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 原告
- 黃承彬
- 訴訟代理人
- 蔡浩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麗美律師
- 被告
-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一年度票字第八一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接獲系爭本票裁定,因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不曾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予被告,故聲請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且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所載,原告所提出之8份鑑定資料上之「黃承彬」簽名,與兩造不爭執之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黃承彬」簽名「筆跡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惟8份鑑定資料上「黃承彬」簽名卻與系爭本票及107年10月30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1月30日、110年3月20日等4份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之「筆跡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已足認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非發票人,自無庸負票據責任。爰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票據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1年度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遭訴外人胡勝雄和原告為首之詐騙集團行騙誘使被告購買靈骨塔位及骨灰罐,其中㈠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每張1萬元價格購買300張塔位使用憑證,並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交付保證書乙紙予被告收執;㈡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以每個6萬元價格購買20個骨灰罐,並交付現金12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於107年11月30日交付保證書乙紙予被告收執;㈢被告陸續以每個36萬元價格購買71個塔位,並交付現金2556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及於107年10月30日交付保證書乙紙予被告收執;㈣被告再陸續以每個36萬元價格購買183個塔位,並交付現金6588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及於110年3月20日交付保證書乙紙予被告收執。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先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負舉證之責。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黃承彬」之筆跡(甲1類筆跡),與原告提供之8份載有其簽名之參考資料筆跡(乙類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112年8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983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謂: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259-262頁),堪認系爭本票上「黃承彬」之署名非原告所親簽。被告僅空言指摘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提及兩造其餘買賣糾葛,與本院上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即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1 107年10月17日 3,00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TH No 305862 2 107年11月19日 1,200,000元 107年11月30日 TH No 305863 3 107年10月24日 25,560,000元 107年10月30日 TH No 305864 4 110年3月11日 65,880,000元 110年3月20日 TH No 305858