前為恩亞公司負責人、105年以後仍具有恩亞公司股東身分等情 ,原告應可再提出恩亞公司其他年度或月份之「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再提出其他相同或類似格式之「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三)原告就上開主張,雖另聲請傳喚恩亞公司前會計人員孫憶汶到庭為證;惟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17日擔任恩亞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證人孫憶汶到庭證述:伊進入恩亞公司任職兩次,第一次是92年11月份,任職12個月至13個月就離職,第二次是99年12月至105年7月份,兩次任職期間伊均係負責會計及調度事務,伊擔任恩亞公司會計期間,恩亞公司有現金收入明細月報表(或稱現金簿)及原證5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等報表(電腦帳) ,該等報表格式均係由伊所設計,伊於105年7月30日離職之後,伊並不清楚恩亞公司是否仍有再製作「現金收入明細月報表」及「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0頁),是被告接任恩亞公司負責人後未久,證人孫憶汶即於105年7月30日離職,證人孫憶汶亦不清楚恩亞公司是否仍有繼續沿用舊有格式製作「現金收入明細月報表」及「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則原告主張被告接任恩亞公司負責人後,仍有製作「營收暨費用支出明細表」及現金收入明細表(即現金簿)乙節,實難採信為真。(四)又原告提出本院另案111年度婚字第214號、111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18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29 至262頁),主張恩亞公司現金交易廠商非僅澤安、統立 、宏田等3家公司,尚有其他現金收入之廠商(惟愷企業 社、星羽企業社、福曄有限公司等),恩亞公司既有因交易而向廠商收取現金之情形,依會計作帳常理,恩亞公司必定有現金收入記帳紀錄,故被告應提供系爭帳冊資料予原告核對恩亞公司之現金收入支出情形等語。惟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公司中,僅惟愷企業社負責人張正源於他案(兩造間111年度婚字第214號、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曾證稱:惟愷企業社與恩亞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作帳部分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福曄有限公司陳明:其僅於111 年5月有交易,貨款係匯款至恩亞公司銀行帳戶(本院卷 第271頁),星羽企業社則陳明:未曾與恩亞公司為業務 往來或買賣交易等語(本院卷第311頁),原告前揭主張 ,已難認全部屬實。況且,恩亞公司縱因與廠商惟愷企業社交易而有現金收入,亦不代表恩亞公司必有現金收入記帳紀錄。且依被告所述,恩亞公司與廠商交易而收取現金部分,廠商所支付之現金均已直接存入恩亞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廠商亦會將每月支付之款項製作資源回收月報表交予恩亞公司,且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已將前開帳務資料(包含廠商製作之資源回收月報表及恩亞公司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及玉山銀行六家分行、光華分行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予原告,由原告委託之會計師簽收無訛,有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而原告亦根據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務資料自行 彙整、製作原證12「統立、宏田二家公司107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之月結單數字整理表」及原證13「自107年1月 起至111年10月為止恩亞公司彰化銀行有關『現存』之交易 紀錄整理表」(見本院卷第495至509頁),堪認關於恩亞公司與廠商現金交易之實際情形,仍可藉由恩亞公司之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及廠商製作之資源回收月報表互為勾稽,並無製作現金收入記帳紀錄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自其擔任恩亞公司負責人後並未製作相關之現金收入記帳紀錄,尚非虛妄。至於原告主張經其比對上開帳務資料之結果,被告並未確實將恩亞公司自廠商處收取之現金存入彰銀帳戶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核與被告經營恩亞公司是否有製作系爭帳冊資料乙節,顯屬二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持有恩亞公司之系爭帳冊資料,自無足取。 (五)基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持有恩亞公司之系爭帳冊資料」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本件應認被告並未持有恩亞公司之系爭帳冊資料。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恩亞公司之系爭帳冊資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並類推適用同法 第218條第2項、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訴之聲明所 示之系爭帳冊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