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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周美玲

原告
李傳鑑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代理人
林枝芳
被告
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
被告
峻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青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告
廣云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2月24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第32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兩造應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就本裁定附件各事項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
壹、原告方面是否除下列陳述、聲明、證據,此外不再提出其他
    主張: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一)原告在新竹縣○○段000地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8455號起訴書誤載為106地號,參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一點,見本院
      卷一第297頁)等土地住宅興建工程(下稱本案住宅興建
      工程)工地現場,施工發生墜落意外,以陳文忠(上1人
      係廣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云公司》負責人兼工地主任)
      、張元謙(上1人係豐采園藝造景負責人)為被告,請求
      被告陳文忠、張元謙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19
      萬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7頁原告書狀)。
(二)原告其後追加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定作人廣云公司、承攬人
      峻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祥公司),另基於張元謙獨資
      經營之商號-豐采園藝造景(見附民卷第37頁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法律上同屬一體,更正上列當事人為張元
      謙即豐采園藝造景,據此求為:1、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
      藝造景、廣云公司、峻祥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
      害所生醫療費用與原領工資補償若干金錢。2、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干金錢。3、被告
      峻祥公司應就指派被告陳文忠擔任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
      主任,對被告陳文忠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陳文忠、峻祥公司2人應連帶賠償若干金錢。4、被告
      廣云公司應就被告陳文忠之侵權行為負法人代表人連帶賠
      償責任,故被告陳文忠、廣云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若干金
      錢,且以上2~4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附民卷第
      21~33頁原告書狀),惟上述若干金錢請求數額迭經變更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原告書狀、最後聲明則見本院卷二
      第6頁原告書狀)。 
二、原告最後主張如下並聲明求為:1.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
    景、廣云公司、峻祥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1萬3,717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萬1,87
    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文忠、峻祥公司2人應連
    帶給付1,278萬1,874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陳文忠
    、廣云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1,278萬1,87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5.以上2~4項所命之給付,於1,278萬1,874元範圍内,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
    付責任。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相關原因事實:
   被告峻祥公司承攬被告廣云公司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峻祥
      公司將其中之板模工程轉包予另一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
      造景,又經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雇請原告在場施作
      ,於本案住宅興建工程於施作至3樓以上時,高度達2公尺
      以上,依相關規定本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
      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現場卻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
      防護措施,茲被告陳文忠身為工地場所負責人,負有指導
      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
      必要事項之責,亦同有疏失,適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5
      時許,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西側外牆第4層施工架工作
      台從事外牆模板組立作業時,因該工作臺內側及其與結構
      體間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延伸踏板,工作中
      之原告復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於施工架工作台約6.8
      公尺高度墜落至地面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
      處骨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
      受有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狀態之傷害(見本院卷
      一第11~12頁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至今仍在治療中,並
      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第7類神經、肌肉、骨
      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見附民卷第23頁書
      狀、第49頁原證2),此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所在。
(二)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指:醫療費用+工資補償):
   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可知,被告廣云公司屬於事業單位,被告峻祥公
      司屬於承攬人,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屬於再承攬人
      ,被告峻祥公司、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應負職業災害補
      償之雇主責任,並與被告廣云公司共負連帶責任(見附民
      卷第24~25頁書狀),其數額共171萬3,717元(見本院卷
      二第8頁書狀):
  1、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共55萬
      0,650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書狀+本院卷二第87~91頁原
      證32附表+附民卷第53~171頁原證4單據:111年1月2日以
      前單據+本院卷一第161~219頁原證15:111年1月3日~111
      年5月30日單據+本院卷二第17~85頁原證31:111年6月1日
      ~111年12月26日單據),無任何不必要支出,若有是醫院
      直接減免金額,均屬依減免後實際負擔金額進行支出,至
      於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29日及110年2月18日入住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雖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稱曾
      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代為核退住院
      部分負擔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30日内膳食費之半數見本院
      卷一第317~318頁),但原告並未收到,更何況原告自行
      加保新竹縣木工業職業工會(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原證25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23866號函
      釋(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原證26),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述屬實,然被告峻祥公司、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雇
      主、廣云公司3人亦不得藉此抵充,減少其補償責任(見
      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原告書狀陳述)。
  2、工資補償:根據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記
      載「3、勞方承作豐采園藝造景,以日計薪,實際工作滿8
      小時以2,600計給,未足8小時則依實際工作時數核給…」
      ,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每日工資2,600元(見本院卷一第3
      40頁書狀、第365頁原證28),而原告平均工作22天,每
      月工資5萬7,200元,自傷害發生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起~
      111年7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93頁原證33:111年8月1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永久失能已無工作能力,因
      此往前推算一天),共20個月又10日,金額116萬3,067元
      (見本院卷二第8頁原告書狀陳述)。
(三)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指:後述A~F相加再減已付金額):
     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可知在事發
      現場確實應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藉以保障原告施工作業
      安全,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均負有將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進行危險告知,使
      得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能採取採取必要安全防護
      作為,因此被告廣云公司、峻祥公司、張元謙即豐采園藝
      造景3人均因過失不作為,未協調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且
      因被告陳文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亦未盡防範之責,被告4
      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過失不作為而侵害原告權利,均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27
      ~29頁原告書狀陳述),且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7
      號民事判決意旨,茲被告峻祥公司無論是否事實上承攬,
      或僅是借牌的形式掛名關係,皆需負起職業災害補償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原告書狀
      陳述);再者,被告陳文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未盡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責,係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不作為致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陳文忠與峻祥公司2人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見附
      民卷第29頁原告書狀陳述);又,被告陳文忠同時為被告
      廣云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規等情,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廣云公司自應與陳文忠共負連帶
      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書狀陳述)。據此,
     本件應為損害賠償之範圍1,278萬1,874元【計算式:A~F
      相加合計1,343萬1,874元-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已
      給付35萬元-被告廣云公司已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2頁原告書狀所列】:
    A.勞動能力減損:原告49年4月15日出生,事故發生日109年
      11月20日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需至114年4月15日才滿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原告111年8月1日診斷永久失能
      已無工作能力,失能程度屬於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2-3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之第3等級失能(
      見本院卷二第93、97頁原證33,及第101頁原證34,暨本
      院卷一第379頁原證30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依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失能第3等級失能
      給付日數1,260日,第1等級1,800日(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原證33),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70%(1,260÷1
      ,800),爰此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114年4月15日止,2
      年又25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計算金額130萬0,58
      7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原告書狀陳述、第109頁原證35
      )。
    B.看護費用:由多家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腦部
      受創,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附民卷第20
      1~209頁原證8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11~115頁原證36~
      38診斷證明書、第117~122頁原證39精神醫學部腦力開發
      評估、第123~127頁原證40申請外籍看護工評估證明),
      原告確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①已支出他
      人看護費用16萬4,72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原證17附表
      +附民卷第185~199頁原證7單據+附民卷第211~213頁原證9
      單據)。②原告配偶、子女照顧原告本人,原告雖形式上
      免支出看護費用,但實際上非不得評價為金錢72萬9,600
      元(110年3月15日~111年1月27日間共318日,其中14日屬
      於原證9他人看護,其餘304日以每日全日看護2,400元計
      算)。③依内政部109年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109年時
      新竹縣60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2.69年(見附民卷第218頁
      原證10),則原告111年1月27日61歲時,尚有餘命21.69
      年,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10萬9,800元(3
      萬5,000元12月21.69年),以上①+②+③合計1,000萬4,12
      0元(見本院卷二第9~11頁原告書狀所列)。
    C.往返醫院交通費3萬3,782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書狀+本
      院卷二第225~230頁原證42附表+本院卷一第227~263頁原
      證18單據+本院卷二第129~223頁原證41單據)。
    D.長期照顧費用6萬0,732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書狀+本院
      卷二第241頁原證44附表+本院卷一第267~279頁原證20單
      據+本院卷二第231~239頁原證43單據)。
    E.其他購買成人尿布、尿褲、看護墊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3萬2,653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書狀+本院卷一第283~2
      85頁原證22單據+本院卷二第243~251頁原證45單據)。
    F.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身分、地位、資力、手段等一切情
      狀,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9~126頁:原告與被告陳文忠、張
      元謙之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勞保查詢,及本院
      卷一第16~17頁一審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暨同卷第298~301
      頁二審刑事判決得心證理由、第427頁刑事全案確定)。
(四)關於過失比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12日檢送
      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之「六、災害原
      因分析」既隻字未提原告未戴安全帽,則原告主張有配戴
      安全帽,至於未使用安全帶乃事發工地現場未配置安全帶
      設備,故原告根本無從使用,故原告無與有過失(見本院
      卷一第340~341頁原告書狀陳述,及第367~373頁原證29)
貳、被告4人皆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各自抗辯情
    詞是否如次:
一、第1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原告確實在本案住宅興建工程發生職業災害,對於本院11
      0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補償48萬7,433元範圍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3~
      64頁第1被告書狀陳述)。
(二)爭執事項:
  1、工資補償計算原告薪資應以每月5萬2,000元計算較為正確
      ,原告每月平均工作日為20日,非22日,又會因為氣候、
      疫情而受到影響。又,勞動能力減損有賴醫學鑑定,且計
      算方式伊不認同。
  2、否認原告終身看護必要,且全日費用計算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非2,400元。又,原告已支出他人看護費用,其
      中單據原證7、9計算金額上有不正確之情形。
  3、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且縱使伊應為賠償,原告並非初入行
      之新進人員,而是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對於高空作業應
      使用安全帶、防護具一事知之甚詳,原告過於相信自身能
      力,疏忽未使用安全帶、防護具而造成本件事故,原告明
      顯與有過失(見本院卷一第64~66頁第1被告書狀陳述)。
二、第2被告峻祥公司方面:
(一)不爭執事項:
   對於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在本案住宅興建工程
      發生發生墜樓事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
      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
      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狀態之傷害,該公司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該營造公司僅係形式掛名承攬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實則本
      案住宅興建工程全案均由另一被告陳文忠全權統籌發包,
      亦由陳文忠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實際指揮、監督、管理工程
      一切事宜,均非該營造公司所得置喙,而該營造公司與原
      告間並無勞動契約,亦不具勞動關係之從屬性,原告薪資
      係由另一被告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發給,該營造公司並
      非為民法、勞動基準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雇主,
      並無職業災害補償、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
  2、縱使該營造公司應賠償,則原告從事相關工作良久、從業
      經驗豐富,理應知悉作業時,穿戴安全裝備之重要性,然
      而事發當日卻疏未穿著配戴安全帽、安全鎖等安全裝備,
      與有過失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7~70、325~328頁第2被告
      書狀陳述)。
三、第3被告與第4被告方面(見本院卷一第289~295、383~395頁
    被告廣云公司、陳文忠書狀)
(一)關於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1、醫療費用:因為我國已實施健保,醫療均不會另收病房費
      ,故單據部分有收取病房費者,均非必要支出;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8月25日住院醫療收據中之治療處
      置費9萬元,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18日醫療費用
      收據中之材料費6萬0,459元,其自付金額顯與常情不符。
   2、工資補償:否認原告每日工資2,600元、每月工作22天。
(二)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A.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囑託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B.看護費用:雖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的部分
      ,但於非住院期間,則爭執看護必要性。
    C.往返醫院交通費:於1萬1,672元範圍內不爭執。
    D.長期照顧費用:爭執與看護費用重疊。
    E.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70元範圍內不爭執。
    F.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過失責任比例:原告在工地工作並未遵守規定戴安全帽,
      足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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