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1號
- 原告
- 詹皓閔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黃騰毅即光明牙醫診所
- 被告
- 劉煜楣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至訴外人神奇傑克齒顎矯正專科診所(下稱神奇傑克診所)欲矯正牙齒,經該院醫師表示需先至他院治療牙周病,始能進行後續之牙齒矯正。原告乃依引薦,而於同年月15日至被告黃騰毅即光明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拍攝環口全景X光片影像圖後,依建議接受牙周病統合治療,即於108年10月15日至109年5月28日期間,陸續接受被告診所之醫師即被告劉煜楣為原告進行牙周病緊急處置、牙周藥膏、齒齦下刮除術(牙根整平術)、複雜性拔牙等第一階段療程,以及牙周再生手術之第二階段療程(下合稱系爭醫療行為)。
二、原告於接受系爭醫療行為期間,持續感受牙齒疼痛;且因全口牙齒向内坍陷致口齒不清,嚴重影響原告擔任之日語口譯工作。甚且,原告向被告診所反應不時遭被告劉煜楣以尖酸刻薄言語譏笑、訓斥之情後,被告診所竟稱不願再收治原告,並僅願退還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致原告嚴重焦慮、憂鬱 、失眠,自109年5月13日起至身心科看診迄今,需固定服用藥物始能入睡。
三、未料,當系爭醫療行為結束後,原告至神奇傑克診所欲進行後續之牙齒矯正時,竟經醫師表示因先前牙周病療程不當,致齒列嚴重位移,無法進行矯正等語。原告乃轉赴其他醫院治療牙周病,雖經治癒,然原告因系爭醫療行為所生之齒列位移、牙齒閉合困擾、口齒不清等後遺症,至今仍無法改善。是以,被告劉煜楣之系爭醫療行為,改變原告口腔原有之全口咬合狀態,造成原告受有牙齒嚴重位移、牙周病治療未完全、牙齒閉合困擾、口齒不清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
四、由被告劉煜楣於施行治療前,未將原告牙齒之「搖動度、根岔病變、治療前總齒數、治療前囊袋≧5mm齒數」數值填入「牙周病檢查紀錄」內,亦未填載「牙菌斑控制紀錄表」,足見其已無法擬定周詳之牙周病治療計畫在先。再者,被告劉煜楣於施行治療中,並未評估原告牙齒位移、咬合干擾狀況,而依醫療常規最低標準向原告施以齒列鋼絲移位、咬合問題對牙周的衝擊,且其於拔除原告之4顆智齒時,未綜合評估原告之牙齒排列狀況及術後整體齒列支撐性,致伊齒列往內大幅坍陷,復未及時提供任何補救措施,任令情況惡化並致口齒不清,加以當時並無其他外在因素介入,是被告劉煜楣之醫療處置顯不合醫療常規,違反醫療法第82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以及醫療契約之注意及積極作為義務,並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有過失。此外,被告劉煜楣事前未告知治療牙周病將可能產生牙齒位移之不良反應,未善盡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之風險告知義務,亦有疏失,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診所為被告劉煜楣之僱用人,則應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1,923,126元:
1.原告因系爭損害,於109年6月24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轉赴林口長庚醫院重新治療牙周病,共支出4,930元。
2.原告因系爭醫療行為期間所受之牙痛、口齒不清等痛楚,及因被告劉煜楣之譏笑及訓斥、被告診所之回覆,而產生焦慮、憂鬱、失眠等情緒,自109年5月13日起至平衡身心診所看診、至芮成藥局領藥服用迄今,共支出醫療費7,408元、醫藥費2,588元。
3.被告二人曾表示願退還醫療費85,000元,屬債務承認,原告自得請求履約。
4.原告曾於110年3月15日、同年6月18日分別至貝多芬牙醫診所、品御牙醫診所,就系爭損害再進行矯正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200元。
5.原告將來需進行隱適美隱形矯正療程,預估費用22萬元。另ALL on 4全口重建醫療費,預估費用160萬元。合計共需182萬元。
(二)其他必要費用1,600元:
1.原告向神奇傑克診所複製牙齒相片、X光片影像圖等矯正資料,共支出1,000元。
2.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衛福部中央健保署列印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支出600元。
(三)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醫療事故發生時,年僅40歲,原擔任福州新密機電有限公司之日語口譯及翻譯工作,口齒清晰,工作遊刃有餘 ,每月薪資約為人民幣18,000元 (約新臺幣77,000餘元)。詎因系爭醫療行為,致口譯之生涯規劃已無可得,頓失生計;復因醫療過程受有譏笑、訓斥、折磨、痛苦,蒙受莫大心理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六、綜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42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又原告與被告診所間存有醫療契約,惟因被告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煜楣,其所為之系爭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違反醫療法第82條、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該醫療不完全給付,顯可歸責於被告劉煜楣所致。再被告劉煜楣之過失等同被告診所之過失,原告自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診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診所應給付原告2,424,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先後天因素累積之牙周病情非輕,由被告劉煜楣為其施診,詎原告未待療程終結,且無法達到所要求之清潔及維護程度,即自109年5月28日起不再繼續前來治療,被告因而被迫停止第一階段療程,惟基於維誼考量,於協商時表示至多可退還治療費85,000元。未料,原告事後竟反悔不願簽署同意書,拒絕履約致目的不達甚明,被告以民事答辯(二)暨拒卻調解陳報狀之送達,作為解除上開退款協議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情事,蓋原告僅主訴治療牙周病,是被告劉煜楣所施者亦僅有牙周病治療,而不包括牙齒位移、排列不整、閉合等矯正問題。又系爭治療行為在學理及臨床上,均不會造成系爭損害;齒移位係牙周病之痼疾,並非治療行為所造成;且牙周病無法根治,僅能在醫患配合下取得一定而未必然之緩解與平衡而已。
三、被告已將第一階段治療所需相關作業及檢查表數據上傳健保局,且因原告擅自中止第一階段療程,依規定及醫療常規,毋需檢查與填寫治療後檢查紀錄表。另「鋼絲固定、咬合護套、咬合調整」,並非治療牙周病之常規項目,復經鑑定認未施以該等處置,與造成原告牙齒位移與咬合問題無關。此外,原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賠償,完全不符回復原狀之索賠原則。
四、綜上,原告提起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仍應由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非謂因此即可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被告,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二、第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甚明。再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1、2、4項亦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說明,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現行條文所稱之過失。因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劉煜楣於施行治療前,未告知治療牙周病將可能產生牙齒位移之不良反應,且未確實填寫牙周病檢查紀錄、牙菌斑控制紀錄表;於治療中,則未施以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咬合護套等處置,有醫療上過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劉煜楣於為原告進行牙周病統合治療前,曾先就原告之病情完成治療前評估,並向原告解釋治療原因及方式、建議局部麻醉、牙周病治療之健保支付項目、治療預期結果及可能出現的不適症狀及其處理方式等項,同時交付牙周病統合治療衛教照護資料予原告,此經原告於「病人基本資料暨接受牙周病統合治療確認書」上簽名確認乙情得證(見調解卷第323頁);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參考原告之病歷、卷證等資料後,於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認「被告劉煜楣於108年10月21日為原告進行臨床檢查評估時,曾向原告解釋非手術性第一階段牙周治療療程及牙周抗生素藥膏使用,並告知術後可能會有牙齦退縮及牙齒腫脹敏感不適」等事實,有該會112年6月7日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4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堪認被告劉煜楣於為原告診治時,確有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已善盡醫師法第12條之1所定之告知義務甚明。至關於原告主張之「未告知治療牙周病將可能產生牙齒位移之不良反應」乙節,因病理性牙齒位移之發生原因,可能為嚴重牙周炎及病人之不良習慣所致,而未包括牙周病治療,此觀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即明(見本院卷第98頁),自無要求被告劉煜楣為該等說明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二)本院曾就被告劉煜楣為原告實施牙周病治療之醫療處置行為、所為之相關紀錄表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項,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單位基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作出鑑定意見:「㈠依醫療常規,牙醫師對於患有牙周病之病人會進行臨床檢查及放射影像檢查輔助判斷牙周疾病之嚴重程度,並依病人嚴重程度進行牙周病治療。對於無法治療及維護的牙齒建議拔除,而可保存下來的牙齒之牙周病治療,包括非手術性齒齦上清創、非手術性齒齦下清創(含牙結石清除及牙根整平)、手術性牙周翻瓣清創、手術性牙周翻瓣清創合併再生手術、維護性治療及齒列重建計畫等。光明牙醫診所劉醫師對病人所實施之牙周病治療之醫療處置,包括牙結石清除、齒齦下刮除術及拔除智齒(即第三大臼齒)等,符合牙醫診所醫師之醫療常規。又光明牙醫診所醫師於上開療程中所為相關檢查紀錄表之填載,亦符合醫療常規。㈡⒈依文獻報告…,於非手術性牙周治療施予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及咬合護套,針對單純因咬合創傷導致之牙周破壞牙齒,可能有助於短期改善動搖程度及促進牙周組織癒合,但對於因牙菌斑引起之牙周破壞並無改善作用,目前牙醫學界尚未形成處置方式之共識。甚至口腔衛生不佳之病人,加以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及咬合護套等處置,反而會讓日常清潔牙齒更加不易,對於牙周病治療造成負面影響。本案病人為牙菌斑造成之牙周疾病,因此不建議加以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及咬合護套等處置;且光明牙醫診所劉醫師對病人所為之非手術牙周病治療療程並無施以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及咬合護套之處置,亦不影響牙周病之治療。⒉進行手術性牙周治療(牙周再生術)而言,依Clinical concepts for regenerative therapy in intrabonydefects之文獻報告…,若手術前牙齒動搖度於米勒分類法(Miller’s Classification System)第二分級(水平動搖度大於1mm)或第三分級(水平動搖度大於1mm或有垂直動搖度),術前建議應進行齒列鋼絲固定,以增加牙周治療效果。咬合治療主要包含咬合調整、咬合固定及咬合護套裝置,該治療為施行於有咬合傷害之慢性牙周炎病人…。依光明牙醫診所病歷紀錄,劉醫師於牙周再生手術之術前及術後,並無手術牙齒之牙周探測紀錄及動搖度之相關資訊,且亦無法判斷病人是否有咬合傷害,故無法判定是否需進行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咬合護套處置之必要,以及是否影響牙周病之治療。⒊另依卷附病人接受牙周病治療前後之口内照片比較,可見牙周病之情形有得到改善,與牙齒產生局部位移及咬合改變,不排除有關聯。依文獻指出…,嚴重牙周炎常伴隨病理性牙齒位移發生,主要發生於前牙區,進而造成咬合問題。病理性牙齒位移為多因性,除因嚴重牙周炎外,若病人有不良習慣,如吐舌癖(tongue thrust)、磨牙、口呼吸、咬嘴唇或咬筆等刺激下,亦可能造成病理性牙齒位移之重要因素。又依文獻報告…,小範圍或較初期造成之病理性位移,有機會因接受牙周治療發炎情形獲得緩解控制,而有自發性復位(spontaneous repositioning)之情形。因此,牙周病治療未施以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咬合護套等處置,與造成病人牙齒位移及咬合問題應無關聯。㈢拔除智齒(即第三大臼齒)主要目的為移除功能性不佳,卻影響鄰近牙齒清潔。拔除智齒後,通常會改善相鄰第二大臼齒之牙周狀況。此外,拔除智齒並不會造成齒列塌陷或口齒不清之現象。劉醫師對病人所為拔除智齒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牙醫診所之醫療常規。㈣長期嚴重之牙周病,會造成病人局部齒槽骨流失。依文獻報告…,缺乏足夠齒槽骨支撐之下,有30〜55%之牙周炎病人會伴隨病理性牙齒移位之現象。齒槽骨喪失之程度通常與牙齒動搖成正相關,牙齒周圍齒槽骨喪失越多,動搖程度越大。」(見本院卷第96-98頁)。
(三)承上可知,依據醫療常規,需視病人牙周疾病之嚴重程度進行牙周病治療,分別對可以、不可以治療及維護之牙齒作不同之醫療處置;且對牙菌斑造成之牙周疾病,不建議施以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及咬合護套。而經對原告進行臨床檢查評估後,原告為牙菌斑造成之牙周疾病,是被告劉煜楣為原告得治療及維護之牙齒部分,實施牙結石清除、齒齦下刮除術等;對功能性不佳且影響鄰近牙齒清潔之智齒(即第三大臼齒)部分,進行拔除;復考量原告牙周病成因及口腔衛生習慣等,而未施以齒列鋼絲固定、咬合調整及咬合護套等處置;於系爭醫療行為中所為之相關檢查紀錄表之填載,均符合牙醫診所醫師之醫療常規,且不影響牙周病之治療,復與造成病人牙齒位移及咬合問題無關聯,核其行為應無原告主張之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劉煜楣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前述過失行為,抑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情形,導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以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為限。查本件醫療契約當事人即被告診所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劉煜楣於履行契約所負之義務時,既無過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2,424,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診所給付2,424,7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雖主張再次函詢醫審會,惟該單位既已就治療牙周病之方法、造成病患牙齒位移及咬合問題之成因等項,詳為說明及作出鑑定意見,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