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東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建福、翰台科技有限公司、李友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東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翰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友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46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購單編號Z00000000000號之半導體蝕刻中古設備更新及裝機作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見本院卷第19-32頁)提起本件訴訟,按系爭契約係兩造根據台積電招標之案件,於台積電八廠庫房(地址:新竹科學園區力行路25號)施作裝機及設備交付,應認台積電新竹場址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契約交機地點本係配合台積電的產能規劃,並未約定特定的履行地,且兩造嗣就系爭契約另為簽訂付款條件變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頁),就系爭契約關係或因系爭契約之付款事宜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惟主張系爭切結書僅係兩造處理付款條件變更所生 之糾紛,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與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範圍並不相同,本件不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云云。然細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雖係就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條件協議變更,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台積電客戶完成驗收後支付訂購單Z00000000000(即系爭契約)之尾款30%,合計金額為USD272,400至乙方(即原 告)指定帳戶」,即係原告本件起訴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尾款美金272,400元,是系爭切結書第7條既已明確載明:「如 有未定事宜,雙方應本善良誠意、平等互惠原則協議解決,若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之或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含付款條件)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屬明確。復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地為台積電新竹場址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應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然遍觀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均未約明交貨地點為何,原告亦未另提出其他事實足堪佐證,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確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至明。且本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專屬管轄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本件訴訟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