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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給付合夥利益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林麗玉

原告
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律師
被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子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徐子鑑為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榮聰,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16日變更為徐子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及114年8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430125240號准予變更登記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件固因被告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變更而當然停止,然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後,徐子鑑於114年8月25日以其為被告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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