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京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林玉鳳、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京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林玉鳳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複代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勲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附件所示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將一切第三人客戶轉介原告並由原告代理銷售產品,被告卻違反約定而為自為銷售,此有民國108年7月17日電子郵件可證(指證物編號:原證2、訴外人即原告採購 人員Vita陳佑伊與證人被告公司專案經理Ronald陳慮紳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下爭系爭電子郵件),因此,被告應將自行銷售產品之數額、利益,悉歸原告所有,故原告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公司實際違約販售之數量有待查證,且若由原告銷售產品予第三人客戶時,每公斤之利潤為美金1.6元,故暫時聲明求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另系爭契約第16.4條亦有任一方對其受僱人、受託人、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經其同意參與或協助本合約履行之人之行為,應以自己行為負其責任之約定,至於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契約沒看到,其實當下是有的,證人陳慮紳就是Ronald提到因為他們是大企業,也滿值得相信,所以證人陳慮紳就說,不要寫在契約上面等語,暨請求法院發函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告公司開立於第三人中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磊公司)與合作廠商旭威公司之發票與報稅紀錄,資以查明被告公司違約銷售產品之數額,申言之,不論第三人中磊公司或旭威公司願不願意與原告締約交易,依照兩造間有效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2人就是 不能向第三人客戶私自銷售產品,爰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違約情形,系爭契約所指之客戶,依契約文義僅限於原告推廣及介紹之客戶為限,本不包括被告公司自有客戶,在商言商,被告公司沒有道理將自有客戶無端轉給原告讓原告去享受利益,申言之,只有在第三人對產品有需求而主動接洽被告時,於此情狀下,始有依照約定,由被告一方將第三人主動引介予原告一方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不同意原告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且被告亦提出兩年短期時效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如附件所示之系爭契約即原證1: 產品經銷代理合約(見卷第15~20頁、影本),其中有第2.1 、2.2 、2.3 、2.4 條之約定(全文詳如附件),其形式 真正不爭執。(見最後筆錄、不爭執事項整理)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1、2.2、2.4之情形,因此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60萬元及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五、訊據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林玉鳳在庭結證稱:系爭電子郵件是在講因為被告公司接觸原告的客戶,該封郵件中文最後1行「昨日已與林總討論」,是郵件108年7月17日前1日被告公司的人即證人陳慮紳跟我在電話討論,但我不認同,因為第三人中磊公司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就已經原告的客戶,而這封郵件第1頁全文「昨日已與林總討論後續待林 總回國後由林總約中磊TONY(指訴外人張正忠、見卷第98頁個資地址)確認合作意願,後即可切換由貴司交易但須配合我司要求售價。」,這我要說明兩件事,第一件事情,我當下是在國外沒錯,所以我有簡單扼要跟他(指證人陳慮紳)講我不認同,第二件事情,他把這個責任推到客戶端,這個人有提到這個不是他的本意,結果我們自己跟被告聯繫,客戶沒有任何異議,所以我剛剛陳述兩件事,第一件事情,當下在國外,我說回來再談,但我事實上口語是不認同的,第二件事情,TONY也就是中磊的人有提到這件事情他沒有任何異議,都由原廠來做決定,在當時事實上,我們也有這樣的能力,例如說我們有把原料拿給中磊的協力廠商去做試料,所以TONY這位先生事實上也是認同我們有在努力的(見卷第138頁筆錄);108年7月17日有系爭電子郵件當天,我人是 國外,訴外人就是我們公司的採購人員陳佑伊當然一定會向我詢問怎麼回事,而我當下是跟陳佑伊說,算了,畢竟人家是大企業,我們公司有些現有的客戶,把它做一做就好了,對,我是說算了,所謂的算了,是我們公司依照系爭契約做為代理商,對方是大企業,我們公司爭不了,為了不斷了客戶的料,所以我們公司就忍了,我的陳述是真的等語在卷(見卷第140頁筆錄)。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本件姑且不論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鳳所稱「第三人中磊公司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就已經原告的客戶」云云乙節,係因對於『產品』誤解所致(即中磊公司需用之散熱片有 兩種,一種是矽膠產品,一種是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後者才是系爭契約定義之產品,另詳後述),對照原告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原告請求權基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1項,書狀寫的損害賠償是同時包括『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發生時間點是相同的,知悉時間 點是108年7月17日…(見卷第236~237頁),則原告法定代理 人林玉鳳於108年7月17日即知原告方面認知之「早就是原告自己的『客戶』」且於被告與該第三人『客戶』締約從事『產品』 交易時,已表示算了、忍下來,並由訴外人即原告採購人員陳佑伊依此指示而為辦理業務,可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代表人陳勲森2人信賴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鳳之作為,據 此資以於社會從事產品交易,除了應對被告2人加以保護, 故而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至民法第227條第1 項部分,另詳後述)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 ,難認有據,不能准許;此外,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於逾3年後之111年9月22日始具狀指摘被告違約私下與第三人 客戶交易、未依約將第三人客戶轉介給原告、再由原告與第三人客戶洽約等等『侵權行為事實』云云各語,亦應認原告行 使此項損害賠償請求,其權利行使乃有違誠信原則,仍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鳳有誤解『產品』種類之情形(另詳後述)。 六、至於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所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關於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林玉鳳上開證述所謂「第三人中磊公司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就已經原告的客戶」云云乙節,茲依兩造間有效之系爭契約名詞定義,兩造約定由契約乙方即原告經銷代理之「本產品」,係「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見附件第1.2 條),而「客戶」之定義則係契約乙方即原告推廣及介紹之第三人(見附件第1.1條),或於系爭契約簽署後,方主動 與被告一方接洽者(見附件2.3條),如此始有甲方即被告 承諾不直接或間接由自己為任何相關交易之約定限制(見附件第2.4條),根據立場持平之證人即前中磊公司課長黃元 亨在庭結證稱:其於99年12月任職中磊公司,108年7月份離開中磊公司,而TONY是其在中磊公司時的主管,當時TONY是資深經理,現在應該是資深總監,其是中磊公司散熱部門主管,研究技術類,其是有跟訴外人即旭威集團的老闆鄭容和(音同)有合夥關係,中磊公司的供應商會請原告幫忙解決導熱技術的問題,大家都知道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不會直接賣給中磊公司,中磊公司是做路由器,中磊公司旗下沒有塑膠射出廠,中磊公司需要廠商幫它做生產模具,把塑膠注塑成型,(大陸地區)吳江旭威公司是中磊的供應商,是幫中磊公司製作導熱塑膠散熱片的公司,是塑膠射出廠;中磊公司使用散熱片有兩種產品,一種是矽膠產品,一種是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兩種都是導熱類,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鳳一開始跟中磊公司接觸,是在做導熱矽膠墊,而被告公司是塑膠粒子廠,中磊公司需要認可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的規格,是先由中磊公司設計好圖面,再交由塑膠射出廠旭威公司生產,中磊公司會給旭威公司的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供應商名單,裡面一直都有被告公司、沒有原告公司,從106年12月28日以前就是這樣,其104年是認識證人陳慮紳,是當初準備做高導熱塑膠時,中磊公司是先做研究的,當時跟塑膠粒子廠被告公司聯繫的,塑膠粒子廠是出貨給塑膠射出廠,不是直接出貨給製造路由器的公司等語明確在卷(見卷174~178頁),再對照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第1條、第2條之約定,明顯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鳳未區分同屬導熱類產品,其中有導熱矽膠墊(此矽膠類產品係林玉鳳與中磊公司接觸之散熱產品),另有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此塑膠類產品係系爭契約第1.2條之本產品) ,方與他造互為爭執誰才是中磊公司之原有客戶,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鳳亦不知被告公司甚早即係中磊公司口袋名單內,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之供應商,加上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鳳於108年7月16日、17日採取算了、忍下來之作法,而不向證人陳慮紳細問,此節經證人陳慮紳於同一期日在庭結證稱:原告威脅被告的客戶,跟TONY說以後只能透過原告購買材料,材料全名就是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中磊公司根本不會跟原告交易,原告試圖爭取被告公司的客戶,其實不只是中磊公司,還有幾個客戶,原告把合約的權限放大了、108年7月17日有系爭電子郵件之後,伊還有跟原告去跟中磊公司談,甚至還有結論,就是內構件由被告公司交易,原告只能做新的案子開發,這部分我方也有郵件為證,經過伊當庭翻卷宗,上揭結論是微信對話,不在卷宗裡面,不過當時已經釐清過了,不清楚為何兩年後原告又來做動作,上揭結論微信對話是原告的業務發出這個信給CC給林玉鳳,沒有給中磊,因為中磊本來就不跟原告交易,在這類產品上沒有,中磊的原則只跟原廠交易,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的材料早就認證成功,是104年就開始進行這個材料的研 發,實際上是出貨給旭威等語在卷(見卷第158~161頁)。從而,本件原告以:第三人中磊公司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以前,就已經原告的客戶、依約被告應由原告代理銷售『產品』 ,被告卻違反約定而為自為銷售云云情詞為其主張論據,並請求調取中磊公司、吳江市旭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之發票與報稅紀錄(見卷第78頁原告書狀),乃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玉鳳未釐清導熱類產品,區分為矽膠類與塑膠類產品兩種,後者才是系爭契約約定所稱之「本產品」(見附件1.2 ),以致發生證人陳慮紳前開證述「原告把合約的權限放大了」之情形,原告甚至罔顧中磊公司向來不接受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原廠以外之廠商,亦即中磊公司向來不接受該公司口袋名袋上之塑膠粒子廠廠商供貨於中磊公司配合之塑膠射出廠(旭威公司),故中磊公司自始至終均無與原告交易意願之事實,相當明顯,故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並選擇引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規定,求為給付60萬元本、息(見卷第243頁原告書狀、選擇合併),亦不足採 ,不能准許。 七、綜據全部調查審理結果,無論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其對應之事件、時間點皆為相同,均指108年7月間(含以後)被告公司提供系爭契約約定之「本產品-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於生產路由器之中磊公司其供應商大陸地區吳江市旭威公司,惟因證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林玉鳳未釐清導熱類產品種類在先、未加細問而採取算了忍了作法在後、逾3年後又反悔並以前開情詞指摘他 造(見卷第143頁、林玉鳳陳述關於興訟理由),則原告引 述如前開爭點所列各民法及公司法條文,作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給付或被告公司請求給付60元萬本、息 ,俱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既受全部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調取資料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同時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 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0萬元計算,應徵收上訴費為新臺幣9,750元),若未同 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 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件: 產品經銷代理合約(全文16條、訂約日西元2018年1月4日、效期自簽署日起5年有效) 立約人耐特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地址為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巷0號) (以下簡稱「甲方」)及京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地址為新竹縣○○市○○街00號2樓之1)(以下簡稱「乙方」 ),於西元2017年12月28日簽署本合約。 甲方茲委任乙方依本合約之規定,就甲方及其關係企業研發、設計、生產製造之本產品,於銷售地區擔任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於網通產業之獨家經銷代理商(乙方亦有權再就本產品授權其他於台灣地區獨立存在之組織、個人或其它法律實體為乙方之經銷代理商);乙方亦同意為甲方及其關係企業提供該經銷代理服務,雙方合意訂定合約如下: 1、名詞定義 1.1「客戶」係指經乙方推廣及介紹,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就 本產品具有潛在或實際商業合作或採購關係之任何獨立存在之組織、個人或其它法律實體。 1.2「本產品」係指由甲方或其關係企業研發、設計生產或製造 之適用於NYLON.PC.PBT.ABS.高導熱塑膠導熱塑膠粒產品。 甲方應隨時主動通知乙方本產品之種類及專案。 1.3「銷售地區」係指全世界各國/各地。 1.4 「網通產業」(略) 2、行銷與銷售 2.1合作模式採網通產業專案合作制,乙方就本產品為甲方於網 通產業之獨家且唯一經銷代理商,甲方就本產品:⑴不得由自 己、其關係企業或透過任何第三人(包含與網通產業客戶有 商業往來或合作關係之塑料成型或模具廠商)直接或間接於 網通產業經銷代理本產品,亦不得由自己、其關係企業或透 過任何第三人(包含與網通產業客戶有商業往來或合作關係 之塑料成型或模具廠商)直接或間接要約販賣或販售本產品 予任何網通產業之客戶;⑵若知悉有任何第三人意欲或有要約 販賣或販售本產品之行為,甲方同意立即通知乙方。於甲方 遵守本項前段規定之前提下,乙方於網通產業僅可銷售本產 品。如發現乙方於網通產業銷售與本產品相具競爭性質之其 他甲方競爭對手產品,則甲方有權取消代理權。 2.2甲方同意乙方為甲方於網通產業之唯一正式代理商,雙方共 同推廣網通產業,包含與網通產業客戶配合之網通產業客戶 委外協力廠商若就本產品有需求或相關之協助支援,亦均將 由乙方統一全權代為負責及管理本產品之出貨。乙方將無私提供網通產業訊息予甲方作為雙方產品開發與研討案例合作 之目標宗旨。 2.3 甲方理解並同意乙方為推廣本產品將投入相關人力、財物力、時間及資源,故若有第三人對本產品有需求而主動接洽 甲方者,甲方同意即將該等第三人或潛在客戶主動引介予乙 方,由乙方對該等第三人或潛在客戶推廣介紹本產品。 2.4 除第2.1條之規定外,甲方亦承諾不直接或間接由自已或透 過任何第三人(含透過甲方有參股關係、甲方已交易但未通 知乙方之供應商、承包商或客戶,或即將交易之委外代工加 工客戶等之關聯企業)接觸網通產業之客戶,亦不得與網通 產業之客戶為任何相關交易(包含直接向上述客戶進行報 價)。 2.5如甲方欲停止供應本產品時,甲方應於停產前180天(含)以書面通知乙方,甲方不得任意停產本產品或拒絕接受乙方之 訂單。如有本產品之替代性產品,應即主動通知乙方。如甲 方違反上述承諾即屬甲方重大違約,甲方同意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 2.6乙方客戶在徵得甲方同意後有權對甲方以及甲方承包商或供 應商的原物料、生產設施、生產過程及相關文件在任何甲方工作時間內進行監督與檢查。 (第3~16條、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