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YONGTHAISONG WATCHARIN、PHOSRI CHITCHAI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YONGTHAISONG WATCHARIN(中文名:瓦查林)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0 (公司宿舍) 被 告 PHOSRI CHITCHAI(中文名:奇才) 住新竹縣○○鄉○○村○○路00號之0 (公司宿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即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時記載地址為新豐鄉公司宿舍地址,然原告於111年3月11日搭機返回泰國由家屬就近照顧,但迄未向本院陳明變更其送達之處所,經本院多次聯絡為公司仲介勞工之翻譯人員羅光義先生協助居間聯絡原告家屬,仍未能陳明送達處所。本院爰依前引規定,依職權命為對原告為國外公示送達,合先敘明。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PHOSRI CHITCHAI(中文名:奇才)與原告YONGTHAISONG WATCHARIN(中文名:瓦查林)同為新竹縣○○鄉○○村○○路00 號之6大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碩公司)合法聘請之 泰國籍勞工,兩人並為同室室友關係,被告懷疑原告與其妻有染等情對原告心生怨懟,遂於110年11月13日21時許,在 上址公司內,見原告與同鄉友人兼同事WAIYASISAENG KANTACHAT(中文名:甘達恰)、MAPHOKLANG SAMAI(中文名:阿麥)三人在二樓餐廳內用餐聊天時,被告明知頸部係動脈血管及重要神經遍佈密集之部位,如受傷有大量出血或身體機能嚴重損害而死亡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酒後持預先準備約25公分長之水果刀1把,趁原告無防備之際,自 其後接近,並以右手持刀之方式,朝原告頸部接續猛刺三刀,致原告受有雙側頸部穿刺傷併右側椎動脈斷裂與右頸椎橫突骨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未遂。原告有腦梗塞併四肢偏癱、無法言語、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已於111年3月11日返回泰國治療。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下稱刑案判決)。 ㈡、原告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693,000元,包括救護車費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華恩護理之家看護費用及相關費用、溫心工作室看護費用、計程車資、博民企業社車資費用、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返回泰國就醫之機票費用、自受傷之日起按每月基本薪資計算至退休日止之勞動能力損失總合之概算。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給付原告11,693,000元,及自給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要等待我執行完畢出監之後有收入再賠償,同意由法院決定一個適當之賠償金額。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有上開刑案判決可憑(本卷第13-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機票費用8,402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1年3月11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 回泰國治療等情,有泰國航空電子機票影本可憑(附民卷第17頁)。然因上開機票上並無票價資訊,本院職權查閱泰國航空TG633號班機,平日經濟艙之價格約為8,402元(本卷第71頁),認原告支出之機票費用以8,402元計算為適當。 ⒉救護車費用13,834元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認有搭乘救護車移動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①110年11月13日自仁慈醫院搭乘救護車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之費用7,000元(附民卷第19頁)、②111年2月23日自華 恩護理之家搭乘救護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費用3,165元 (附民卷第41頁)、③111年3月10日自華恩護理之家搭乘救護車至為恭紀念醫院之費用450元(附民卷第39頁)、④111年3月11日自華恩護理之家搭乘救護車至第一航廈之費用3,219元(附民卷第38頁),共計13,834元,即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42,82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為恭紀念醫院就診,共花費42,820元(計算式:32,180元+620元+9,500元+520元=42,820元),有醫療費收據可證(附民卷第21-23、41、45 頁),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137,581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終身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華恩護理之家看護費用112,581元(計算 式:5,000元+31,110元+39,985元+36,486元=112,581元)、 溫心工作室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式:12,500元+12,500 元=25,000元)(附民卷第31頁),共計137,581元元,有收 據單、明細、購買物品證明單、領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附民卷第25-27、31、35-39、43-45頁),誠屬有據 。 ⒌計程車費2,105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因而支出計程車費2,105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附民卷第33頁),應予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6,932,447元 ⑴原告因本件殺人未遂事件而有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復原狀況不佳,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已達100%。而原告為大碩公司之員工,然因卷內無原告薪資資料,本院認以110年基本工 資每月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之平均值24,625元計算原告經常性平均薪資應屬適當,是以原告每年勞 動力減損295,500元(計算式24,625元×12個月=295,500元) 。 ⑵又原告為89年5月25日生,自本件殺人未遂事件案發翌日(11 0年11月14)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54年5月25日),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32,447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 在卷為憑(本卷第73-74頁)。 ⒎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機票費用8,402元、救護車費用13,834 元、醫療費用42,820元、看護費137,581元、計程車費2,105元、勞動力減損6,932,447元,共計7,137,189元(計算式:8,402+13,834+42,820+137,581+2,105+6,932,447=7,137,18 9)。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5日(附民卷第1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7 ,189元,及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