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李傳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李傳鑑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林枝芳 被 告 張元謙即豐采園藝造景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 告 峻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青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廣云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文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2月24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元謙與戊○○、或被告戊○○與廣云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丁 ○○○○○○○○○與峻祥營造有限公司與廣云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峻祥營造有限公司、廣云建設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在新竹縣○○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住宅之興建工程其工 地現場(見本判決附件,建築開工申報書,下稱:附件),施工發生墜落意外,故提起刑事附帶於民事訴訟,列戊○○( 上1人係被告廣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云公司》負責人兼工 地主任)、張元謙(上1人係豐采園藝造景負責人)2人為被告,請求被告戊○○、張元謙2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 ,619萬5,000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7頁原告書狀)。又,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11年2月24日110年度附民字第512號裁定移送前來之前,追加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定作人廣云公司、承攬人峻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祥公司)2人為被告, 另基於張元謙獨資經營之商號-豐采園藝造景(見附民卷第3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法律上同屬一體,更正上列 當事人為丁○○○○○○○○○,據此求為:①被告丁○○○○○○○○○、廣 云公司、峻祥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 用與原領工資補償若干金錢。②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若干金錢。③被告峻祥公司應就指派被告戊○○擔任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主任,對被告戊○○侵權行為 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戊○○、峻祥公司2人應連帶 賠償若干金錢。④被告廣云公司應就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 法人代表人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戊○○、廣云公司2人應連 帶給付若干金錢,且以上②~④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附民卷第21~33頁原告書狀),惟上述若干金錢請求數額,於本院審理期間,迭經變更(見卷一第154頁、卷二第6頁原告書狀)。嗣原告於本院指定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1件,並於最後期日變更聲明求為 :①被告丁○○○○○○○○○、廣云公司、峻祥公司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71萬6,897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 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78萬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戊○○、峻祥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1,278 萬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戊○○、 廣云公司2人應連帶給付1,278萬9,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以上②~④項所命之給付,於1,278萬9,500 元範圍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除其給付責任。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最後聲明)。經核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被告峻祥公司承攬被告廣云公司之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峻祥公司將其中之板模工程轉包予另一被告丁○○○○○○○○○,又經 被告丁○○○○○○○○○雇請原告在場施作,於本案住宅興建工程 於施作至3樓以上時,高度達2公尺以上,依相關規定本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現場卻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被告戊○○身為工地場 所負責人,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亦同有疏失,適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西側外牆第4層施工架工作台從事外牆模板組立作業時,因該工作檯內側與結構體間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延伸踏板,工作中之原告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於施工架工作檯約6.8 公尺高度墜落至地面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狀態之傷害,迄至今(112 )年仍在就醫,原告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屬第7 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障礙。據此: (一)第①聲明即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指:a.醫療費用+b.工 資補償): 由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本文、第62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 條第1項可知,被告廣云公司屬於事業單位,被告峻祥公 司屬於承攬人,被告丁○○○○○○○○○屬於再承攬人,被告峻 祥公司、丁○○○○○○○○○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責任,並 與被告廣云公司共負連帶責任,數額共171萬6,897元,以上為第①聲明之根據。本項聲明其項目及金額則如下列:a、醫療費用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持續支出醫療費用共55萬3,830元,無任何不必要支出,若有是醫院直接減免金額 ,均屬依減免後實際負擔金額進行支出,雖部分費用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1年7月29日保職醫字第11110065580 號函覆法院表示該局已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代為核退、沖轉,但原告並未收到,況原告係透過新竹縣木工業職業工會加入勞保,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23866號函釋,縱使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所述屬實,被告峻祥公司、丁○○○○○○○○○雇主、廣云公 司3人亦不得藉此抵充,減少其補償責任。 b、工資補償:據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不爭執事項記載「勞方承作豐采園藝造景,以日計薪,實際工作滿8小時 以2,600計給,未足8小時則依實際工作時數核給」,本次職業災害發生前原告每日工資2,600元,原告平均工作22 天,每月工資5萬7,200元,傷害發生翌日即109年11月21 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原告係失能、無工作能力,共20個月又10日,金額116萬3,067元。 (二)第②~④聲明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指:後述A~F相加再減已付 金額): 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及第281條第1項,可知在事發現場確實應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藉以保障原告施工作業安全,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均負有將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進行危險告知,使得事業單位、承攬人、再承攬人能採取採取必要安全防護作為,被告廣云公司、峻祥公司、丁○○○○○○○○○3人均因過 失不作為,未協調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且被告戊○○擔任現 場工地主任亦未盡防範之責,被告4人因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過失不作為而侵害原告權利,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為第②聲明之根據。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峻祥公司無論是否事實上承攬,或僅是借牌的形式掛名關係,皆需負起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戊○○擔任 現場工地主任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之責,係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不作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戊○○與峻祥公司2人亦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以上為第③聲明之根據。另,被告戊○○ 同時為被告廣云公司之負責人,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法規等情,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侵權 行為責任,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廣云公司自應與戊○○ 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以上為第④聲明之根據。本件應為損害賠償之範圍為1,278萬9,500元,計算式如後述A~F相加,合計1,343萬9,500元,減掉被告丁○○○○○○○○○已給付35 萬元,再減掉被告廣云公司已給付30萬元,而為1,278萬9,50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乙節,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12日檢送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之「六、災害原因分析」,隻字未提原告未戴安全帽,原告主張自己有配戴安全帽,原告之所以未使用安全帶,是因為事發工地現場未配置安全帶設備,原告根本無從使用,故原告沒有過失: A.勞動能力減損:原告49年4月15日出生,事故發生日109年11月20日尚未屆勞工退休年齡,需至114年4月15日才滿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111年8月1日診斷失能、無工 作能力,失能程度屬於失能給付標準表附表第2-3項,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之第3等級失能,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失能第3等級失 能給付日數1,260日,第1等級1,800日,依此比例,計算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70%(1,260÷1,800),爰此請求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2年又25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30萬0,587元。 B.看護費用: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醫學部腦力開發評估與111年11月4日原告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評估證明,可知原告腦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原告確有終身全日看護之必要。第一部份是原告已支出他人看護費用16萬4,720元;由原告配偶丙○○ 、子女照顧,原告雖形式上免支出看護費用,但實際上非不得評價為金錢72萬9,600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共318日,其中14日屬於他人看護,其餘304日 以每日全日看護2,400元計算;第二部分是依內政部109年新竹縣男性簡易生命表,109年時新竹縣60歲男性平均餘 命尚有22.69年,當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年為61歲,餘命21.69年,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910萬9,800元(3萬5,000元12月21.69年)。以上兩部分合計1,000萬 4,120元。 C.往返醫院交通費3萬6,099元,單據影本已提出在卷,卷頁為卷一第227~263頁單據及卷二第129~177、351~353頁。 D.長期照顧費用6萬6,041元,單據影本已提出在卷,卷頁為卷一第267~279頁、卷二第231~239頁、第381~383頁信馨 居服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收執聯。 E.其他購買成人尿布、尿褲、看護墊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萬2,653元,單據影本已提出在卷,卷頁為卷一第283~ 285頁、卷二第243~251頁。 F.精神慰撫金,依身分、地位、資力、手段等一切情狀,以200萬元填補為適當。 三、被告4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丁○○○○○○○○○: 雖丁○○○○○○○○○對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不為爭執;對於原告屬於職業災害,也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a.醫療費用補償55萬0,650元, 及原告主張A.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0%,均不爭執。但對於其他項目及金額,則有爭執。又,於損害賠償之債,應扣除後述已付之20萬元且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免責任,爭執情形如下: b.工資補償計算原告薪資以每月5萬2,000元計算,非為正確,又每月平均工作日至多為20日、非22日,又受到氣候、疫情影響,且於原告已症狀固定、治療終止時,即無補償可言。 B.看護費用有單據部分,經檢視後為13萬0,720元,非為原 告表列15萬9,720元;至親友照顧,縱使全日看為2,200元/日,原告主張2,400元/日,有過高情形;又原告自111年1月27日起算至平均餘命止之21.69年,有日後看護之必要,不為爭執,但於請求時,應扣除中間利息。 C.往返醫院交通費截至111年12月31日,該年度終結為止, 為3萬3,782元,並不爭執。 E.其他購買成人尿布、尿褲、看護墊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萬2,653元,並不爭執。 F.精神慰撫金則請法院審酌原告非為初入行之新進人員,反而是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對於高空作業應使用安全帶、防護具一事知之甚詳,原告過於相信自身能力,疏忽未使用安全帶、防護具而造成本件事故,原告明顯與有過失之情況及兼衡雙方資力、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國中畢業之張元謙雖從事較小規模之工程事業即豐采園藝造景,但事後態度良好,立即給與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被害人精神慰藉等等各情。 (二)被告峻祥公司: 對於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因工地墜樓意外事件而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狀態之傷害,並不爭執,但峻祥公司僅係形式掛名,實際上係戊○○全權統籌,無侵權責任,且被告峻祥公 司與原告間沒有勞動契約,也不具勞動關係從屬性,非為雇主,退步言之,原告從業甚久,經驗豐富,理應知悉安全裝備之重要性,卻疏未穿著配戴安全帽、安全鎖,與有過失甚明,至少應負一半責任,又峻祥公司對於原告以訴請求b.工資補償、A.勞動能力減損、B.看護費用,都有意見,原告於108~110年度均查無所得,又對於非住院期間看護之必要,應由原告說明及舉證,且原告請求D.長期照顧是否與B.看護費用,似有重複。 (三)被告廣云建設有限公司、戊○○2人: 對於原告於前開時、地受傷之事實,沒有爭執,戊○○因此 受有徒刑宣告並已確定,但對於原告各項請求,被告2人 意見,且原告一方亦過失,請調取刑事卷宗(已有刑事外放影卷),爭執情形如下: a.醫療費用:因為我國已實施健保,醫療均不會另收病房費 ,單據部分有收取病房費者,均非必要支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0年8月25日住院醫療收據中之治療處置費9萬元,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2月18日醫療費用收 據中之材料費6萬0,459元,其自付金額,與常情不符。 b.工資補償:否認原告每日工資2,600元、每月工作22天。 A.勞動能力減損:請求囑託醫院鑑定。 B.看護費用:於16萬4,72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均爭執。 C.往返醫院交通費:於3萬3,782元範圍內不爭執。 D.長期照顧費用:與看護費用重疊。 E.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於5,370元範圍內不爭執。 F.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故獨資商號於商業登記上為商號名稱與負責人之變更,實際上係其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然此私人間關於商號權利義務之轉讓,對原商號負責人所應負之義務並不生影響,依前開說明,被告丁○○○○○○○○○應負之義務,無論 日後豐采園藝造景之商號如何,於本件原商號負責人張元謙之義務,不生影響。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見。據上開說明,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6月28日11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刑事二審確定判決,維持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張元謙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之結論 ,犯罪事實為:【戊○○係廣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云公司 )之負責人兼工地主任;甲○○為峻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 祥公司)之負責人(甲○○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張元謙則為豐采園藝造景行之負責人。緣峻祥公司承攬廣云公司於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峻祥公司並將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轉包予豐采園藝造景施作,張元謙則雇請乙○○施作。張元謙為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再承 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負雇主之責 任,而戊○○身為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係現場安全 衛生監督人員,負責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之安全事項。而本案住宅興建工程於施作至3樓以上時,高度達2公尺以上,張元謙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張元謙已得悉該工地並無設置該等安全設備,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戊○○係本案住宅興建工程工地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本應注意進入上開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適乙○○於民國109年11月20 日下午3時許,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3樓西側外牆第4層施工架工作台從事外牆模板組立作業時,因該工作臺內側及其與結構體間開口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延伸踏板,乙○○又 未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自施工架工作台約6.8公尺高度墜 落至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右側肋骨多處骨折、第一、第二腰椎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腦損傷併認知障礙、下肢無力狀態之傷害】,暨依新竹縣政府於112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20005967號函提供案名「品之苑」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相關資訊(見本院卷第287頁,為訴外人劉邦 源,上1人係峻祥公司代表人甲○○之配偶,亦峻祥公司之股 東),及本案住宅興建工程之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之起造人、監造人、承造人資料(見附件,轉印自卷二第285頁), 可見:(甲)、被告張元謙及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乙)、被告廣云公司(非被告峻祥公司)及戊○○2人,戊○○係形式上受訴外人劉邦源之託,事實上 受雇於廣云公司之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見後述戊○○勞保紀錄 、投保事業單位:廣云軒),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丙)、至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除了戊○○擔任負責人之廣云公司,雖依其事業規模已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如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然卻形同虛設,此外 ,峻祥公司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人,此有110年1月8日 勞職授字第11002000111號、00000000000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受處分人:峻祥公司,罰鍰繳款單號依序為A00000000號、A00000000號可資為證(見外放刑事影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50頁),而張元謙負責之豐采園藝造景則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人,復有110年1月8日勞職授字第11002000113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受處分人:丁○○○○○○○○○ ,罰鍰繳款單號依序為A00000000號可資為證(見他字卷第51頁正反面),故丁○○○○○○○○○、峻祥公司、廣云公司3人係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以上(甲)、(乙)、(丙)為不真正連帶,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負起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或引用法人代表人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 茲續就:(甲)張元謙與戊○○、或(乙)戊○○與廣云公司、或(丙)丁○○○○○○○○○ 與峻祥公司與廣云公司,以上不真正連帶賠償之範圍,析述如下: A.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從事土木業之原告為49年4月15日生之 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14年4月14日止,有4年4月又24日期間可藉由工作獲致收入,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4月9日、13 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26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7938號覆函(見他字卷第70~7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及本院病歷資料卷3宗(均已封底),可知原告因本次事故至今,已完 全喪失其受侵害以前,依其原有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得以從事之勞動工作能力,故依最低勞動保障條件即基本工資計算(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3 1日為2萬3,800元/月;110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為2萬4, 000元/月;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為2萬5,250元/月; 112年1月1日起為2萬6,400元/月),本項可請求之金額為133萬3,771元(見後開計算式),而原告以減損程度70%及日薪為基礎並以109年8月1日~114年4月15日為期間,聲明請求 金額為130萬0,587元,除了迄至應調整為年滿65歲之前1日 即111年4月14日以外,本項以130萬0,587元總額範圍內為請求,數額上並無不妥。 計算式: 109年11月20日~109年12月31日共1月又10日:2萬3,800元/月×4/3月,等於3萬1,733元(小數點元以下均4捨5入,下同)。 110年1月1日~110年12月31日共1年:2萬4,000元/月×12月, 等於28萬8,000元。 111年1月1日~111年12月31日共1年:2萬5,200元/月×12月,等於30萬2,400元。 112年1月1日~112年6月15日(判決後加計送達、上訴)共5月又15日:2萬6,400元/月×5.5月,等於14萬5,200元。 112年6月16日~114年4月14日共1年9月又2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6萬6,438元。即:2萬6,400元/月×12月=31萬6, 800元。316,800×1+(316,800×0.00000000)×(1.00000000-0) =566,438。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0000000)。 B.看護費用暨D.長期照顧費用兩項,雖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參見。本項有單據部分,經本院逐一檢視後,截至110年4月30日為止,合計為16萬4,720元(附民卷,第185頁、7,700元;第189頁上、4,600元;第189頁下、1萬5,000元;第191頁、3,120元;第195頁上、2萬4,000元;第195頁下及第197頁、1萬2,500元 ;第199頁上、1萬0,800元;第199頁下、5萬2,000元;第211頁、1萬5,000元;第213頁、2萬元。最後1張單據日期:110年4月30日),又依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4月9日、13日診斷證明書,原告可 由口進食,左側聲帶麻痺,發聲困難,下肢較無力,站資平衡仍差,大部分生活功能需人協助,建議持續復建,需24小時專人照顧(見他字卷第70~71頁),依其情狀,與躺臥、插管、需全日看2,400元/日程度之患者,仍屬有間,且親力親為之原告家人,亦因信馨居服有限公司附設新竹縣私立信馨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提供收費照護服務,而有喘息,惟難為切割,何者為親屬,何者為喘息,又喘息與否,因繫諸家屬態度故每月不能固定金額(見卷二第385頁 原告表列111年7月至112年2月各筆長照金額),因此,自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110年5月1日原告為61足歲,有21.90年(見附民卷第64頁,新竹縣簡易生命表),並 參酌新竹縣護理機構收費標準(見卷二第387頁,每月含多 人房住房費、一般性照顧護理費、三餐加點心伙食費、洗衣費、機構內提供休閒活動,最低為4萬2,000元/月。經本院 換算為1,400元/日),與參考目前北部地區醫院委外服務看護契約價格(有卷二第39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3月14日桃醫新醫字第11219002033號函提供行情資訊,每日9小 時以內、每小時最低176元。經本院以每日8小時工時計算,亦為1,400元/日),則看護費與長照費兩項合計可請求之金額為804萬1,071元(16萬4,720元+56萬7,000元+730萬9,351 元=804萬1,071元。其中56萬7,000元、730萬9,351元,見後 開計算式),原告於看護費用暨長期照護費用兩項合計為逾千萬元之請求,僅能於804萬1,071元範圍內准許之。110年5月1日~112年6月15日(判決後加計送達、上訴)共13 .5個月:4萬2,000元/月×13.5月,等於萬56萬7,000元。 112年6月16日往後餘命為20.775年(21.90-13.5÷12=20.775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30萬9,351元。112年6月16日~133年3月25日共20年又283日。504,000×14.00000000+(504,000×0. 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7,309,351。其中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6=0.00000000)。C.往返醫院交通費暨E.增加生活費用兩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大致相合之單據,縱使數額有些微差距,然於前開需人協助生活自理即看護與長照期間,仍有外出時,乘車往返醫院復建與使用成人尿布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4頁筆錄第3行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丙○○之陳述),故爰予全部准許 ,金額為6萬8,752元(3萬6,099元+3萬2,653元=6萬8,752元 )。 F.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先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審酌原告為資深土木工人,發生本次事故以前,曾有夫妻2人以男主外、女主內之方式,自營從事規模較小之工程 之經驗與閱歷(見卷一第115~121頁勞保明細,原告為新竹縣土木業職業工會會員、累計勞保年資32年,及卷二第315 頁筆錄),於高處作業時發生意外,被告方面固屬有責,惟原告方面亦係出於大意,未使用安全裝備,又49年次之原告自此需要長期照護,精神自有莫大痛苦(見他字卷第25頁,110年1月7日已通過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審核),並考慮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告方面,卷一第91~101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個人各類資產總額26 5萬4,811元、108、109年度無個人所得資料,及卷一第115~ 121頁。丁○○○○○○○○○方面,見他字卷第44頁反面,56年次、 國中畢業,及卷一第103~113頁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各類資產總額1,885萬7,570元、108年度個人所得54萬1,203元、109年度個人所得19萬8,000元。峻祥公司方面,見他字卷第8、55~59頁,除了甲○○與劉邦源夫妻出資共200萬 元,另有2名股東出資共100萬元,而該2名股東為甲○○之次 子、三子,是為總資本額300萬元家族企業。廣云公司方面 ,見他字卷第7、39頁,資本總額1,500萬元,為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上「品の苑no .9」集合住宅推案之建商。 戊○○方面,見他字卷第53、54頁,60年次、高職畢業、建設 公司董事,出資額300萬元,及卷一第79~89頁司法院稅務電 子閘門調件明細,個人各類資產總額1,370萬4,990元,及卷一第126頁勞保明細,戊○○亦為廣云軒建設有限公司部分工 時人員),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本件侵權行為賠償A~F六項經認列共計1,021萬0,410元(130萬0,587元+804萬1,071元+6萬8,752元+80萬元=1,02 1萬0,410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本件被告方面固屬有責,惟從業經驗豐富之原告出於大意,對於防墜落而危及安全之情,應屬知之甚詳,未使用安全裝備,業如前述,爰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0%比例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故減輕他造20%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結果,而為816萬8,328元(1,021萬0,410元×80%=816萬8,328元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兩造5人為簡化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自丁○○○○○○○○○受領之 36萬元(1萬元+15萬元+20萬元=36萬元),於最後期日同意 其中1萬元為慰問贈與、其中《15萬元》為後述職災醫療補償 之一部(見他字卷第72頁110年4月26日新竹縣勞工處調解結論(二))、其中2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16頁兩造陳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該20萬元之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債權人已領取之賠償總額。綜此,應先為過失相抵之計算,最後扣除一部清償之20萬元,是:(甲)被告張元謙與戊○○、或(乙)被告戊○○與廣云公司、或(丙) 被告丁○○○○○○○○○與峻祥公司與廣云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 96萬8,328元及自112年3月18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 息部分,見卷二第323頁繕本收受日期,及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原告於此範 圍內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息,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即a.醫療費用暨b.工資補償兩項,經本院調查結果如下: (一)前者即醫療費用,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失能、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原告表列109年12月26日~112年1月20日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1日~110年3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0年 1月13日~111年8月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 10年4月27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新竹國泰)、110年3月2日~111年7月8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0年3月30日~112 年2月28日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110年1月13日 與次(2)月18日兩趟救護車車資,共《55萬3,830元》之一 覽表(附於卷二第345~349頁),並已陸續提出對應之證明單據在卷(原證4、附民卷第53~171頁,111年1月2日以 前之單據及救護車車資之收據;原證15、卷一第161~219頁,111年1月3日~111年5月30日期間之單據;原證31、卷 二第17~85頁,111年6月1日~111年12月26日期間之單據; 原證49、卷二第329~343頁,112年1月9日~112年2月28日 期間之單據)。而原告於6家醫院治療,除了新竹國泰這 家醫院以外,其餘5家醫院均有住院部分負擔經核退之情 形,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29日保職醫字第11110065580號函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17~318頁說明第1 、2點),而其中: 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111年6月17日該筆《150元不詳》;109年 12月26日、110年1月29日、110年7月6日、111年2月4日、112年1月20日急診或門診,合計自付1,850元,並無問題 ;住院部分,原告曾持勞工保險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其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2萬0,602元及住院期間30內膳食費之半數,已由醫院直接減免(同上卷一第317頁函),故住院 部分,應繳總額30萬3,619元、全民健保18萬5,413元、自付費用11萬8,206元、已繳費用11萬8,206元(見附民卷第153頁),扣除《2萬0,602元》,為9萬7,604元(11萬8,206 元-2萬0,602元=9萬7,604元。自付金額3萬6,550元+自付 金額6萬1,054元=9萬7,604元,亦同)。可知另4家醫院( 指新竹國泰、新竹馬偕以外之另4家),雖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7月29日函覆均有核退住院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但非指全部之住院費用,甚為明顯,是廣云公司、戊○○ 2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為當事人利益,具狀表示已核退或 沖轉者,非為原告支出,不得重複請求等語(見卷二第297頁民事答辯三狀),應屬有據。 2、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原告住院期間110年1月13日~111年1月27日,各項醫療費用含病房費共6萬4,101元,全民健保給付5萬6,119元、自費金額1,745元、部分負擔《6,237元》,原告表列自付金額7,982 元(見附民卷第159頁),未將部分負擔6,237元剔除,亦即該紙單據應以自費金額1,745元為準,爰剔除該部分負 擔6,237元。 3、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原告住院期間為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3日,經補助90餐,又補助金額756元,自付總額1萬8,649元,內含病房費1萬7000元,實收1萬8,649元(見附民卷第131頁)。 4、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原告住院期間為110年7月19日~110年8月25日,部分負擔明細為0元、伙食費為《1萬0, 865元》,總應繳19萬9,584元(見附民卷第65頁),該筆伙食費非為醫療費用,應為剔除。 5、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床號1805-C,藥品費1,99 7元、材料費1萬3,080元、其它費4,410元、不詳1,450元 ,實收2萬0,937元、收據編號000000000000、單據為補印(見附民卷第163頁),雖為補印單據,然藥品費1,997元及材料費1萬3,080元,既未見核退或沖轉,不予剔除,惟《其它費4,410元及不詳1,450元》因無法證明為醫療費用,故為剔除。 故而本項醫療費用應為補償之金額為4萬8,116元,詳細計算式:《55萬3,830元》-《新竹馬偕2萬0,602元及不詳150元 》-《桃園醫院6,237元》--《伙食費1萬0,865元》-《其它費4,4 10元及不詳1,450元》-丁○○○○○○○○○已付15萬元(見他字卷 第72頁調解紀錄已為之補償,及卷二第316頁筆錄經兩造 同意簡化處理方式)-廣云公司(代表人戊○○)31萬2,000 元(見卷二第316頁筆錄第5~11行)=4萬8,116元。 (二)後者即工資補償,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 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雇雙方約定採取較高日薪,或約定 按件計酬,包括延時工資總額,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規定,有關按 件計酬,除單純按件(數量)計酬外,尚包括與工作時間攸關之按時、日、月計酬方式,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 付殘廢補償(併參卷一第381頁勞工逕寄失能診斷書於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稱治療 終止,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當係指勞 工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而非以勞工形式上有無赴醫院追蹤診療為斷。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20日職災 發生日起即送醫治療而不能工作,109年12月31日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次月(110年1月)7日已通過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審核,係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見他字卷第25頁),而原告於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住院起迄日為109年11月20日~110年1 月13日(見本院病歷資料卷第1宗第13頁健保住院明細) ,可認原告於該院出院時,其症狀於已固定,再行治療並不能期待醫學上實質之治療效果,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出院當日即已終止醫療,其後輾轉於桃園醫院、新竹馬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住院期間依序為110年1月13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9日~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3日,最後轉 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及至110年8月25日出院(同上卷頁健保住院明細),上列4家醫院所為之診療,即 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醫療中」有間,此節業 經本院已提示調查之病歷資料卷第3宗新竹馬偕病歷摘要 而為查明,其中病歷資料卷第3宗第50頁110年1月29日住 院問題及過程,原文:we keep observation of his consciousness,his conciousness improved to alert to clear,can obey on and off…(新竹馬偕:我們不斷觀察他的意識,他的意識提高到警覺到清晰,可以斷斷續續地服從…),則原告得請求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為自109年11 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於法未合。又,原告薪資係按日計酬,每日為2,600元,據被告峻 祥公司具狀陳明「據悉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剛到系爭工地2、3天,其日薪2,600元乃至系爭工地工作之薪資,其 他工地則有不同、、、」(見卷二第291頁被告峻祥公司 民事答辯三狀第3頁第3~5行),及據丁○○○○○○○○○訴訟代 理人於最後期日稱:已不爭執日薪、2,600元/日(見卷二 第314頁筆錄第25行),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配偶丙○○於最後期日稱:我們夫妻平常1個月收入6至7萬元,每 月22天當中,有的是自己營利,我的是幫他人做勞動的收入,計算工資補償時,是可以接受用抓1半的方式,1個月30天,抓1半是15天,2,600元/日等語(見卷二第315~316 頁筆錄第11行),本次事故發生前1日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確實為2,600元/日,每月以15日計算,1個 月應為工資補償3萬9,000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共1.77個月,據此認定原告得請求本項原領工 資補償為6萬9,030元(39,000元×1.77=69,030元),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足為採。 綜此,a.准許範圍4萬8,116元+b.准許範圍6萬9,030元=11 萬7,146元,原告請求雇主丁○○○○○○○○○於此範圍如數補償 暨加計自112年3月18日即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部 分,見卷二第323頁繕本收受日期,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看),為有根據, 應予准許。再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月12日勞職北4字第1100300216號函附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案情資 料表,災害原因分析結果,基本原因為:未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見他字卷第2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形同虛設之結論一致。而承攬關係單位圖示,依該份分析報告,業主為廣云公司、原事業單位為峻祥公司、模板工程承攬人為丁○○○○○○○○○(見他字卷第27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中間承攬人峻祥公司 應與最後承攬人丁○○○○○○○○○,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事業單位違背 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而廣云公司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形,即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工地主任形同虛設之情形,故廣云 公司應與峻祥公司、丁○○○○○○○○○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甚明,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侵權行為 之債,A~F項)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息(職業災害補償 a~b項),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皆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對雇主為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被告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合,本院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悉如主文第4至5項所示之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丁○○○○ ○○○○○、峻祥營造有限公司、廣云建設有限公司、戊○○4人對於各 自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被告丁○○○○○○○○○、峻祥營造有限公司、 廣云建設有限公司上訴利益均各為808萬5,474元,應各繳納上訴費用12萬1,636元;被告戊○○上訴利益則為796萬8,328元,應繳 納上訴費用11萬9,854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影本1頁(出處:卷二第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