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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子龍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即王貴鋒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泓瀚律師
被告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伍俊瑋
被告
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原名伍蔣清明)
被告
伍必翔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代理人
宋子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施建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貴鋒,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變更為施建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4至567頁),嗣施建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7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56頁),依前揭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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