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彭月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彭月資 彭碧珠 彭碧如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碧菊 被 告 彭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死亡 ,遺有新竹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地(即新竹市○○段0000 ○號建物及同段316-1地號土地,下稱武陵路房地)及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嗣,亦無收養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彭金炎已於108年1月25日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母彭田秀妹則已於89年4月29日死亡 ,兩造為其手足,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應 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丙○○所遺上開武陵路房地已 辦理繼承登記並處分完畢,如附表一之遺產則尚未分割,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 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07年11 月18日死亡,其生前未婚無子嗣,其母彭田秀妹已於89年4 月29日死亡,其父彭金炎於108年1月25日拋棄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丙○○之手足亦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庭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 及彭田秀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彭金炎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62號拋棄繼承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死亡時遺有武陵路房地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武陵路房地業經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他人,附表一所示財產則尚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7至55頁、第127至132頁),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丙○○之全體繼承人,未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方式達成協議,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復 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當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所示財產皆為存款 及股票,均屬可分之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照應繼分之比例各自取得,應可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洵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嚴翠意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存 6,271,524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2 中華郵政活存 2,435元及利息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存 172元及利息 4 台灣土地銀行活存 236,645元及利息 5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00股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4股 7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60股 8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21股 9 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920股 10 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000股 11 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900股 12 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323股 13 富圓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5,000股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甲○○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己○○ 5分之1 5 乙○○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