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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珮瑜

原告
王詩邦(Wong Saih Bang)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告
台星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興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捌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甚明。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6,5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1日起至僱傭關係終止前按月給付565,500元。原告上開2項聲明,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如僱傭關係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存續期間但不超過5 年。惟依員工基本資料表所示原告之出生年月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存3年,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3年薪資總額20,358,000元(計算式:565,500元×12月×3年=20,358,000元)。此數額相較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358,000元。

三、本件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1,168元,然按前揭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27,445元(計算式:191,168×2/3≒127,44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減已繳納之裁判費8,915元,原告應再補繳54,808元(計算式:191,168-127,445-8,915=54,808)。茲依首開規定,請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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