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研翊科技有限公司、楊永光、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王虹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研翊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竹縣○○市○○路0000巷0弄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永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欣芸 被 告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訴訟代理人 方瓊英律師 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徐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長期有設備零件買賣與維修服務之業務往來,除零件「新品」買賣外,亦有零件「中古品(或稱維修品)」買賣,兩造契約合意內容均以訂購單為憑。因被告廠內使用之「ULTRATECH STEPPER 1500型」曝光機(下稱曝光機)為美國製但已停產,當被告上開設備之零件老舊或瑕疵時,會下單向原告購買或請求維修,被告下單時,原告會告知是全新品或中古品,經被告同意後交付。被告將零件拆下交付原告,原告則將備用之零件先借予被告使用,部分零件在台灣即可以修復,部分較精密零件須送到美國才能修復,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採購經理葉曉蓉亦已證稱不否認兩造間往來有維修品且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之中古品均須送往美國維修保養(卷二第166、170頁)。 ㈡、關於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8,337元(含稅)部分 : ⒈兩造長期往來,原告從未因品質不合規範而遭退貨或拒付貨款,然被告於民國109-110年間有新經營團隊進駐,於111年2月25日前,被告主管人員突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價格較貴 ,要求原告不要交貨,即使交貨亦將拒收等語,導致原告已備妥尚有如【附表一】(卷一第23頁)所示之產品無法交貨。為此,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在被告公司舉行會議協商(下稱系爭會議),詳如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內容(【附件一】,即卷一第41頁)。依決議內容,被告應提供「台亞無塵等級規範」以資依循;兩造應會同盤點驗貨,以決定是否有瑕疵及是否符合「台亞無塵等級規範」;待原告於會後以E-MAIL告知被告,送往美國維修之零件清單。除上開決議外,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表示「所有零件」均送往美國維修,僅強調STAGE、PCB送往美國維修。 ⒉詎料,被告於系爭會議後突要求原告提供過去3-4年間所有產 品均送往美國維修之證明(維修公司全名、維修零件清單、維修報告書、進出口寄送單等),若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將退回原告所有料件。甚且以律師函不實聲稱兩造已於111年2月22日口頭合意解除【附表一】訂購單云云,且之後對於原告於111年3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受領【 附表一】產品及付款,亦置之不理。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已再於111年4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 (卷一第93、103、106頁)。 ⒊爰依民法第260條、第233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其債務不履行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訂購新品所支出之成本及維修中古品所支出之服務費,合計1,008,337 元,各項產品之成本及服務費詳如【附件二】所示(即卷一第15-16頁表格)。 ㈢、關於原告請求金額7,735,219元部分(含稅): ⒈被告向原告訂購產品,均有訂購單可稽,原告於110年11月、 12月、111年1月、2月已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 同時附上發票請款,被告應月結3個月T/T付款。上情有訂購單、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發票存根可證(卷一第141-190 頁、卷二第367-465頁)。詎被告迄今拒不付款,尚積欠原 告貨款共7,735,219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規定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被告於108年1月起迄110年10月止,已陸續向原告採購產品並 驗收付款。於111年2月25日之前,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產品須符合無塵等級規範,亦不曾告知所謂台亞無塵等級規範內容如何,原告係於本件訴訟中第一次見到如卷一第425頁之台 亞無塵等級規範,疑為臨訟製作,且與被告111年3月9日以E-MAIL提供給原告之規範內容不同(卷一第69-71頁),可見兩造交易時,上開無塵室規範並不存在。甚者,被告受領產品後已陸續使用,迄今並未提出【附表二】所示各項產品有如何不符合驗收規範之檢驗報告證據,亦未見被告證明原告產品有何瑕疵進而造成被告成品瑕疵或任何損害之情。故被告徒以原告工廠生產環境並非無塵室環境即逕自推論品質不符規範而全盤拒絕付款,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556元(1,008,337元+7,735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為半導體專業製造商,營業項目包括感測元件磊晶材料、晶粒製造、元件封裝等,原告為供應商,提供被告半導體精密製程所需之零件,自應知悉無塵室等級規範。被告於109年間新經營團隊進駐後,兩造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卷一第263-277頁),以資遵循。 ⒈合約第5條關於「保證」,重要約定包括:①乙方(指原告) 保證出售之貨品完全符合本合約、訂購單、雙方議定之規格書、圖式或其他資料文件。②貨品無設計、材質、製造、技術上之瑕疵。③乙方保證採取有效措施防止貨品在製造包裝及運輸過程中接觸或混入有害管制物質等。 ⒉採購合約書第6條關於「貨品檢驗與保固責任」,重要約定包 括:①甲方得對乙方之貨品及生產流程在必要限度內進行品質檢查,甲方於驗收貨品時仍得依雙方議定之驗收標準檢驗。②乙方應保證其交付之產品為全新製品。③乙方之瑕疵擔保 及其他擔保義務,甲方於檢驗、受領貨品、上線生產或付款後,仍得主張。④如乙方違反擔保或貨品具有任何瑕疵,甲方得拒收或退還貨品之一部或全部,並得請求扣減價金、拒付所有應付貨款。 ㈡、被告於盤點庫存時,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產品非但不符合半導體製程「無塵室等級」規範之基本要求,且產品多無密封包裝,僅用一般塑膠套簡陋包裝甚至破損。經被告開拆檢視,均是中古舊品,且有肉眼清晰可見之表面磨損、表漆脫落、髒污、油垢、粉塵等(下稱品質瑕疵),有照片可證(卷一第279-307頁)。 ㈢、為確認原告之製造流程,被告由採購經理葉曉蓉、顧問楊志強以參訪名義於111年2月22日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永光(下簡稱楊永光)至原告公司及廠房實質勘查,發現原告乃一鐵皮工廠,廠房雜亂、產品散落,不僅未有溫度、濕度控制,且設有神壇產生煙灰,產品任意堆置在神壇旁、廚房內,任由粉塵沾附,更以廢棄紙箱及二手泡棉包裝產品,顯然生產環境不良,不符合半導體業界通規之無塵室等級規範,亦未採取足以防止產品在製造中接觸或混入有害管制物質之有效措施。是以,【附表一】產品未達採購合約書第5條第1、2項保證之品質,被告該日當場即已對楊永光表示對於尚未 交付之產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楊永光當場亦同意解除,並稱:解除契約後倘日後雙方再有其他交易,原告無法提供優惠價格等語。此外,就已交付之產品,雙方則約定於111年2月25日進行會議協商。 ㈣、兩造於111年2月25日所為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即如【附件一】所示,此日兩造當面拆封之已交付產品確實有明顯瑕疵,原告已當場同意驗退;原告亦同意待被告清查庫存後,若有瑕疵,不符合台亞無塵等級規範者,亦得驗退;又被告詢問何以原告產品價格明顯高於其他供應商?原告則表示係因皆為美國製造或者送往美國維修,故成本較高等語,並同意於會後提供美國製造或美國維修證明資料。 ㈤、會後,因原告於111年3月上旬遲遲未能交付完整之美國製造或維修證明資料,被告察覺有異而回溯清查近2-3年來向原 告採購之產品,驚覺有多件產品被告以低價二手品、台灣製造或維修之產品,混充為新品、美國製造或維修,數量眾多,被告僅能就110年先整理出一部分(卷一第321-323頁),已是情況嚴重。被告遂依系爭會議決議,於111年3月17日向原告表達驗退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原告於111年3月25日派員領回瑕疵產品(卷一第79頁),原告迅於111年3月18日回應不同意退貨(卷一第77頁)。 ㈥、關於原告請求金額1,008,337元部分 ⒈原告並未依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製程及產品與其保證之品質不符,依採購合約書,被告本得拒絕受領及拒絕給付價金,不負受領產品遲延、給付價金遲延之責,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附表一】契約。實則,早於111年2月22日 被告會同楊永光訪查原告工廠時,即已表示拒收產品、拒付價金之意,而楊永光當場同意而合意解除契約。 ⒉退步言,若認原告解除【附表一】契約合法,然原告所舉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證據,與履行【附表一】訂購單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緣以,依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3項明文約定,原告應保證其交付之產品為「全新製品」,若兩造間未例外約定得交付中古品,則原告應交付全新製品始符契約本旨。然而: ⑴【附件二】項次1,原告提出其對外購買30個產品之商業發票 為證,然此30個產品「OPTICAL REFLECTORS」是否就是被告採購的28個「聚光罩」?未見原告證明,且數量不符。再者,進口時間111年3月9日早已逾越訂購單指定之交貨日期111年2月3日(卷一第109-111、119頁)。故原告購買「OPTICAL REFLECTORS」支出之款項與被告訂購單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根據此紙商業發票計算其損害,不足採信。 ⑵【附件二】項次2、3、4、5、6均是請求「中古設備維修費用 」,自非全新製品,可見原告擬交付者不符契約本旨。 ⑶再以【附件二】項次2為例,被告下單購買3個「非隔離式/電 源供應器」全新製品,原告於110年12月2日用印簽回訂購單,交貨日期110年12月20日。原告竟提出一紙早在兩年前即 已製作之108年7月15日發票(維修1個不明品項產品,每個1,600元美金)作為其維修被告「非隔離式/電源供應器」支 出之服務費計算依據,亦顯無可取。【附件二】其他項次亦有類似情形之謬誤。 ㈦、關於原告請求金額7,735,219元部分 ⒈依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項、第 6條第3、4、7項約定,原告保證其產品製造過程中應符合半導體無塵等級規範;保證產品製造、包裝、運輸中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產品接觸或混入有害管制物質;保證產品為全新製品;保證無瑕疵等。若原告產品違反保證或具有瑕疵,被告有權對全部產品拒收或退貨,即使被告受領後仍得主張。 ⒉原告產品生產環境不良、產品品質瑕疵,已如上述,自係違反上引合約條款,被告得依採購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6條 第4、7項,要求全部退貨,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取回已交付產品,並拒絕支付所有貨款,且不因已受領產品而受影響。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半導體設備「ULTRATECH STEPPER 1500型」曝光機之零件「新品」買賣、「中古品」買賣及維修服務交易;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一】產品,原告擬交貨但被告拒絕受領及付款;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二】產品,原告已交貨且已交付發票請款,但被告拒絕付款並以品質不合格為由通知退貨;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永光曾於111年2月22日陪同被告之採購經理葉曉蓉、顧問楊志強參訪原告公司及工廠;兩造曾於111年2月25日在被告公司進行系爭會議並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之會議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一第41-91、109、121、131、135、141-190頁,卷二第371-464頁)。被告主張:兩造間於110年10月15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合約書1份在卷可憑(卷一第263-27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附表一】產品之給付通知並催告受領,而被告明示拒絕受領,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1,008,337元;暨原告已交付之【附表二】產 品,業經被告受領並驗收通過及陸續使用,應給付價金7,735,21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爭點厥為:⑴如【附表一、二】所示產品之品質驗收標準為何?無塵室等級規範是否亦為驗收標準之一?⑵原告所提出擬交付之【附表一】產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及上述品質驗收標準?若符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8,337元是否有 理由?⑶原告已交付之【附表二】產品,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及上述品質驗收標準?被告驗退及拒絕付款是否有理由? ㈢、就爭點一,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按無塵室等級規範FED-209E中class1,000標準(每一立方英尺空氣量中≧0 .5um微塵顆粒數不超過1,000粒)驗收【附表一、二】產品 為有理由。緣以: ⒈兩造間於110年10月15日訂有採購合約書,就品質及驗收有如 下重要約定,簡言之,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之規範決之。 ⑴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本產品依甲方之品質規範所規定之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或其他甲方同意之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驗收,品質規範包含但不限於甲方之訂購單及技術文件。甲方於驗收完成後,辦理付款作業。 ⑵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方向甲方保證:…⑵貨品無設計、材 質、製造及技術上的瑕疵,亦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之瑕疵,以及減少、滅失其通常效用,或本合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⑶合約第6條 第1項約定:甲方經知會乙方並得其同意,得於乙方營業日 對貨品及其生產流程在必要限度內進行品質檢查。…甲方於驗收貨品時仍得依買賣雙方所議定之驗收標準等驗收規範作最後檢驗,依檢驗規範抽檢出品質檢查所未發現之瑕疵,乙方於甲方通知後,仍應負責。 第3項約定:乙方應保證其交付之本產品為全新製品。 第4項約定:本條所定乙方之瑕疵擔保及其他擔保義務,甲 方於檢驗、受領貨品、上線生產或付款後,仍得主張。 第7項約定:如乙方違反本合約任一擔保事項,或貨品具有 任何瑕疵時,甲方得…拒收或退還貨品之一部或全部,並請求扣減價金、拒付所有應付貨款。 ⒉被告為半導體製造商,主要業務為感測元件及發光元件之製造,【附表一、二】產品作為曝光機之零件,曝光機屬於黃光區之精密製程之設備機台,上情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工廠須符合無塵室等級規範,為半導體業界常識,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本院觀諸楊永光於系爭會議中自承其知悉不論是台積電或者是台亞都一定有潔淨度要求,只是台積電要求的比較高等語(卷二第119-121頁);楊永光具結證述:就算被 告沒有特別提供無塵室等級規範給我,以我在半導體產業20多年,知道應該要符合一定潔淨度或無塵標準,不過被告作法是把貨物放在庫房而不是直接進無塵室,但庫房的潔淨度多少不知道等語(卷二第233-234頁);證人即原告設備經 理陳志偉具結證述:我知道曝光機本身的用途是一個黃光區的機台,把所謂的圖面透過光阻,曝光機曝在鏡面上,產品本身不能有灰塵,不然當然會影響功能,就我在產業零件提供的工作經驗,我們知道提供的產品或環境,應該要符合無塵室規範等語(卷二第218頁)自明。是以,原告提供之【 附表一、二】產品係用於曝光機,其潔淨度應符合無塵室等級規範,殆無疑義。 ⒊無塵室等級規範係根據空氣中的微粒濃度,在國內主要參考分級標準有二種,一是美國聯邦標準Federal Standard 209,FED 209,另一是國際標準化組織所發布之ISO 14644。至 於被告於建廠時自我規劃之無塵室等級,係由被告依其產品製程之需求環境決之,衡情第三人或第一次交易之供應商並不會知悉,需由被告主動告知。原告辯稱被告於系爭會議前未曾告知其無塵室等級規範內容,雖不無可能,但仍無解於原告產品之潔淨度至少應符合半導體廠無塵室等級通規之義務。 ⒋本院根據被告提出其力行廠無塵室潔淨度等級表(卷一第425 頁),被告採美國聯邦標準FED-209E,力行廠區內依不同區域有不同潔淨度要求,2B06晶片區及2B04晶片區潔淨度要求最高,採10級;2D06晶片區及2D05晶片預留區潔淨度要求較低,採1,000級。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會議後之111年3月9日以E-MAIL提供予原告之無塵室等級規範「10級」(卷一第69-70頁)係以2B06晶片區及2B04晶片區潔淨度要求為據,應 非會議之後杜撰。然而,本院觀諸被告顧問楊志強與原告負責人楊永光於系爭會議之對話, 楊志強:不管怎樣,台積電或者是台亞這邊都一定有潔淨度要求,他們要求的比較高。 楊永光:沒錯。 楊永光:你們現在就是等級就要到無塵室等級包裝跟那個…楊志強:本來就是,本來就是這樣。 楊永光:我們公司會改進,沒問題啊。我們會送到cleaning廠叫他們幫我們擦拭,就是怎樣再包裝出來,這樣就是clean的對不對?他們等級class100的, 那 我是OK的。目前台積電他們進去都是class100的。那你們要clas多少? 楊志強:現在沒有class1的半導體廠,那實際上也沒有 class10的。 由上可知,被告力行廠區內2B06晶片區及2B04晶片區潔淨度採10級,只是理想,而非現實。新竹科學園區作為半導體大廠聚落,採取FED 209分級其中100級或1,000級(即每一立 方英尺空氣量中≧0.5um微塵顆粒數不超過100粒或1,000粒) 應占最大多數。兼衡證人即被告資深採購經理葉曉蓉具結證述:黃光區作業環境要100級,起碼要是1,000級,一般的無塵室環境都是10,000級左右,但半導體通常都是1,000級的 ,甚至黃光站會要求到100級的工作環境等語(卷二第157頁)。綜上,被告力行廠使用曝光機區域之實際潔淨度要求應係1,000級,即堪認定。 ⒌綜上,原告既簽署採購合約書同意按照被告之規範決定品質及驗收標準,則被告依據無塵室等級規範FED-209E中class1,000標準,檢驗原告【附表一、二】產品之潔淨度並未過苛。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所提出擬交付之【附表一】產品,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及上述品質驗收標準。緣以: ⒈依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保證其交付之本產品為全新製品。」故被告向原告下單,原告應交付全新製品。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亦有「中古品」買賣、維修服務之交易,然據原告設備經理陳志偉證述:被告若有需求的料件,被告會請原告先報價,報價過去後直接跟採購的窗口,如果是急件的話被告很快就會跟原告議價,議價完之後下單。原告報價之前會先詢問這個料件是新品還是中古品維修或是中古品交換,會由一位被告採購窗口作確認等語(卷二第206頁 )。是以,若非全新製品之中古品維修或中古品交換,此為例外,須經被告採購人員確認。 ⒉依原告聲請傳喚之被告員工蕭志安則具結證述:我擔任被告採購人員大約一年,兩造間交易除新品之外,還有中古品交換維修。如果我們要求新品,廠商一定要出新品,若廠商沒有新品,會特別說明沒有新品,看我們是否接受中古品,如果我們公司OK,就可以接受中古品。採購人員沒有決定進中古品的權限,要詢問設備單位即使用該產品的工程師單位,我的角色是協助轉達說沒有新品,只有中古品,看需求設備單位願不願意接受,而且此流程也要經過採購主管及設備主管的同意,我擔任採購人員時,我的上級主管是葉曉蓉經理,我要上簽到葉經理,再上去當然還有更上一階的等語(卷二第191-192頁)。由是可見,基層採購人員沒有決定接受 中古品之權限,須上簽經由採購主管及設備主管同意。 ⒊就【附表一】產品,原告擬交付全新製品者僅項次1聚光罩( 詳後述),其餘均為中古品,此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均為中古設備維修費用即明(卷一第15-16頁),證人陳志偉 亦證稱是美國的翻修品(卷二第221頁),顯已違反採購合 約書第6條第3項應交付全新製品之約定。【附表一】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卷一第121、131、135頁)並未記載採購中古品之意旨,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明被告曾經簽核同意接受中古品。是以,原告所提出擬交付之【附表一】產品,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原告固舉其設備經理陳志偉證述:(問:被告通常會接受你們提供中古品或需要做中古品交換的會是哪些零件?)一般來說, STEPPER 1500型的機台已經停產很多年了,所有料件都是中古品 在市場上流動,會有新品的話是我們自己再開發的,這東西也是有很多客戶上機使用之後,我們才把它推出來的等語(卷二第207-209頁),欲證明用於「ULTRATECH STEPPER 1500型」曝光機之零件已無新品,只有中古品在市場上流通, 被告必然同意接受中古品。然查,原告稱其擬交付之28個聚光罩乃全新製品,並舉美國賣方出具之COMMERCIAL INVOICE為證,若發票上載進口之「OPTICAL REFLECTORS」(光學反射鏡)即是被告採購之「ELLIPSOIDAL MIRROR」(聚光罩),或二者實質相同或功能可以代用,則可以推論STEPPER 1500型曝光機之零件有全新製品,並非證人陳志偉所述所有料件都是中古品。既然【附表一】產品全係使用在STEPPER 1500型曝光機,益證被告沒有同意接受中古品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接受中古品,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⒋就【附表一】項次1聚光罩,原告固稱其擬交付28個新品,且 提出實物1個之照片為佐(卷一第454頁上圖),本院觀之照片顯示外觀清潔有光澤,應為新品無訛。然查, ⑴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單時,指定交貨日期111年2月3日,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簽回訂購單,並未更易交貨日期。原 告雖以電子郵件詢問「訂單第一項(即聚光罩)交期為春節期間,可否延至2/25」,並未獲被告回覆同意(卷一第109-113頁),故原告應遵期於111年2月3日交付。 ⑵原告提出美國賣方之商業發票記載係遲於111年3月9日才交寄 航空貨運,則該航班何日啟程及抵達台灣?台灣海關何日放行?原告何日提領?均未見其明。以運送流程觀察,111年3月9日才在美國交運之產品,不可能僅相隔2天即在原告手中。原告尚未實際取得28個聚光罩新品之前,原告徒以其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受領貨品, 指為已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無法憑信。 ⒌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產品並未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被告無受領遲延,原告所為催告不合法,準此,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計算其損害之方式及證明是否可採,本院即無續予論斷之必要。 ㈤、就爭點三,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原告已交付之【附表二】產品,除111年1月份第3筆即「1月17日步進曝光機維修工時52,500元」外,其餘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及前述品質驗收標準。緣以: ⒈原告為被告之曝光機進行維修,工時8小時,維修費用52,500 元(下稱系爭工時),被告並未爭執,亦未抗辯原告提供之維修服務有何瑕疵,自應給付報酬。故原告依訂購單(卷二第447頁)請求被告給付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7月28日(卷一第2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依採購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原則上應交付全新製品,例外經特別約定時始能交付中古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附表二】產品(除系爭工時外,下同)之交貨時間區間為110年11月至111年2月,均應適用採購合約書約定。至於是 否為美國製,因採購合約書及被告訂購單並未指定原產地,故兩造就是否「美國製」爭執,本院認無審酌必要,先予說明。 ⑴被告辯稱【附表二】產品全係中古品,證人即原告設備經理陳志偉則具結證述:【附表二】110年11月份第3、4筆為美 國製新品;110年12月份第4、5筆為美國製新品;111年1月 份第4筆為美國製新品等語(卷二第221-222頁)。 ⑵然本院將證人陳志偉所證述品項,與被告所提之盤點照片兩相對照以觀,「RETICLE校正光罩」2個(卷一第306頁下、 第307頁)、「SOOLENOID VALVE電磁閥」(卷一第305頁) 、「SHIM KIT 墊片」(卷一第299-300頁)、「ELLIPSOIDAL MIRROR聚光罩」(卷一第303頁),均為舊品且有瑕疵, 故證人陳志偉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原告固否認被告提出之產品瑕疵照片真正,然經當庭提示照片供楊永光辨認,楊永光已證述:卷一第281-293頁照片中有一個類似老鷹或 鳥標誌的防偽標籤是原告公司的標誌等語(卷二第240-241 頁),準此,照片所顯示之產品實物本身應是原告產品無誤。 ⑶系爭會議後,兩造間有電子郵件往來,當被告表示「原告同意被告盤點廠內原告產品不符合台亞規範全部驗退,退貨處理」時,原告回以「退貨當天,我司與貴司各派一名技術人員對點良品或不良品零件之退貨,如有爭議之零件,請第三方公正單位來判斷。」被告同意之(卷一第55頁、卷二第230頁)。然原告事後並未會同盤點檢驗,對於被告指定退貨 日未到場,則此部分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 ⑷原告固爭執被告同意接受中古品,惟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被告員工即採購人員蕭志安所為證述,採購人員沒有決定進中古品的權限,要詢問設備單位即使用該產品的工程師單位,看需求設備單位願不願意接受,且此流程也要經過採購主管及設備主管的同意,我擔任採購人員時上級主管是葉曉蓉經理,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葉曉蓉經理於110年1月20日開始任職被告,並未簽核同意採購中古品,原告之送貨單亦全無記載中古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⑸再者,原告另舉被告向其詢問產品資訊內容以供被告建檔資料,原告曾填寫MVS Control Box(零件號碼00-00-00000)、氣流量控制電路板(零件號碼00-00-00000)、氣流量放 大電路板(零件號碼0000-000000)為美國中古品(卷二第321、325、329頁)。惟查,本院將上開明示為中古品之產品與本件【附表一、二】產品核對,全然不同,故原告以上開零件資訊推及於其他零件,主張其他零件亦為中古品,如此擴張解釋並無可取。 ⑹再查,以被告提出之【附表二】產品之瑕疵照片以觀,有肉眼清晰可見之表面磨損、表漆脫落、髒污、油垢、粉塵等情況。 ①徵諸證人楊志強證述:我自78年開始即在半導體產業工作,在聯電服務25年後退休,自111年1月11日開始擔任被告顧問,協助檢視廠區或設備、製程問題。原告產品都是曝光機的零件,我以價格較高的「THETA STAGE移動平台」(卷一第31頁)來舉例,一個STAGE價格20、30萬元,被告產品(感測元件、發光元件)都是1微米(micron)、2微米的產品,但原告產品上的生鏽卻是1毫米(millimeter)、2毫米大,在產品製造過程中,生鏽的粉塵會掉出來,到時產品就會報廢掉。我問楊永光為何用臺灣應材的盒子包裝?他說是台積電用過來的盒子就拿來包,我們拆開發現零件生鏽,楊永光竟說生鏽不會有問題,一直跟我保證他是送美國維修,我說送美國維修零件不應該生鏽成這個樣子。系爭會議之後,我跟著葉經理部門的人去庫房盤點,發現很多零件有生鏽、髒污、損毀,但要進無塵室的零件絕對不允許是這種樣子,其他就是油汙問題,還有一些零件我拿出來後,包裝粉塵的狀況太嚴重,無塵室的零件包裝,維修完之後一定要乾乾淨淨的,且再嚴格一點會做測試,測試這個包裝內的粉塵是多少。再例如卷一第286頁的PC板,我們很怕有靜電去損毀PC板上 的零件,但原告所用包裝只是一般的包膜,卷一第287頁是 有用類似抗靜電的包膜,但不是全新的,應該是用舊的一直回收。不論新品或維修品的交易,都應該符合無塵室規範才是重點。我們雖然沒有實測原告產品的粉塵量,但表面一摸就知道等語(卷二第177-184頁)。楊永光亦自行證述:楊 志強跟葉曉蓉來看廠房的時候,說我有拜神明,為什麼廠房可以拜神明之類的,我就說拜城隍爺是我的信仰等語(卷二第226頁),由是可知,原告工廠作業環境確實灰塵不少。 姑不論被告是否曾經同意採購部分中古品,以原告提供之中古品品質及包裝,亦無法通過被告依據無塵室等級規範FED-209E中class1,000標準檢驗之潔淨度。 ②證人楊永光固證稱:系爭會議當天有拆3個工件說生鏽,我有 澄清生鏽是從被告機台拆下來時本身就生鏽,送到國外維修並不會幫忙除鏽等語。然同時亦證稱:我無法證明生鏽發生的階段,因為合作久了彼此信任,我收到拆下的零件時不會拍照存證等語(卷二第238-239頁)。是以,無從認定原告 所述為真。 ⒊綜上,原告交付之【附表二】產品(除系爭工時外)並非全新製品,且有品質瑕疵,不符合被告品質規範,被告依合約第6條第7項約定,得拒收或退還貨品之一部或全部,並請求扣減價金、拒付所有應付貨款。是以,原告依民法第367條 、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二】產品(除系爭工時外 )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附表二】訂購單編號00000000000( 卷二第447頁)請求被告給付步進曝光機維修工時52,500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為其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一】即卷一第23頁 【附表二】即卷一第25-31頁 【附件一】即卷一第41頁(111年2月25日會議紀錄)【附件二】即卷一第15-16頁表格 (為附表一各項產品之成本及維修費用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