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致銘、宏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詠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致銘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宏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凱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非以與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申報地價或房屋之課稅現值或有價證券之券面額等一致為必要,此有司法院秘台廳民㈠字第19278號函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3,964元(原 告以訴訟標的價額6,360,000元計算繳納),然原告起訴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寶睿第苑A2棟3 樓』取得使用執照 後,將使用執照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主張前開房地買賣價金應為1,494萬元, 原告已給付被告109萬元,則原告尚有1,385萬元未給付,其逕請求被告移轉前開房地,原告先位聲明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1,385萬元,應以此為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備位 聲明主張已將前開房地以2,130萬元價格出售予原告之父, 被告違約原告無法取得預期利益636萬元,請求被告賠償損 失6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利益為636萬元。原告就上開先、備 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3,964元,尚應補繳69,9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裁定係依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主張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嗣變更聲明,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律師另依法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